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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朱**、袁在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朱**、袁在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袁在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9年,被告朱**与被告袁**之父袁国典(已去世)承包了资**力集团金腊村农网改造工程,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11年工程完工,被告在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余25530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金腊村农网改造工程结算书》,并由被告朱**写下了欠条一份给原告。2013年8月28日,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以朱**为单独被告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先行支付了12500元工程款,原告为此撤诉。嗣后,被告却一直未履行余下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4000元,合计2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胡**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身份情况;2、被告朱**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朱**身份情况;3、被告袁**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袁**身份情况;4、金腊村农网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证实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工程结算等事实;5、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农网改造工程及被告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6、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单独向朱**起诉后撤回了诉讼;7、黄草金腊村农网改造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从袁**及被告朱**手上承包黄草金腊村农网改造工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按照合同要求工程本来应是2009年完工,但拖到了2011年才完工;2、对原告起诉的损失,我已经支付了我应当承担的责任,另合同所述的利息是袁**的意思,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只同意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

被告袁在班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整个事实不清楚,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在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具体是如何结算的我不清楚,只是他们要我签字我就签字了;对证据7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对第1、2、3、5、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在班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结算书上签名是受到了原告的威胁和胁迫,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袁在班对第7份证据认为其不知情,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从袁**及被告朱**手上承包黄草金腊村农网改造工程的事实确实存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袁国典系被告袁**之父,已于2012年8月病逝。2009年9月,被告朱**与袁国典合伙承包了资**力集团黄草镇金腊村农网改造工程。工程承包后,被告朱**与袁国典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并签订了《黄草金腊村农网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朱**与袁国典负责组织材料运输、施工前后草图、培训施工队等,原告胡**负责组织劳力对金腊村10KV及0.4、0.2KV线路全部的按图立杆、架线、安装各区及用户电表工作,并约定工程必须在2009年12月15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1年6月,工程完工。2013年2月2日,原告召集两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并制作了“金腊村农网工程结算书”,经结算,工程总安装费为113861元,已付工程款64351元,扣除材料款等费用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30元,原告及两被告均在该结算书上签名。

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还欠原告25530元未付,当天,被告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胡要林金腊农网改造工程安装费,在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清按每天200元的利息处罚”。同年8月,原告以朱**为被告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支付工程款25530元及相应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50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2月12日,原告以朱**及袁在班为被告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袁国典与被告朱**两人在2009年合伙承包了黄草金腊村农网改造工程后,两人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了《黄草金腊村农网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但袁国典及被告朱**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嗣后,因袁国典病逝,原告为此找到袁国典之子即本案被告袁**及被告朱**协商,经协商,双方对该工程出具了“金腊村农网工程结算书”,确定了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530元的事实,原告及两被告均在结算书上签名,因两被告未按结算书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尚欠原告12500元未付,原告据此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提出对其父亲袁国典与被告朱**的合伙情况及该工程的具体实施情况不清楚,其在“金腊村农网工程结算书”上签名也是应原告及被告朱**的要求才签名的,原告的起诉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袁**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作出的作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结算书签名是受到了威胁或胁迫,因此,被告袁**在结算书签名应是对其父亲袁国典与被告朱**合伙关系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的认可,被告袁**在本案中应承担与被告朱**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利息赔偿虽由被告朱**个人作出,但对合伙人作出的行为,被告袁在班也应共同承担责任。但该利息的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扣减,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出具结算书之日计息,本案利息应计算为812.5元(12500元×﹤6%÷12个月﹥×13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袁**给付原告胡**工程款12500元及利息812.5元,共计13312.5元,该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朱**、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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