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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星建**限公司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星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的(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杨**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星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覃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东星建设工程**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谢**,2003年9月27日后至2006年8月21日前该公司的名称为湖南怀化**设有限公司。2004年1月4日,湖南怀化**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杨*(乙方)签订《沿河路千禧花园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结算总价;乙方工程结算共柒佰肆拾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按陆佰伍拾万元包干结算,未完工程乙方概不负责,一次性移交。二、乙方负责将屋面防水施工队伍移交甲方,屋面防水结算由甲方与屋面施工队共同处理,屋面防水款从工程总价中抵扣。三、协议签订后,乙方在三天内交给甲方二套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并将工程备案资料和工程合格证交给甲方。四、工程移交时间:定于2004年元月6日,工程移交后由甲方自行管理和处置。五、工程款支付:2004年1月20日前支付壹佰万元,2004年3月30日前付清。如在付款期内,乙方有国家四大商业银行的贷款,由乙方办理完手续转贷给甲方。六、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责任,按《质量保证条例》执行。本协议一式十份,甲方持六份,乙方持四份。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在协议书的尾部有谢**与杨*的签名。2013年5月29日,湖南**事务所律师覃朝阳向怀化东**有限公司、谢**发出了律师函称:“湖南**事务所依法接受杨*先生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处理贵公司拖欠其沿河路千禧花园工程项目工程款及利息事宜,特向贵公司致函如下:2004年1月4日贵公司谢**董事长与杨*先生签订了《沿河路千禧花园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工程总价按陆佰伍拾万元结算(6500000元),贵公司应在2004年3月30日前将工程款付清,并口头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1%计付利息。付款时间到期后,杨*先生多次派专人催收,但贵公司每次都只支付少量的工程款,至今尚有本金346450.00元的工程款未付,距今已长达八年之久,逾期利息已达881420.00元(暂时计算到2013年5月30日),贵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到杨*先生的资金周转。本律师特请贵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之前将所欠的本金346450.00元和逾期利息881420.00元支付给杨*先生;逾期支付,杨*先生将委托我所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履行以上款项,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2013年6月6日,东星建设工程**公司向湖南**事务所复函称:“我司于2013年6月1日收到贵所《律师函》,现就贵所《律师函》中的内容作出如下回复:我司与贵所的委托人杨*先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千禧花园项目,我司依据相关工程结算协议早已与杨*、吴**进行了结算,并实际支付杨*、吴**工程款人民币650万元(见附件一),具体明细为:(1)、杨*、吴**实际到账工程款人民币5807100元;(2)、我司代扣代缴税款人民币69.29万元。其中,代扣代缴税款人民币69.29万元,是我司依据鹤城区地税稽查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二)在杨*、吴**的工程款中依法扣除。因此,贵所致函我司要求支付杨*工程款人民币346450元,实际是我司依法交付给税务机关的税款。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因杨*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要求我司在杨*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款代为缴付,我司应积极配合国家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此,贵所致函要求我司支付杨*工程款人民币34645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88142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望贵所查明事实真相。”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6月4日《支付杨*千禧花园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表中记载:2004年4月-1,000,000.00、2004年4月-1,000,000.00、2004年4月-300,000.00、2004年5月-1,000,000.00、2004年7月-150,000.00、2004年8月-100,000.00、2004年8月-10,000.00、2004年8月-50,000.00、2004年9月-20,000.00、2004年9月-20,000.00、2004年9月-20,000.00、2004年10月-30,000.00、2004年10月-232,909.00、2004年11月-100,000.00、2004年12月-50,000.00、2005年1月-5,400.00、2005年1月-1,200,000.00、2005年3月-50,000.00、2005年5月-346,450.00、2005年5月-500,000.00、2005年6月-50,000.00、2005年8月-50,000.00、2005年8月-50,000.00、2005年9月-104,143.00、2011年9月-61,098.00,合计6,500,000.00,表尾部批注有如下说明:根据合同我公司应支付杨*工程款650万元,见上表截至到2011年9月我公司已支付杨*工程款650万元。其中2005年5月代扣税款是根据怀化市地方税务局鹤城区稽查局出具《税务事项的通知》的要求代扣税款,所以我公司并无拖欠杨*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主张《支付杨*千禧花园工程款明细表》即为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湖南**事务所复函中所提到的附件一,但被告不予认可。2013年12月16日,该院向被告释明:如被告未在2013年12月22日前向法庭提交2013年6月6日向湖南**事务所复函中所列的附件一,将可能认定原告提交的《支付杨*千禧花园工程款明细表》做为附件一,但被告未在2013年12月22日前向法庭提交附件一。从2002年2月至今,中**银行22次调整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具体如下(日期后为年基准贷款利率百分比):2002.02.21-5.76、2004.10.29-6.12、2006.04.28-6.39、2006.08.19-6.84、2007.03.18-7.11、2007.05.19-7.20、2007.07.21-7.38、2007.08.22-7.56、2007.09.15-7.83、2007.12.21-7.83、2008.09.16-7.74、2008.10.09-7.47、2008.10.30-7.20、2008.11.27-6.12、2008.12.23-5.94、2010.10.20-6.14、2010.12.26-6.40、2011.02.09-6.60、2011.04.06-6.80、2011.07.07-7.05、2012.06.08-6.80、2012.07.06-6.5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因双方对《沿河路千禧花园工程结算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均无异议,故该院确认其有效。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6月4日的《支付杨*千禧花园工程款明细表》(下称明细表)即为2013年6月6日的《律师函复函》中所提到的附件一,但被告未予认可,因《律师函复函》系被告制作,依该函文意,被告在回复原告时随函附有附件一、附件二,且在该院释明法律后果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律师函复函》中的附件一,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应认定被告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该院推定原告关于2013年6月4日的明细表即为2013年6月6日的《律师函复函》中所提到的附件一的主张成立,采信明细表为证据使用。因明细表中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61098元的时间为2011年9月,按《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应认定为部分履行;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发出律师函催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上述两种行为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故该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协议书中的结算总价为650万元,虽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的具体数额,但原告当庭称明细表中除被告于2005年5月支付原告346450元不属实外,其他付款事项属实,因原告的该陈述对被告有利,构成自认,且被告对明细表中已付6153550元亦无异议,故该院据此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153550元。