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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43号上诉人永州市**中心卫生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州市**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珊瑚卫生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2015年3月21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张**自2000年10月担任第三人珊瑚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08年12月领取到退休证,退休证上记载的退休时间为2005年5月,但被告张**从第三人珊瑚卫生院实际退休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005年6月1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以冷政(2005)72号文件向永州市人民政府呈文,请示解决办理第三人珊瑚卫生院门诊综合大楼和职工宿舍楼规划、国土等建房手续,明确该院职工宿舍楼建设用地性质为出让用地,并按有关规定减免建设相关费用获批。2005年6月9日,永州**卫生局以冷区卫呈(2005)06号文件向冷**区委、区政府呈文,请示解决兴建第三人珊瑚卫生院门诊综合大楼建设用地获批。同日,永州市**划委员会以冷区计*(2005)21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珊瑚乡中心卫生院修建医疗业务大楼的批复》,同意在凤凰园紫霞路将第三人珊瑚卫生院进行改扩建,总投资800万元,总建筑面积23700平方米,其中门诊大楼1200平方米,住院部及其他建筑面积22500平方米。湖**设厅以2007029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珊瑚卫生院新建门诊楼(1栋4层,建筑层高17.2米,底层建筑面积443平方米,总面积1772平方米)及住院楼(1栋6层,建筑层高22平方米,底层建筑面积443平方米,总面积2658平方米)。第三人珊瑚卫生院获得上述批文后,通过各种形式将门诊楼、住院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三原告建设。门诊楼于2005年10月动工,2007年4月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住院楼于2006年底动工,2008年4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07年12月30日,第三人珊瑚卫生院(甲方)与三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一、甲方将门诊楼以东约320平方米的土地交由乙方修建一个半单元的房子(第一层为车库,二层以上为住房)。除第一层北面约110平方米的车库归甲方所有外,其余所有住房、车库、杂房均归乙方所有,抵减甲方所欠乙方修门诊楼的工程款28万元;二、甲方负责房屋报建手续及费用;三、甲方负责办理所有门面和住房的房产证,费用由乙方承担(除抵给甲方的一间车库);四、房屋建设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原告张**在协议尾部甲方处进行了签名。2008年7月22日,永州市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珊瑚乡卫生院增加车库、食堂、配电房综合用房规划的批复》,同意珊瑚乡卫生院在用地范围内新增车库、食堂、配电房等综合用房一栋,建筑层数3层,坡屋面,建筑物离东、北界分别为4.5米、15.2米,离西侧已建住院大楼6米。建筑物长宽尺寸为32米×8.5米。第三人珊瑚卫生院获此批文后,将该第6栋房屋发包给三原告施工。该栋房屋于2009年动工,于2011年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6月10日,永州市房产局以77900587-5号房屋所有权证对该第6栋房屋进行初始登记,载明:房屋座落于冷水滩区凤凰园紫霞路;房屋面积为2085.1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凤国用(1997)字第0298号。同日,被告张**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0月6日,三原告(乙方)与被告张**(甲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将珊瑚卫生院新门诊楼东南角一块占地约400平方米的土地以21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乙方,此款由甲方在乙方为甲方修建的二栋商住楼的工程款中扣除;二、此土地以珊瑚卫生院食堂、配电房、专家住宅综合楼的名义报建,由乙方全额出资(含报建费)已修建至第四层盖板,并准备将靠北边的一个单元修建至第七层;三、甲方必须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将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办证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三、甲、乙双方以前就此土地所写的二份协议全部作废,以此协议为准。2009年11月18日,第三人珊瑚卫生院委派被告张**代三原告向冷水滩区地方税务局交纳营业税、印花税等各项税收185439元。2010年1月23日,被告张**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严**签订一份《房屋车库买卖协议》,约定:除掉东边已出卖给唐**的6个车库和西边已出卖给原告张**的1个车库,余下13个车库按16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卖给买方严**。

另查明:自2006年1月26日至2012年8月13日,三原告从第三人珊瑚卫生院处共领取工程款1945000元,其中包含抵地款210000元和收取艾**的车库款30000元。领条上被告张**均进行了审批、签名。三原告对被告张**时任第三人珊瑚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明知。2012年8月13日,原告廖**、张**、严**与被告张**对三原告建设的三栋房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如下结算协议:“严**等三人建房三栋房屋已结账:下欠伍拾贰万元正(包含第六栋,可用第六栋房屋车库抵债)。结账人:张**。”原告廖**、张**、严**与被告张**以及在场人张**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此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及第三人珊瑚卫生院催要上述工程款未果,三原告遂诉至法院。

再查明:2008年1月16日,冷水滩区审计局作出2008第5号审计报告,对第三人珊瑚卫生院的门诊楼工程造价决算进行了审计。经审计查实:该院门诊楼工程土建送审造价为1061546.73元,审定造价为973518.4元,核减88023.33元,核减率为8.29%。该院只对已付工程款计算了税款,对应付未付工程款未结算,数额不明,此部分工程款暂未计算税款。在审计报告后所附的《永州市**乡中心卫生院门诊楼工程土建造价汇总审定表》上,建设方第三人珊瑚卫生院加盖了公章,被告张**在建设方栏进行了签名,施工方中国核**筑公司加盖了公章,原告严**在施工方栏进行了签名。

