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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化分公司与湖南明**有限公司、湖南明强**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集团公司)、湖南明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新一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强集团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过程中,原告三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查封湖南明**有限公司名下,座落在怀化市鹤城区鸭嘴岩工业园区邵*高速公路怀南出口旁国怀国用(2012)第出388-1号、388-2号、38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原告诉称

原告三公司诉称:2010年上半年,通过多轮谈判,被告确定原告承建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鸭嘴岩工业园南高速路口一栋综合楼和销售汽车4S店用房。2010年6月1日,原告缴纳修建4S店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2010年9月18日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同月20日,原告依约再次交纳质量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没有按时通知开工,开工后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结算书于2012年7月30日和2013年5月分别送交被告审核,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根据结算书,综合楼工程价款7024570.9元,4S店工程价款4714884.8元,4S店装修工程价款2518470.34元,4S店装修签证部分价款87773元,合计工程价款14345699元。经多次催收,被告退回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支付三公司工程价款711414元,直接支付施工人员205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11584285元。所有工程均在2013年8月12日竣工验收,被告接受交付并使用。故请求判决:一、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立即支付三公司工程价款115842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2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确认三公司对承建的鸭嘴岩工业园区南高速路口一栋综合楼和销售汽车的4S店楼房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明强集团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明强新一代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份,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工程总价款下浮5%,但在2010年7月30日之后开工的工程,工程价款不下浮,以被告方提供的设计蓝图及工地签证作为施工和结算依据。

3、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欲证实2010年6月1日,被告收取三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收取质量保证金2000000元。

4、《长安铃**畅店综合楼综合验收备案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三公司承建的综合楼工程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

5、《长安铃木4S店怀化恒畅店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三公司承建的4S怀化恒畅店工程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

6、《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三公司承建的综合楼工程价款为7024570.9元。

7、《4S怀化恒畅店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三公司承建的4S怀化恒畅店工程施工图内工程价款4714884.8元。

8、《4S怀化恒畅店装修装饰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1份,欲证实4S怀化恒畅店工程施工图内装饰装修工程价款2518470.34元。

9、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收到三公司送交的4S怀化恒畅店土建4714884.8元和装饰装修2518470.34元2份结算书。

10、收条复印件1张,欲证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已收到三公司送交的4S怀化恒畅店综合楼结算书,签收人陈*。

11、竣工验收与会人员签到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陈*身份是明**公司的行政总监。

12、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陈*是被告方工程项目负责人。

13、《长安铃木4S店装饰工程处签证部分结算总价》复印件1份,欲证实施工图之外,签证结算的工程价款为87773元。

14、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在工程完工前,被告退回履约金和质保金;陈飞系被告代表。

15、房屋钥匙收条复印件2份,欲证实三公司承建的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

16、《装修签证部分工程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施工图外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为135600元。

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除明强新一代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外,三公司均当庭出示证据原件,证人林*出庭接受询问。三公司提交的证据16为结算单及附件,附件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湖南品**饰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靖**公司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5月,明**公司下属子公司怀化**售有限公司(明*新一代公司更名前名称,以下简称新**摩公司)与三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三公司承建新**摩公司在怀化市鹤城区鸭嘴工业园区(上邵怀高速公路左侧)新一代汽车4S店,工程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款约15000000元,所有项目按2006年《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及相关配套文件、2010年《湖南省建筑工程计价方案》办理工程预、结算,总价下浮5%。钢结构单项工程:三公司在签订合同一周内将2000000元履约金汇入新**摩公司指定账户,在钢构单项工程完成±0.00时,全部退还。钢构单项工程款按四次支付,工程结算完付单项工程价款97%,留质保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土建工程:每月按上报进度付款,单项工程结算后付足97%,留3%质保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9月30日前,如不能按时通知三公司进场施工或推迟开工时间,从6月30日起计算履约保证金利息(月利率3%),到9月30日仍不能开工,退还三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超过2010年7月30日开工,工程总价款不下浮,2010年9月20日三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1年2月20日前退还三公司。新**摩公司于2010年6月1日、9月20日分别出具3000000元履约金收据、20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收据。

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公司承建的工程名称确定为“长安铃木4S店怀化恒畅店综合楼”、“长安铃木4S店怀化恒畅店”。明**团指派行政总监陈*为负责人,管理“长安铃木4S店怀化恒畅店综合楼”、“长安铃木4S店怀化恒畅店”工程项目。

2012年7月30日,三公司向明**公司提交《“长安铃木4S店怀化恒畅店”工程结算书》,结算的工程价款4714884.8元、装饰装修工程价款2518470.34元,合计7233355.14元。明**团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5月14日,三公司向明**公司提交《“长安铃木4S店怀化恒畅店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的工程价款7024570.9元,明**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陈飞出具收据。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未对三公司单方结算的工程价款提出异议。施工图以外实行现场签订结算工程价款87773元。

2012年12月17日,明强新一代公司与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明强新一代公司分二次支付工程款共计550000元,三公司继续施工完成“长安铃**畅店综合楼”工程的未完工部分。2013年6月3日、7月17日,明**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接收三公司移交的长安铃**畅店综合楼全部钥匙。

2013年8月12日,三公司承建的“长安铃木4S店怀化恒畅店综合楼”、“长安铃木4S店怀化恒畅店”通过竣工验收。

三公司陈述,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已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质量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了工程价款共计2761414元,尚欠工程价款11584285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怀化市新**售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明强**贸易有限公司”,周*强系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关于诉讼主体。明强新一代公司系明**公司的子公司,虽然明**公司未在《合同书》上签章,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公司指派行政总监管理工程项目、组织竣工验收。明**公司与明强新一代公司均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应视为本案合同同一相对方,三公司以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工程价款。施工图之外增加的工程,当事人双方实行现场签证结算,故现场签证结算的工程价款87773元,应予以确认。《“长安铃木4S店怀化恒畅店”工程结算书》结算的工程价款7233355.14元,《“长安铃木4S店怀化恒畅店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的工程价款7024570.9元,两项工程价款共计14257926元。2012年7月30日,2013年5月14日,明**公司分别收到《“长安铃木4S店怀化恒畅店”工程结算书》、《“长安铃木4S店怀化恒畅店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书》后,一直未对三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与三公司重新审核结算,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结算的工程价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三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4345699元(14257926元+87773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仅支付工程价款2761414元,构成违约。故三公司请求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15842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三公司要求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公司要求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晚于工程交付、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自愿放弃部分工程价款利息,系三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3年8月12日,“长安铃木4S店怀化恒畅店综合楼”、“长安铃木4S店怀化恒畅店”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三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在法定优先权行使期限内,对“长安铃木4S店怀化恒畅店综合楼”、“长安铃木4S店怀化恒畅店”工程处置价款,三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程公司怀化分公司尚欠工程价款115842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南省**化分公司对承建的“长安铃木4S店怀化恒畅店综合楼”、“长安铃木4S店怀化恒畅店”工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28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7806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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