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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富**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韶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州富**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韶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初字第312-1号民事裁定,永州富**任公司不服,以:上诉人公司已搬迁至广东省惠州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公司所在地为广东省惠州市,而其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公司住所地为永州市冷水滩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住所地已搬迁,本院只能依照工商登记资料确认其住所地为冷水滩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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