又查明:被告李*光系被告张**的丈夫。三原告自2005年开始合伙建房至今,三原告推选原告严**为合伙事务的负责人,约定原告严**处理合伙事务的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为被告张**与三原告进行结算,出示下欠三原告工程款52万元的行为为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二为该结算单能否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作如下评析:一、被告张**与三原告进行结算,出示下欠三原告工程款52万元的行为为职务行为。1.从三栋房屋建设的报批、审批、许可环节来看,其主体均为第三人珊瑚卫生院;2.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第三人珊瑚卫生院。三原告以有被告张**审批、签名的领条作为被告张**个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而第三人珊瑚卫生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目的为三原告已从其处领取工程款2677634元,其提交的证据一付款明细表中,包含了门诊楼、住院楼、第6栋房屋的工程款。很显然,被告张**时任第三人珊瑚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领条上签名的行为为行使审批权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此可认定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第三人珊瑚卫生院,而非被告张**;3.门诊楼的发包方、付**均为第三人珊瑚卫生院。从冷水滩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来看,审计报告中对门诊楼的工程款进行了审计、核算,亦可认定门诊楼的发包方、付**均为第三人珊瑚卫生院;4.第6栋房屋的发包方为第三人珊瑚卫生院。2007年12月30日,第三人珊瑚卫生院(甲方)与三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将第6栋房屋交由三原告承建,并在2008年7月22日获得永州市规划建设局批准后将第6栋房屋交由三原告承建,故此可认定第6栋房屋的发包方为第三人珊瑚卫生院;5.住院楼的发包方为第三人珊瑚卫生院。在严时海自书的数据中,列明门诊楼的工程款为945000元,住院楼的工程款为1521827元,工程款合计2466827元,已领取工程款1945000元,尚下欠工程款521827元。对此,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将严时海自书的该数据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提交,应视为对该清单所列工程款的确认,且该清单中所列下欠工程款的金额与其后三原告与被告张**于2012年8月13日结算所列明的下欠工程款520000元的数据基本吻合;6.2009年10月6日,被告张**(甲方)与三原告(乙方)签订《协议》的行为为行使职务的行为。该《协议》中约定甲方将珊瑚卫生院新门诊楼东南角一块占地约400平方米的土地以21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乙方。在其后原告严时海自书的数据中,也将抵地款列为21万元。对此,二被告及第三人将严时海自书的该数据作为支持其各自主张的证据提交,应视为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抵地款为21万元。双方约定此前就此土地所签订的协议全部作废,以此协议为准。故此可认定第三人珊瑚卫生院对被告张**签订《协议》的行为认可为代表其行使职权,应认定被告张**签订《协议》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此,2007年12月30日第三人珊瑚卫生院(甲方)与三原告(乙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中以土地抵偿工程款28万元的约定应为无效;7.交纳税收的主体为第三人珊瑚卫生院。在第三人珊瑚卫生院提交的证据一付款明细表中,其列明代三原告交纳税收185439元。虽然交纳税收的经办人为被告张**,但可认定被告张**交纳税收的行为亦为行使职务的行为;8.第6栋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及土地使用权主体均为第三人珊瑚卫生院;9.被告张**登记退休能否对抗其行使职务。虽然被告张**的登记退休时间为2005年5月,但被告张**直到2008年12月才领取到退休证。被告张**领取退休证后,仍在行使一系列职务行为,如于2009年10月6日与三原告签订《协议》,于2009年11月18日受第三人珊瑚卫生院委派交纳各项税收185439元,于2011年6月10日领取第6栋房屋77900587-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多张三原告书写的领款单上签名、审核,第三人珊瑚卫生院并据此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三原告在建设过程中,多次与时任第三人珊瑚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张**接触,对被告张**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明知。三原告无审核被告张**退休时间的法定义务,有理由相信被告张**与其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均为行使职务的行为,对第三人珊瑚卫生院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被告张**与三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下欠三原告工程款520000元的行为为行使职务的行为,对第三人珊瑚卫生院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认为本案与其无关的述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三原告依据被告张**出具的结算单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1.第三人珊瑚卫生院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第三人珊瑚卫生院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三栋房屋以各种形式先后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三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就承建上述三栋房屋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三原告承建的三栋房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三原告请求第三人珊瑚卫生院支付工程款52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依法应当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三原告交付建设工程的时间早于结算时间,现三原告主张第三人珊瑚卫生院从2012年8月13日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认为结算单中未包含第6栋房屋的工程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在结算单中已注明其中包含第6栋房屋的工程款,故不予采纳。二被告认为三原告多领取工程款210000元,但并未提交能推翻2012年8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张**确认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20000元的结算单的证据,故不予采纳。而且从三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分析,付款时间均在2012年8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张**结算前。