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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广东电**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广州酒**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作为发包人,广东电**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酒**品有限公司三号车间及附属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为番禺南村镇草堂村南大干线南侧;工程内容为总用地面积为90391㎡,其中规划建设用地为81492.9㎡,三号主生产车间建筑占地面积441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2299平方米,建筑构成有地下一层,局部二层含消防水池及三期产区建设附属工程,地上六层,计划使用功能有仓库、食品车间等,三期厂区建设附属工程;施工总工期303天,2011年10月3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国家有关现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执行,且验收达到合格等级标准;合同总价60008163.25元。广州**有限公司是具有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企业。2012年2月27日,广东电**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广州**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广州酒**品有限公司3号车间屋面防水隔热工程技术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涉讼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酒**品有限公司3号车间屋面防水隔热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承包内容为按图纸修改通知单(见图纸修改通知单s95c-sj3、no:sj3-08、编号:qp7.3)的4.(2).(3).(4)的内容,完成本屋面防水隔热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①包施工用的一切设备、工具、材料、人工费,②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工期及文明施工;合同工期32天,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雨天除外);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工程完工验收后,若因工程施工原因出现质量问题,防水工程部分由乙方免费保修五年,其余部分由乙方免费保修二年;工程量为屋面防水隔热工程约4400㎡(按施工图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量);工程造价:1、本屋面防水隔热工程审核价部分包干造价为950000元,此分项工程超出审核价部分工程款,甲方扣除15%后付给乙方(不含税,含检测费及有关工程相关验收报告),2、天面排气孔及分隔缝工程费用另计,结算时,此项工程费经监理审定后,业主方支付此项工程款时,甲方扣除每次工程款的20%,给甲方作为税费、配合费及管理费等,另其80%在到账的第二天甲方付给乙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天内,屋面防水隔热工程暂定造价的950000元部分,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暂定造价的30%(28.5万元)作备料款,水泥膨胀珍珠岩完成一半时,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工程暂定造价的30%(28.5万元)工程进度款,本屋面防水隔热工程完工验收后三天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工程暂定造价的35%(33.25万元)工程进度款,防水隔热分项工程结算时,超出审核价部分工程款,业主方付给甲方的第二天,甲方扣除15%后付给乙方,余下的保质金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付清(整项工程乙方只提供收据给甲方);甲方责任包括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质量验收的核定;乙方责任包括按设计要求和有关国家验收规范及材料技术要求等完成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由此而产生的拖延工期,一概由乙方负责;工程完工后,由乙方提前一天通知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工程完工后7天内甲方不组织有关人员验收,算是自行通过工程验收;本工程保修期分两部分,防水保修期为五年,隔热保修期为二年。一审诉讼中,广州**有限公司、广东电**限公司均确认,利**公司委托广州市**有限公司(下称“市政监理公司”)作为广州酒**品有限公司三号车间及附属工程施工的监理公司。对于涉讼工程的验收情况。广州**有限公司主张涉讼工程中的隔热工程于2012年3月13日经验收合格,并提交了《屋面保温隔热层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予以证实,广东电**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广州**有限公司主张涉讼工程中的防水工程于2012年3月28日经验收合格,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的《防水层隐蔽报验申请表》、《防水层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及试验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的《屋面蓄水试验记录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屋面防水工程验收时间应为2012年4月。广东电**限公司确认,广州**有限公司告在2012年4月将涉讼工程交付广东电**限公司,广东电**限公司已将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广州酒**品有限公司三号车间及附属工程整体交付利**公司使用。对于涉讼工程的结算情况。广州**有限公司主张,广州**有限公司、广东电**限公司双方已对涉讼工程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屋面防水隔热工程造价为1347996.93元,天面排气孔及分格缝工程造价为146091.26元,总工程造价1494088.19元。为此,广州**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计量表》、《工程结算书》及《变更结算汇总表》予以证实。其中,《工程计量表》载明,屋面找坡层分隔缝1769.73m,细石混凝土面层分隔缝1769.73m,屋面排气管182个,保温隔热屋面3739.1㎡,卷材及保护层4352.92㎡。《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广州酒**品有限公司三号车间及附属工程±0.000及以上土建工程-屋面变更预算(监理审核),建设单位为利**公司,监理单位为市政监理公司,施工总包单位为广东电**限公司,施工分包单位为广州**有限公司,编制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项目名称广州酒**品有限公司三号车间及附属工程屋面防水隔热工程,审核价1494088.18元;审核依据为中国轻**程有限公司编制的《广州酒**品有限公司3号车间及附属工程屋面防水隔热工程》图纸修改通知单及现场签证;分部分项费用合计1336397.38元,其中细石混凝土楼地面合价124841.75元、防水隔热屋面合价909491.89元、屋面卷材防水合价161529.85元、屋面找坡层分格缝合价78859.17元、细石混凝土面层分隔缝合价54383.80元、保温层排气孔合价7290.92元。该《工程结算书》封面加盖“广东电**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印章、“广州市**有限公司”印章、“广州**有限公司”印章。《变更结算汇总表》为广州**有限公司自行制作,其中载明,原图纸内工程造价合计1347996.93元,图纸外新增工程造价合计146091.26元,合计变更后工程总造价1494088.19元。