被告主张剩余346450元应付工程款已按税务部门的通知为原告代缴了税款,因被告在庭审中仅提供《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未提供缴税发票证明为原告代缴税,且原告未予认可,故该院确认被告尚有34645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部工程款应于2004年3月30日付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464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必然导致原告利息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欠款利息的利率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付款期届满日之次日起算。因2002年2月至今,中**银行已22次调整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如以此确定分段利率计算利息过于繁琐,故该院酌定以五年以上贷款时间的基准贷款利率按加权平均法计算统一利率,即年利率6.86%(5.76+6.12+6.39+6.84+7.11+7.38+7.20+7.56+7.83+7.83+7.74+7.47+7.2+6.12+5.94+6.14+6.40+6.60+6.80+7.05+6.80+6.55/22)。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04年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004年3月30日前付清余款,按照明细表载明的付款时间,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为220821.99元(61098×6.86%÷12×90个月+104143×6.86%÷12×18个月+100000×6.86%÷12×17个月+50000×6.86%÷12×15个月+500000×6.86%÷12×14个月+50000×6.86%÷12×12个月+1205400×6.86%÷12×10个月+50000×6.86%÷12×9个月+100000×6.86%÷12×8个月+262909×6.86%÷12×7个月+60000×6.86%÷12×6个月+160000×6.86%÷12×5个月+150000×6.86%÷12×4个月+1000000×6.86%÷12×2个月+1000000×6.86%÷12×2.3个月,4月付款1300000元与付款届满日相隔较近不予计息,以上为已付款逾期利息。)。因被告尚有34645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故该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0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星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杨*的工程款人民币346450元;二、被告东星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杨*工程款人民币346450元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以本金346450元从200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三、被告东星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杨*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20821.99元。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9元,由原告杨*、被告东星建设工程**公司各承担7294.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东星建**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之所以尚有346450元款项未付给被上诉人,是因为2004年1月4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后,上诉人接到税务部门代扣税款的通知,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时代扣税款346450元,因此上诉人一直按税务部门的要求代扣税款346450元。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346450元款项并不是上诉人违约,也就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346450元从2004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二、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判决增加了一项“被告东星建**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20821.99元”的判决,首先,220821.99元的数额是一审法院自行计算出来的大概数字,其次,对于一审法院计算出来的该数额,即“已付款逾期利息”220821.99元,被上诉人既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或隐约提出来,也未在事实与理由中进行过阐述,而是法院代被上诉人提出又予以支持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双方于2004年1月4日签订了《沿河路千禧花园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于2004年1月20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余款550万元2004年3月30日前付清。但上诉人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付款,首次付款是在2004年4月,就已经是逾期付款,上诉人共分24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153550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4日和2007年12月5日分两次开具了总金额为65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并交了一份复印件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催要工程款,上诉人始终以资金暂时紧张,过段时间再付为由,拖欠工程款。在万般无奈之下,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9日给上诉人发出律师函,上诉人于2013年6月6日回复称,已按税务局的通知代扣税款346450元,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此时被上诉人才知道有税务局的代扣通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扣税发票,但被上诉人始终无法提供。现上诉人尚欠本金346450元的工程款未付,距今已长达九年之久,上诉人支付的每一笔款均都逾期,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错误理解所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利息”包含两部分:一是已付款逾期利息;二是尚欠的工程款,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提供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对利息的组成作了充分说明。一审法院为了使当事人看得更加明白,将被上诉人请求的逾期违约利息作为二部分,分开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东星建**限公司和杨*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明显不当,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行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未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在二审中对错误直接予以纠正。本案中,对于东星建设工程**公司尚欠杨*34645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债务应当履行,东星建设工程**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杨*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东星建设工程**公司上诉称接到税务部门代扣税款的通知后,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代扣了税款346450元,但事实上是杨*自己已经分两次将应缴纳税款足额交清,东星建设工程**公司不能提供代扣了税款的发票,故东星建设工程**公司所称其没有向杨*支付346450元款项并不是违约,也就不存在向杨*支付346450元从2004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东星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就是逾期支付,至今尚欠346450元工程款未付清,因此其所支付的每一笔款均都逾期,东星建设工程**公司未按照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东星建设工程**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杨*遭受的最直接损失,东星建设工程**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违约利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已支付款项的逾期利息,另一部分是尚欠的346450元工程款,从2004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为了使层次更加分明,条理更加清楚,当事人更容易看明白,将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逾期违约利息作为二部分,分开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不是超诉讼请求判决。东星建设工程**公司称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范围,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意见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7元,由上诉人东星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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