从时间的逻辑性来分析,付款在前,结算在后,应以其后的结算单作为三原告的债权凭证。2.被告张**、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被告张**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效力及于第三人珊瑚卫生院,被告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出具结算单确认下欠三原告工程款520000元,该债务为第三人珊瑚卫生院所负债务,并非二被告家庭所负债务,作为被告张**丈夫的被告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永州市**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廖**、张**、严**支付工程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廖**、张**、严**对被告张**、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8元,由第三人永州市**乡中心卫生院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珊瑚卫生院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一、2012年8月13日张**出示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2万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二、上诉人已向外支付了2677634元工程款,已付清工程款,被上诉人与张**的结算协议中明确了“包含第六栋下欠52万元,可用第六栋房屋车库抵债”,也就是说即使张**欠52万元,张**已经用第六栋房屋车库抵债了。原判仅凭一张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的第三方之间的所谓结算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张**、严**答辩: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相反的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我们修建的房子从设计、报批、审批一直到许可等批文主体都是珊瑚卫生院,三被上诉人从珊瑚卫生院领取了267余万元。二、深**公司及中国核**筑公司与我方无关。

原审被告张**答辩称:一、对于上诉人的上诉基本上没有异议,但是对表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内部身份表述不准确。签订合同是卫生院签的,管事是张**管的。二、被上诉人称天**司与二十五建筑公司与他们无关,且与他们自己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案工程是卫生院发包给天**司。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虽然有一张52万元的欠条,实际上卫生院不欠三被上诉人的款项。三、三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不适*,适*的原告应该是天**司、中国核**筑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12年8月13日,原审被告张**与被上诉人严**、张**、廖**结算并出示结算单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张**虽是以前的法定代表人,但张**早已于2005年退休,与严**等三人结账时(2012年8月),她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行使职权,也不是受单位临时指派(没有单位盖章、授权),2012年8月13日原审被告张**以其个人名义与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张**、廖**结算并出示结算单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二、上诉人珊瑚卫生院是否拖欠被上诉人52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其52万元的证据是一张手写“字条”,“字条”内容为:“严**等三人建房三栋已结账。下欠伍拾贰万元整(包含第六栋,可用第六栋房屋车库抵债)。结账人:张**。2012年8月13号。”三被上诉人及在场人张**在此纸条上有签名。该字条字面意思含糊不清,存在多种理解。第一句话表明,被上诉人“严**等三人建房三栋已结账”,后又标注“下欠伍拾贰万元整”,语意前后矛盾。而该字条括号里面标注的内容,则存在多种理解:即52万元欠款已包含第六栋房屋款,并可用第六栋房屋车库来抵债;或者52万元欠款未包含第六栋房屋款,并可用第六栋房屋车库来抵债;或者无论52万元是否包含第六栋房屋工程款,已用第六栋房屋车库抵债。从上可知,该字条语意不清,存在歧义,各方当事人对字条内容理解不一,且在场人张**未出庭作证,况且张**本人也对该字条拟证明的内容,表示异议,认为52万元欠款不存在,工程款已经付清。因此,对于该字条拟证明的内容,应当结合案件其它事实和证据情况来综合认定,不能仅凭这张充满多种歧义且不规范的字条来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52万元工程款。上诉人珊瑚卫生院提出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严**自书的数据,房屋总工程款为2466827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明细,被上诉人已经收取的款项合计为2677634元,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被上诉人的总工程款数额,且永州市冷水滩区审计局作出的2008第5号审计报告,对上诉人珊瑚卫生院的门诊楼工程造价决算进行了审计。该审计书是关于工程造价的合法依据,其未标注未支付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字条”证据相矛盾,审计书有上诉人、被上诉人严**、中国核**筑公司的签章,其效力应高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手写“字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结算单据应符合建设行业的有关要求。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施工方,应明知有关建设工程结算方面的要求,应当要求上诉人出具符合行业规范的结算单据,另在结算过程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参与结算工程,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之间的结算情况,并不知情。因此,在考虑举证责任分配时,对于直接参与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两方应分配更多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字条”,无法证实上诉人珊瑚卫生院欠其52万元工程款。在综合考虑各方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上诉人珊瑚卫生院尚欠其52万元工程款的诉请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廖**、张**、严**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6元,由被上诉人廖**、张**、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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