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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段**、梁**、梁**、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段**、梁**、梁**、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王**,被上诉人段**、梁**的委托代理人唐升家、黄**,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王**与梁**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王**全额垫资兴建华**公司商住楼,楼高八层,建筑用地447平方米,位于郴州市同心路郴汽加油站对面,临街建筑;工程造价为包工包料包基础,按房产测绘面积每平方米900元计算。2009年10月10日王**与梁**签订了《华**公司商住楼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将包干价从每平方米900元调至为每平方米1050元。

2009年10月6日段**、梁**与曾**(原郴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位于郴州市同心路的郴州市国用96字第0029号国有土地上建房事宜达成《合伙建房协议》,约定:曾**以土地作为合伙建房股本,段**、梁**出资股本是建房所需资金以及其他各种费用,合伙建房所获得的利润按曾**30%、段**、梁**70%分配。2009年11月23日,曾**与段**、梁**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段**、梁**收购曾**在郴桂路段同心路的合伙建房股本,合伙建房的房产全部归段**、梁**所有。

在段**、梁**与曾**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之前,曾**与梁**协商合伙建房事宜,但最终未达成一致。后经协商,段**、梁**与曾**均认可王**与梁**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同意按照此协议履行。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王**擅自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且部分工程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华**公司商住楼于2009年11月24日动工,2010年10月基本完工,2011年5月16日段**、梁**将房屋门锁全部更换,安排购房户入住。2012年7月26日,郴州市房屋测绘大队出具房产绘测报告书。华**公司商住楼的建筑面积为4606.39平方米。该商住楼已经陆续出售,截止到起诉前,王**已经收到工程款3,587,580元。

2013年9月24日,王**与段**、梁**协商同意:1、因坡屋顶改为平屋顶,核减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设计图上有阳台,由于王**未施工,双方一致同意核减总工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按照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工程款;3、刮胶及地面找平未施工部分,双方一致同意核减原告的工程款160,000元;4、其他增加、减少的工程量双方一致同意增加原告60,000元工程款,就增加及减少工程量部分双方不再发生争议,不再另行计算。王**没有取得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

王**诉至法院,请求:1、段**、梁**、梁**、曾**连带偿还拖欠王**的工程款1,299,450元;2、段**、梁**、梁**、曾**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24,669元(从2011年6月起暂计至2012年12月);3、案件受理费由段**、梁**、梁**、曾**负担。而段**、梁**认为王**未按照图纸施工,应按每平方米660方计算工程款,故段**、梁**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返还工程款547,3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本案焦点问题评议如下:

一、王**与梁**所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王**与梁**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因王**未取得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二、关于工程款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均认可2009年8月18日王**与梁**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每平方按900元计算,现该工程已经基本完工,房屋也已经出售使用,故该工程价款应按照每平方米900元予以计算。王**要求按照2009年10月10日王**与梁**签订的《华**公司商住楼建筑施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每平方米1050元计算的请求,因该补充协议签订前,段贤*、梁**在2009年10月6日已经与曾旭*签订《合伙建房协议》,虽然段贤*、梁**均认可2009年8月18日王**与梁**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每平方米按900元,但段贤*、梁**均不认可2009年10月10日王**与梁**签订的《华**公司商住楼建筑施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每平方米1050元计算。且梁**不是股东,也未经段贤*、梁**授权,王**在得知段贤*、梁**进场后,也未让段贤*、梁**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故王**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段贤*、梁**要求按照王**转包的价格每平方米660元计算工程价款的请求,因段贤*、梁**均认可2009年8月18日王**与梁**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每平方米按900元计算,故段贤*、梁**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涉及工程价款的计算应当按照每平方米900元予以计算,工程经测绘建筑面积为4606.39平方米,工程价款为900元/平方米×4606.39平方米u003d4,145,751元,扣减王**已领工程款3,587,580元,还剩下558,171元。再减扣段贤*、梁**2013年9月24日达成的协议所约定的390,000元(200000+160000-60000+90000),段贤*、梁**应当支付给王**的工程款为168,171元。

三、本案的工程竣工日期如何确认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2011年5月16日段**、梁**将房屋门锁全部更换,并安排购房户入住,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1年5月16日。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期限应按照《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九条:从竣工之日后十天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5月26日后开始计算。王**请求从2011年6月开始计算至2012年12月,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率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计算为15,976元(168,171元×6%÷365天×575天)。

