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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湖南省**总公司与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团)、与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唐**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月31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何*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涉案工程委托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又于2015年5月14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集团诉称:200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晒北滩水电站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SBT-TJ-C4),合同约定:1、由原告进行被告晒北滩水电站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价为11,499,963.8元;2、通用合同条款应用**利部、国**公司和国家**管理局于2000年2月联合颁布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GF-2000-0208)第2版(2000年版)中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3、通用条款第31.1款约定,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招标时的估算工程量,不是承包方为履行合同应当完成的和用于结算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工程量应是承包方实际完成的并按本合同有关计量规定计量的工程量;4、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执行政策性调价文件。5、通用条款第35.2款约定,发包方应在收到完工付款证书后的42天内审批后支付给承包方。若发包方不按期支付,则应按第33.4款规定向承包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200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南省祁阳县晒北滩水电站厂房公路桥土建工程》,合同约定:1、由原告进行祁阳县晒北滩水电站厂房公路土建工程施工,被告接受原告的包干报价,设计变更除外,合同总金额为60万元;2、专用条款执行(SBT-TJ-C4)主合同的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执行(SBT-TJ-C4)主合同的通用条款。2006年4月12日,原告根据永州市交通勘测设计院设计的一阶段施工图,由于公路桥面标高升高和尾水渠方向及底板基础加深的改变原因提出《变更申请报告》,被告以及被告聘请的监理方同意原告申请,设计单位永州市交通勘测设计院也提出相应设计修改意见。200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以及C2标段浙江**公司签订《关于调整合同任务的协议》,C2标浙江**公司同意将厂房至隧洞出口施工道路土石方开挖合同调给原告。2009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湖南省**计研究院、永州市水**询有限公司晒北**监理部等四方对原告承建的晒北滩水电站发电厂厂房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载:1、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晒北滩水电站厂房土建工程、尾水渠及尾水段工程、牛晒公路桥。2、晒北滩水电站发电厂房工程于2005年4月13日与祁阳县**发有限公司(被告名称变更前的企业名称)签订合同协议书,由于拆迁工作未完成,直到2005年8月23日正式开工,由于资金、拆迁、甲方供材等影响,完工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3、验收结论:晒北滩水电站发电厂房工程(SBT-TJ-C4)单位工程已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毕,施工形象满足合同要求。该工程按设计要求完成了合同工程量和变更工程量,施工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并满足设计要求。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09年11月20日,原告根据变更工程量、工程联系单、支付证书等相关施工文书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书》,工程最终决算总造价为15,484,045元。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签收结算书。被告验收原告承建的水电站厂房土建工程后,一直未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截至2010年4月1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1,391,300.8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92,744.15元(不含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0万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92,744.15元;2、被**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截至起诉日的利息1,124,77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利息(利率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湖南新**发有限公司由湖南省**发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2、《湖南省祁阳县晒北滩水电站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SBT-TJ-C4)》,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厂房土建施工的权利义务关系;

3、《湖南省祁阳县晒北滩水电站厂房公路桥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SBT-TJ-C4)》,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公路桥建设的权利义务关系;

4、《变更申请报告》(承包(2006)变更001号),拟证明公路桥土建工程施工变更的原因和依据;

5、永州市交通勘察设计院2006年6月16日出具的《祁阳牛晒公路白沙凼桥设计修改意见》,拟证明公路桥施工变更的设计变更内容。

6、《关于调整合同任务的协议》(2006年3月4日),拟证明原告的施工量有所增加;

7、《晒北滩水电站发电厂房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SBT-TJ-C4),拟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施工义务,施工工程合格,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8、《湖南省**总公司项目竣工结算送审单》、《晒北滩水电站厂房土建工程(SBT-TJ-C4)工程决算书》,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已签收;

9、《询证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10、《关于“湖南省祁阳县晒北滩水电站工程询证确认函”的回复函》、《关于催办工程结算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

11、《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履行了部分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支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客观、准确、详细、有效的结算单据,造成双方的结算屡结不能;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告延误工期造成我方重大损失,合同违约责任在原告;4、被告方已付款金额为11,661,300.85元,与原告提供的数据有差距。

