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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蓝**工程公司与蓝山**限公司、蓝山**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湖南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工程公司)、蓝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蓝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О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蓝民二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湖南蓝**工程公司、蓝山**限公司、蓝山**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О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蓝**工程公司、蓝山**限公司、蓝山**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湖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民法院于二О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2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4月16日移送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二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裕发、委托代理人刘**、喻**,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黄**、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电力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光海到庭参加诉讼。申请再审人发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程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起诉原审被告电力公司、发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判决:一、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蓝山**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湖南省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703,344.01元,并自2010年3月20曰起按月利率1%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至该工程款还清时止。限被告湖**有限公司、蓝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湖南省蓝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有限公司、蓝山**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二工程公司、原审被告电力公司、发电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电力公司、发电公司称:1、刘**不是被申请人的职工,其助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是伪造的,原审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认定延期开工的“土地纠纷、基础变更”的基本证据不足;3、认定总造价的证据不足,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客观不真实,随意增加了计价项目和工程量;4、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能推翻原判决;5、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申请再审人二工程公司称:1、原审判决对拖欠工程款计算的起始时间计算有误;2、拖欠桩基础工程欠款应在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12月16日期间计算利息;3、拖欠的工程款在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2月16日期间应计算利息;4、原工程造价书漏算了工程款405,845.6元。原审第三人称:1、原审原告的调差理由不成成立,本案有图纸可施工,且刘**同时担任了三个单位的施工负责人,其误工延期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调差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是招标工程,依法不允许调差;2、原审原、被告恶意患通,原审原告在诉讼中处于消极应诉的状态,在法院判决后要求所有增加的钱由原审第三人承担,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撤销原判;3、原审程序违法,案件的主要证据未交由第三人质证,对鉴定人的质询出庭只是对“税金”质证,袒护原审原告,故应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二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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