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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2013)会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会、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3月12日,孙**与唐**签订了1份《房屋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由孙**承建唐**在会同县粟裕公园对面的房屋,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490元/㎡(按图纸实有平方结算),还约定了外装修、内装修的范围要求,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不按时完成工程,建设方有权扣施工方工程款。

王**(乙方)与唐**(甲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1份《建房协议》,约定:甲方将78㎡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让给乙方30㎡,乙方付给甲方占用费20000元,只能建第四层;乙方在建第四层时,按甲方与泥工签订的合同执行,乙方直接付款给泥工师傅,付款方式:三层盖板完开始付20000元,四层盖板付20000元,其余工程尾款在2008年7月30日前付清给泥工,具体计算按建筑实有面积与泥工结算;三、本栋住房的公共建设费用和有关国家办证费用各自承担,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按层次支出。

2008年5月16日,王**(甲方)与孙**(乙方)签订了1份《建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原建房屋上加建一层砖木结构顶屋,屋内结构与第四层相同,用同等瓷砖做外墙三面到顶,内外墙粗砂粉平,费用按层次计算,做好缸瓦的流水口、天花板;乙方应切实保证质量,不影响原有房屋结构,如质量和整个房屋结构有问题,乙方负全部经济责任。协议由原告王**、孙**签字,唐**也签名并签署了同意施工的意见。

孙**自2008年3月开始施工建设上述房屋,2008年10月左右完工。工程完工后,王**陆续支付孙**4-5层工程款现金共计60000元,除去2008年7月18日不在建房合同内的3500元,王**实际支付本案所涉房屋工程款56500元,尚有24500元未支付。

上述房屋建成后,孙**与王**均未进行验收、结算。2009年1月左右,王**对上述第四层房屋进行了装修,3月26日搬入该房屋居住。王**在居住过程中,认为孙**所建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如:五楼客厅、厨房的地板瓷砖未铺;纱窗未安装;地板扫脚线未安装;第五层楼地板存在裂缝,并拒绝支付孙**剩余工程款。王**对第五楼的房屋至今未居住使用。2011年11月14日,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1、继续履行双方原签订的《房屋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和《建房补充协议》;2、按合同约定未完工的部分,孙**进行修复完工,对质量严重的重新施工建好等。2012年10月10日,法院依法作出(2011)会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与孙**签订的《建房补充协议》及孙**与唐**签订的《房屋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王**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孙**所建房屋是否应进行修复或者重建以及修复或者重建所需花费的费用,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孙**就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1)会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2942元。同时认为因合同无效、承建房屋未进行验收,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综合全案考虑:1、王**对第五层房屋至今未予使用;2、孙**承建房屋的质量瑕疵客观存在;3、孙**逾期竣工;4、王**、孙**所签订合同中约定“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不按时完成工程,建设方有权扣施工方工程款”;5、如果对本案涉案房屋的质量情况及损失、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会增加的诉讼成本。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在该案中酌情判定王**应支付给孙**工程款1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王**在2011年11月14日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于2011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出对涉案房屋的第四、五层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王**未在法院司法技术室指定的时间内交纳相关费用,其鉴定申请于2012年3月21日被按自动撤销鉴定申请处理。

2013年4月27日,王**向湖南**定中心申请对会同县王**私宅房屋裂缝等缺陷、加固方案及加固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同年5月22日,湖南**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私宅四层抽测部位楼面板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低于10.0Mpa,房屋5层现浇楼面板多处出现裂缝,外墙渗水、发霉、起泡现象严重;2、对楼面板采用双面布钢筋粉M30水泥复合砂浆进行加固处理,可参照图3、4进行,钢筋斜植入周边梁内15d或者锚入承重墙内150㎜,楼板上下各凿除10㎜厚原混凝土,板面和板底各粉水泥复合砂浆35㎜;对房屋外墙渗水部位,按照砂浆防水层进行修复处理;3、加固修复费估算合计为58822元。王**为此次鉴定花鉴定费18000元,交通费490.50元、打印费51元。

庭审中,孙**陈述不愿意对王**的房屋存在缺陷的部分进行修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于2011年11月14日以孙**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就所建房屋的第四、五层的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但王**因自身原因未及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致使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法院作出驳回王**诉讼请求的(2011)会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法院处理的另一涉及双方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中,已就孙**承建房屋确实存在的质量瑕疵问题进行了综合考虑,并作出了(2011)会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双方对该纠纷处理方式的认可。虽然上次诉讼中王**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孙**履行修复义务,本次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修复费用,但该两次诉讼请求所需的证据均是涉案房屋的质量鉴定,而在第一次诉讼中王**自愿放弃鉴定,现王**以单方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重新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的起诉。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91元予以退还。

宣判后,王**以第一次于2011年11月14日提起的诉求是要求孙**履行合同修复义务,系合同之债纠纷,第二次于2013年6月4日提起的诉求系要求孙**进行房屋质量赔偿,系侵权之诉纠纷(即本案),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诉原则,原审确认王**就本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诉原则并裁定驳回王**的起诉不当为由,上诉本院,要求撤销原裁定并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就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争议于2011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另外,虽然,王**在(2011)会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案件中所提诉请为“1、孙**按照与王**签订的《房屋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建房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按合同约定未完工的部分,孙**进行修复完工,对质量严重的重新施工建好;3、孙**赔偿因五楼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即三年的租金10000元;4、孙**承担诉讼费用”,与在本案中所提诉请即“1、请求判决孙**支付王**房屋加固修复费58822元、鉴定费18000元等各项费79622元;2、由孙**承担诉讼费用”在文字表达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仍是基于同一的房屋承建合同法律关系,故王**因本纠纷起诉确实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驳回其起诉正确。王**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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