被告新**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完整性有异议。在该组证据中的第34-35页,即合同的“第四部分-附件1”,原告只列入了“厂房工程报价汇总表(SBT-TJ-C4标,厂房)”,但对“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分表以及其它附件,原告采取了断章取义的手段,刻意隐瞒了有关事实,请法院正确认定事实。对证据7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书中关于工期延误原因的表述有异议。原告的实际完工延迟到了2008年12月18日,比预定工期延误近22个月。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原告的施工队伍和人员严重长期缺位导致的。对证据8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理由是该组证据编制依据、标准、数据等均为原告单方编制,不是双方共同审定确认的数据。原告单方提供的数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对证据9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截止2010年4月15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1,661,300.85元,而非原告起诉所称的11,391,300.85元。对证据10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我方认可,且函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本案的实际结算也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3、4、5、6、11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完整性有异议,本院责令原告提供完整的证据2材料后,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有关延误工期原因的表述有异议。该证据有参与验收的原告、被告、湖南省**计研究院、以及永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四方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因被告提出异议,且系原告单方编制而成,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且系原告单方行为,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永州华**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完成鉴定所需的资料经由原、被告双方质证。2014年6月30日,永州华**有限公司作出华林鉴字(2014)第5号《关于湖南省**总公司诉湖南新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14,890,566.56元。原告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未提出异议。被告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人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及《湖南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计算人工和材料价格意见的通知》(湘水建管(2008)3号)规定,对2007年1月1日开始完成的工程量人工工日按62.56元调整,继而增加工资1,194,472.82元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2、《鉴定意见书》中以下项目共计367,262.64元,不应计算纳入工程造价范围,应予核减。(1)公路桥部分应核减195,481.15元,理由是:公路桥结算为60万元总价包干,工程量和单价无业主签证、审定;(2)已完工工程造价表中(六·3)人工回填土方8135.45元,应核减金额4596.4元,理由是:单价错误,原告单价报价为9.31元,被告方核定单价为4.05元;(3)已完工工程造价表中(六·31)挖运石渣15,003.85元,应核减6087.65元,理由是:单价错误,原告报价为27.53元,被告核定单价为16.36元;(4)已完工工程造价表中(九·6)C30钢筋砼6151.21元,应核减5082.84元,理由是:计量错误,原告申报工程量11.40立方米,被告核定为工程量1.98立方米;(5)已完工工程造价表中砼部分应核减114016.3元,理由是:单价错误,原告报价高于被告核定价格。(6)已完工工程造价表中(二十一·1)厂房砖砌体121,128.13元,应核减29,809.15元,理由是:单价错误,原告单价报价为279.20元,被告核定单价为210.49元。(7)已完工工程造价表中(二十二·1)厂房砖砌体49,530.08元,应核减12,189.15,理由是:单价错误,原告报价为279.20元,被告方核定单价为210.49元。3、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造价总额,应至少减去上述两项共计1,561,735.46元。本院认证认为,1、关于工资调整的1,194,472.82元。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晒北滩水电站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与《湖南省祁阳县晒北滩水电站厂房公路桥土建工程》中,均约定了“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执行政策性调价文件”,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工程结算当中,应遵照执行。《湖南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计算人工和材料价格意见的通知》(湘水建管(2008)3号)文件属于“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中表述的“政策性调价文件”,在进行工资调整时,应该文件。《鉴定意见书》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及《湖南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计算人工和材料价格意见的通知》(湘水建管(2008)3号)规定,对2007年1月1日开始完成的工程量人工工日按62.56元调整,继而增加工资1,194,472.82元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部分项目共计367,262.64元,是否应核减。被告认为应当核减的理由主要是被告核定的单价与原告报价不一致,但被告核定单价是被告单方行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核定单价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况且鉴定人作出上述鉴定意见有根据发包人、监理人签字或盖章的单据凭证支持,因此被告核减367,262.64元的异议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州华**有限公司作出的华林鉴字(2014)第5号《关于湖南省**总公司诉湖南新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4月13日,原**集团与被**公司(由签订合同时的湖南省**发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签订了《晒北滩水电站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SBT-TJ-C4),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晒北滩水电站厂房土建工程,合同价为11,499,963.8元;2、本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应用**利部、国**公司和国家**管理局于2000年2月联合颁布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GF-2000-0208)第2版(2000年版)中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3、通用条款第31.1款工程量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合同的估算工程量,不是承包人为履行合同应当完成的和用于结算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工程量应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本合同有关计量规定计量的工程量;4、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执行政策性调价文件;5、通用条款第35.2款约定,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完成复核,并与承包人协商修改后在完工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和出具完工付款证书报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应在收到上述完工付款证书后的42天内审批后支付给承包方。若发包方不按期支付,则应按第33.4款规定向承包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6、专用合同条款第18.1开工通知约定:监理人应于2005年4月23日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专用合同条款第18.4完工日期约定:总工期为18个月。200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南省祁阳县晒北滩水电站厂房公路桥土建工程》,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祁阳县晒北滩水电站厂房公路桥土建工程,被告接受原告的包干报价,设计变更除外,合同总金额为60万元;2、专用条款执行(SBT-TJ-C4)主合同的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执行(SBT-TJ-C4)主合同的通用条款。2006年4月12日,由于公路桥面标高升高和尾水渠方向及底板基础加深的原因,原告提出《变更申请报告》,被告以及被告聘请的监理方同意原告申请,设计变更导致部分施工工期延误。200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以及C2标段浙江**公司晒北滩电站项目部签订了《关于调整合同任务的协议》,C2标浙江**公司同意将厂房至引水发电隧洞出口施工道路土石方开挖合同转给原告履行,原告的承建工程量在原有合同基础上有所增加。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拆迁工作未完成,直到2005年8月23日原告才正式开工,由于资金、拆迁、被告材料供应、施工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完工。2009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永州市水**咨询有限公司等四方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晒北滩水电站发电厂房工程单位工程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载:1、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晒北滩水电站厂房土建工程、尾水渠及尾水段工程、牛晒公路桥。2、验收结论:晒北滩水电站发电厂房工程(SBT-TJ-C4)单位工程已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毕,施工形象满足合同要求。该工程按设计要求完成了合同工程量和变更工程量,施工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并满足设计要求。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签收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但因双方未就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一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本案工程造价应为:14,890,566.56元。截至2010年4月1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61,300.85元。

诉讼期间,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永州华**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6月30日,永州华**有限公司作出华林鉴字(2014)第5号《关于湖南省**总公司诉湖南新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14,890,566.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发包的工程建设任务,工程质量合格,且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4,890,566.5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661,300.85元,尚余3,229,265.71元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92,74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35.2款约定:若发包方不按期支付,则应按第33.4款规定向承包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的日期,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审批付款的时限,但因工程建设工期远超预期,双方未能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工程款数额一直未定,对于耗时较长未能结算工程款,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应以原告起诉日即2012年12月10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的日期。据此,对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总公司工程款3,229,265.71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2元,鉴定费10万元,合计148,322元,由原告湖**团总公司负担58,322元,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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