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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向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芷江县人民法院(2009)芷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旗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宏高、被上诉人向*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5年2月,谭**作为原芷江侗**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芷江**加工厂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谭**施工修建芷江**加工厂的芷江鸭系列产品深加工扩建项目的建筑工程。该工程承包范围共分综合办公类684.29㎡,深加工车间985.82㎡,宰杀分割车间971.74㎡,200吨冷库446.95㎡四个主体工程。在谭**承包施工主体工程期间,向*又提出要谭**作新增一些附属工程和零星工程,双方对附属工程和零星工程均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之后谭**为向*修建了水塔、锅炉房、大门和门卫室、浴室、鸭栏等合同外附属工程和零星工程。主体工程于2005年10月10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向*已向谭**付清主体工程价款共计1772988元。零星工程双方按预算造价为6739O.15元结算无异议,该款尚未支付。附属工程双方没有进行验收,但向*已于2O06年对附属工程连同主体工程一道使用至今,双方对附属工程价款的支付存在争议,导致该附属工程价款至今尚未确定和支付。2009年8月31日谭**依法申请法院对附属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评估,法院征求向*意见后依法委托怀化市**询有限公司对附属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该公司鉴定,附属工程鉴定总价为150417元,其中:浴室为25695元、鸭栏为33529元、锅炉房为28605元、水塔为35295元、门卫室和大门为27293元。

另查明:原芷江侗**工程公司系芷江县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十二层(含十二层)以下土木工程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成立于2O01年7月25日,于2005年8月29日改制注销。改制实施方案确定改制前原有的工程欠款由该项工程承包者负责收回。芷江**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2年4月11日,已于2006年6月30日注销。该厂从事加工、销售芷江鸭、卤、腊制品,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湖南芷**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7日,该公司成立时有向*、吴**、李**、何*、长沙胜**有限公司五股东组成。公司住所为芷江县岩桥乡火烧铺村,谭**实际施工建设的芷江鸭系列扩建主体、附属、零星工程现均由该公司使用。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生效判决确定:“存在设计图纸的综合办公楼、深加工车间、宰杀分割车间以及冷库由谭**负责维修,并需经验收合格,维修费用由其承担;无设计图纸的锅炉房、水塔及浴室由原告谭**负责维修,并需经验收合格,维修费用由谭**与湖南芷**限公司各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2005年2月谭**以原芷江侗**工程公司委托人身份与向*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即芷江**加工厂签订关于修建芷江鸭系列产品深加工扩建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向*已向谭**付清主体工程价款1772988元。谭**在从事主体工程施工期间,应向*的要求新增修建水塔、锅炉房、大门和门卫室、浴室、鸭栏等附属及相关零星工程,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如果这些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向*就应向谭**支付工程价款。由于附属工程质量问题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由谭**负责维修,并需经验收合格,维修费用由谭**与湖南芷**限公司各半承担,为此,质量问题作相应处理后,向*应支付相应附属工程价款。双方对零星工程的价款没有异议,对于新增五项附属工程价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条款,又未能补充协商一致,为此,依据对该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的150417元的价格支付较为适宜。对谭**要求向*支付延期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89630元因附属工程与零星工程系主体工程合同外的,没有相应的违约金约定,该院不予支持。芷江**加工厂于2006年6月30日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芷江**加工厂虽已注销,但依以上规定,作为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向*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及该企业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芷江和翔**限公司与原芷江**程公司及原告谭**未发生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现在虽然该公司使用了以上工程设施,也只能说明被告向*以上述工程设施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入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此,公司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公司股东的债务不能由公司承担。由此,本案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向*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向*于谭**承担判决确定的相关工程维修责任,并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谭**建设工程价款共计217807.15元;二、驳回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4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诉讼费8214元,由谭**负担2974元,由向*负担526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将另一案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判决的条件,完全错误;2、原判决未认定无书面合同工程价款的利息,违背相关法规;3、原判决未认定31752元税款属认定事实不清;4、原判决未认定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5、原判决漏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工程价款鉴定费6000元。总之,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向*答辩称:原判决实体处理恰当,因上诉人未按期完成约定工程且未经验收合格,同时也未交纳质保金,故不应支付违约金,税款系双方口头约定且已履行无争议。总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向辉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的主要争议和上诉请求,向*应支付谭**建设工程价款共计217807.15元,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原判决第一项判令“向*于谭**承担判决确定的相关工程维修责任,并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谭**建设工程价款共计217807.15元”,因关于相关工程维修责任,已有业已生效的(2010)芷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故原判决将该案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判决的条件,确属不当,上诉人谭**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向*尚欠谭**建设工程价款共计217807.15元,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书面合同,建设工程如何交付、工程价款是否结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均存争议,故工程价款应付款时间可定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谭**的该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鉴定费6000元,原判决未作决定,可与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一并,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分别承担,上诉人谭**的该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谭**称“原判决未认定违约金及税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按期完成约定工程且未经验收合格,同时也未交纳质保金,故不应支付违约金,税款系双方口头约定且已履行无争议,上诉人谭**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芷江县人民法院(2009)芷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芷江县人民法院(2009)芷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谭**建设工程价款共计217807.15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一审鉴定费6000元,合计诉讼费8974元,由谭**3220负担元,由向辉负担5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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