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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有限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高**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1)永**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湖南高**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湖南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卫军,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湖**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查明;2、本案存在三个《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选择最后一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3、既然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一审判决又在鉴定之外重新认定了42,660元新增工程量,是否重复认定;4、一审判决超诉请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1)永**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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