四、梁**、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梁**不是涉案工程的股东,其不应承担责任。曾旭*虽然是该工程的股东之一,但在2009年11月23日其已将股份全部转让给段**、梁**,该工程也是在2009年11月24日开始动工,故曾旭*亦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贤*、梁**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68,171元;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段贤*、梁**支付原告王**利息15,976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84,147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本诉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段贤*、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段贤*、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2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97元,由原告王**承担9314元,被告段贤*、梁**承担8983元。反诉受理费4637元由反诉原告段贤*、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在知道曾旭*有地要建房时,便积极与王**协商,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协议》,在段**、梁**、曾旭*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后的第四天,梁**又与王**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工程价款调整为每平方米1050元。本案梁**虽然没有在《合伙建房协议》上签字,但其儿子梁**在《合伙建房协议》上签了字,而且后来梁**又分别在《华中钢铁商住楼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签字,显然梁**父子在合伙建房中是合伙一方,而段**、曾旭*是另外两方。既然梁**是合伙建房人,那么梁**在本案就应承担责任,而且工程款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1050元结算。二、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4日王**与段**、梁**经协商同意对工程量、工程款做了相应的增减,并根据增减的结果对工程款作出了判决。如果梁**不是合伙人,那么梁**参与协商确定核减的工程量,工程款就无效,而原判依据无效结果予以判决显然错误。三、王**诉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但判决之前的利息依法都应计算。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梁**辩称:一、王**认为梁**是合伙人,工程价款每平方米1050元计算没有依据。梁**没有证据证实梁**与段**是合伙关系。《监理合同》与《补充协议》都没有法律效力。梁**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参与售房。二、一审法院根据王**的诉请将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梁**辩称:梁**与王**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没有与段**、梁**、曾**就建房事项达成协议,梁**不是建房的合伙人,不应支付工程款。二、梁**的行为没有经过段**、梁**、曾**的认可。其行为不能代表段**、曾**,不能作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0月19日,王**未经段**、梁**同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曹**并签订了《华**公司商住楼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每平方米660元,并由曹**全额垫资。段**、梁**与王**也未就双方是按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书》,还是按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华**公司公司商住楼建筑施工补充协议》达成过协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梁**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曾旭*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二、工程款该如何计算;三、原审对段**、梁**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一、关于梁**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曾旭*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王**提出梁**与段**、梁**、曾旭*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梁**与段**、梁**、曾旭*的合伙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梁**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投资。相反段**、梁**提供了段**、梁**、曾旭*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该协议并未体现梁**系合伙人,原审认定梁**不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并无不当,故王**提出梁**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曾旭*虽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但在涉案工程开工之前就已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段**、梁**,故曾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王**提出曾旭*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该如何计算的问题。2009年8月18日,王**与梁**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按房产测绘面积每平方米900元计算。2009年10月10日王**与梁**就涉案工程又签订了《华**公司商住楼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将工程造价从每平方米900元调整为每平方米1050元。因涉案工程实际发包方系段贤*、梁**,梁**不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因此王**与梁**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协议》及《华**公司商住楼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对段贤*、梁**没有约束力。但在工程结算时由于段贤*、梁**认可王**、梁**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协议》,而不认可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华**公司商住楼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应按《建筑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900元计算。王**主张应按每平方米1050元计算,由于王**擅自将涉案工程按照每平方米66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曹**,即使按照《建筑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每平方米900元计算,王**也获得了较大的利润。王**主张增加工程款不符合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原审按照每平方米900元计算工程款正确。本案工程经测绘建筑面积为4606.39平方米,工程价款为900元/平方米×4606.39平方米u003d4,145,751元,减去2013年9月24日王**与段贤*经协商核减的工程款390,000元,以及王**已经领取的工程款3,587,580元,段贤*、梁**应当支付王**工程款168,171元(4,145,751元-3,587,580元-39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段贤*、梁**支付王**工程款168,171元,并无不当。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段贤*、梁**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本案王**诉请支付的利息是从2011年6月起暂计至2012年12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提出2012年12月以后的利息应另行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王**的诉讼请求,就段贤*、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段贤*、梁**支付王**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利息15,976元,并无不当,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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