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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工程公司、湖南省**工有限公司与湖南温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工程公司、湖南省**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湖南**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湖南温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工程公司之间的纠纷涉案标的达数亿元,成都**工程公司又系湖南省外当事人,湖南温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已经在湖南**民法院起诉成都**工程公司,本案应当由湖南**民法院管辖。成都**工程公司将同一合同项下的纠纷分拆案件起诉,是规避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成都**工程公司、湖南省**工有限公司是以与被告湖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主张解除合同和支付天星浅水湾项目1号楼、2号楼自开工至2013年2月止(复工前)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等,与湖南温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成都**工程公司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成都**工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708万元;判令不予退还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判令被告已完工程量按成本70%结算”),均是因开发建设位于我市红星中路与天星路交汇东南角的天星浅水湾房地产项目而引起,系基于同一合同、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统一进行管辖和合并进行审理,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公平正义,也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鉴于湖南温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成都**工程公司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标的在一亿元以上,属湖南**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应一并移送湖南**民法院审理。被告湖南**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湖南**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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