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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与东安县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与上诉人东**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和2015年4月13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东安县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中,永州潇湘**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仅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现场测量,未对该项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报告采用。据此,作为一审定案依据的《结算书》已被鉴定机构自己否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综上,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

发回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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