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海**有限公司与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及被上诉人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6月9日,被上诉人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姚**为该分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它事务代理人,其权限是委托其为上诉人湖南海**有限公司海富·星河湾项目负责人,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0年6月26日,以湖南海**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为设计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湖南海**有限公司委托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承担海富·星河小区工程设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198万元;并约定第一次付费为l5%定金,即30万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设计人收到定金后,视为合同开始执行,按计划开展设计工作,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双方在合同中对设计的内容、名称、规模及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应该给湖南海**有限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的名称和提交日期,湖南海**有限公司给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分阶段支付设计费的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中特别约定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迟一天,发包人则扣除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等事项。姚**作为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2010年7月1日,湖南海**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给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代理人姚**个人账户中支付上述合同的保证金30万元,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0年10月21日,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给湖南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交付了海富·星河湾规划设计效果图(大地版)一套两版、(营销版)一套三张等设计图纸,湖南海**有限公司亦在其向社会公开印发的“水木天成2011新春嘉年华喜乐会”宣传资料上,注明“建筑设计:北京·大地设计”。之后,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未给湖南海**有限公司继续提供设计服务,湖南海**有限公司也没有给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支付费用,实际上双方没有再继续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双方也没有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或者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1年12月21日,湖南海**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将姚**列为被告起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14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湖南海**有限公司对姚**提出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份,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湖南海**有限公司将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发包给了其他公司。2012年6月18日,湖南海**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湖南海**有限公司与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义务。2010年7月1日原告支付上述合同的保证金30万元,2010年10月21日,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公司给湖南海**有限公司交付了海富·星河湾部分设计图纸,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之后双方停止了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直至2012年4月份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湖南海**有限公司以将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发包给了其他公司,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公司在此期间没有提出终止或者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湖南海**有限公司诉称“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公司在收受湖南海**有限公司的定金后,却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没有交付任何设计成果资料给湖南海**有限公司”与本院查明2010年10月21日湖南海**有限公司收到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公司交付的部分设计图纸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公司亦未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也没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故湖南海**有限公司要求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海**有限公司对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湖南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湖**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称:2010年6月26日,上诉人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代表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海富.星河湾”项目的规划设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支付首期设计定金人民币30万元给被上诉人代表姚**,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按约定完成规划设计工作,没有交付给任何工作成果给上诉人。2011年12月21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代表姚**为被告,起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代表姚**返还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设计费及其利息。经审理,该案被该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18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起诉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合同定金人民币60万元。经审理,该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5日,上诉人收到该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吴**收到的五张图纸等于上诉人收到,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这种认定明显不当。吴**当时虽为上诉人的临时员工,但其工作职责不是收发员或办公室人员,收受文件不是其工作内容,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同时,在吴**出具的收条上,上诉人没有加盖印章予以追认。更重要的是吴**并没有将收到的五张图纸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该五张图纸。换句话说,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任何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值得说明的是,按双方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修规草案”及该阶段的电子文件,不仅仅是几张图纸。另外,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事实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定不当。合同自2010年7月1日生效以来,直至2011年12月21日上诉人起诉,期间长达一年半,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的设计成果资料,这一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以行为方式解除了双方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行为,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5条约定的“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直接结果,被上诉人应按该条约定承担“设计人双倍返还定金”。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这项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综上所述,鉴于一审判决存在上述错误,故依法上诉,望二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完成规划设计工作,没有交付任何工作成果”的上诉观点错误。其客观事实是答辩人在收到30万元定金后,已如期完成大量的工程设计工作,满足了上诉方的相应房产开发需要,且这一事实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二、上诉人认为吴**收受文件不是职务行为,并认为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图纸的说法错误。三、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事实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这一观点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一审所列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6日,以湖南海**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为设计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湖南海**有限公司委托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承担海富·星河小区工程设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198万元;并约定第一次付费为l5%定金,即30万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设计人收到定金后,视为合同开始执行,按计划开展设计工作,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2010年7月1日湖南海**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的保证金30万元,2010年10月21日,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给湖南海**有限公司交付了海富·星河湾部分设计图纸,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之后双方停止了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1年12月21日,湖南海**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将姚**列为被告起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14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芙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湖南海**有限公司对姚**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交付海富·星河湾部分设计图纸的事实,且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海**有限公司诉称“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在收受原告的定金后,却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没有交付任何设计成果资料给原告”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湖南海**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正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本案上诉人湖南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通知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解除合同,故尚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湖南海**有限公司在上诉中主张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即事实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