广东电**限公司主张,涉讼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广东电**限公司认为,广州**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计量表》及《变更结算汇总表》均无广东电**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故对其不予确认;《工程结算书》中“广东电**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并非广东电**限公司所盖,市政监理公司确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了该《工程结算书》,但由于广东电**限公司及业主方利**公司并不同意该结算结果,故广东电**限公司及利**公司并未在该《工程结算书》上盖章,而是委托市政监理公司对涉讼工程的工程量再次进行核算,市政监理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第二份《工程结算书》,审核涉讼工程造价为1260000元,但广州**有限公司、广东电**限公司双方对该价格分歧较大,一直无法结算。一审诉讼中,广东电**限公司表示对于《工程结算书》中“广东电**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但申请原审法院向市政监理公司调查相关情况。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向市政监理公司发函询问涉讼工程的结算情况,市政监理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作出市政监函(2014)022号《关于广州酒**品有限公司3号车间及附属工程结算情况的复函》,其中载明,广州**有限公司和广东电**限公司没有委托我司对广州酒**品有限公司3号车间及附属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我司受利**公司委托,对广州酒**品有限公司3号车间及附属工程实施监理,该工程的结算目前正在审核中;我司于2012年5月15日和2012年8月24日发出的两份成果文件是对广州酒**品有限公司3号车间屋面防水隔热层发生工程变更所进行的变更费用审核,并不是对广州酒**品有限公司3号车间及附属工程的结算审核;按照我司的监理程序和本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我司对工程变更的审核需经委托人利**公司审核同意后方能有效,我司发出的上述两份成果文件利**公司均没签章同意。对于市政监理公司出具的上述复函,广州**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市政监理公司受涉讼工程业主方利**公司的委托进行监理,根据涉讼合同约定,工程费经监理审定后确定,市政监理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工程结算书》并经广州**有限公司、广东电**限公司及市政监理公司盖章确认,故该《工程结算书》中核定的工程款即应为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市政监理公司称涉讼工程未经结算审核与事实不符,至于复函中提及的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广州**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广东电**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市政监理公司的复函真实性无异议,市政监理公司先后作出的两份《工程结算书》均因广州**有限公司、广东电**限公司双方分歧较大而未能最终审核通过,涉讼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监理方为市政监理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主张以该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为结算依据缺乏理据,涉讼工程实际尚未经过结算。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广州**有限公司、广东电**限公司均确认,广东电**限公司共向广州**有限公司支付了754145元工程款,其中,2012年3月27日支付150000元,2012年7月9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2月6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80000元,2013年4月21日支付174145元。广州**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工程结算书》的核算结果,涉讼工程总造价为1494088.19元,其中屋面防水隔热工程造价为1347996.93元,天面排气孔及分隔缝工程造价为146091.26元,依涉讼合同约定,广东电**限公司应当向广州**有限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为:1405170.39元(950000元+(1347996.93元-950000元)×85%+146091.26元×80%u003d1405170.39元],现广东电**限公司仅支付754145元,故广东电**限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651025.39元工程款,并自《工程结算书》作出之日即2012年5月1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广东电**限公司认为涉讼工程尚未结算,其不确认上述工程款金额,故不同意向广州**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广州**有限公司提交的《广州酒**品有限公司3号车间屋面防水隔热工程技术工程合同书》、验收记录表、《工程结算书》、《变更结算汇总表》、《收款明细》等证据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有限公司是具有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企业,广州**有限公司、广东电**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涉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广州**有限公司提交的质量验收记录表及《屋面蓄水试验记录表》,涉讼工程中隔热工程和防水工程的部分隐蔽工程于2012年3月经验收合格,屋面及水沟于2012年4月1日进行试水无渗漏现象,且广东电**限公司确认2012年4月涉讼工程完工后广州**有限公司将其交付广东电**限公司并由广东电**限公司交付业主使用,故可以认定涉讼工程于2012年4月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涉讼合同的约定,涉讼工程分为屋面防水隔热工程和天面排气孔及分隔缝工程两部分,其中屋面防水隔热工程的工程款计付方式为:暂定审核价为950000元,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审核价的30%(28.5万元),水泥膨胀珍珠岩完成一半时,支付审核价的30%(28.5万元),屋面防水隔热工程完工验收后三天内支付审核价的35%(33.25万元),防水隔热分项工程结算时,超出审核价部分工程款,业主方付给广东电**限公司的第二天,广东电**限公司扣除15%后付给广州**有限公司,余下的保质金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付清;其中天面排气孔及分隔缝工程的工程款计付方式为:结算时经监理审定后,业主方支付此项工程款时,广东电**限公司扣除每次工程款的20%,另其80%在到账的第二天广东电**限公司付给广州**有限公司。因此,屋面防水隔热工程超出审核价950000元部分的工程款以及天面排气孔及分格缝工程的工程款均应在业主方利**公司向广东电**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第二天由广东电**限公司向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该约定是附条件的条款,由于广东电**限公司称利**公司与其尚未结算,且广州**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利**公司已向广东电**限公司支付了涉讼工程的工程款,故屋面防水隔热工程超出审核价950000元部分的工程款以及天面排气孔及分格缝工程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广州**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2012年4月涉讼工程中的防水隔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广东电**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约定的审核价950000元的95%(30%+30%+35%u003d95%)即902500元,现广东电**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754145元,故广东电**限公司仍应向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355元(902500元-754145元u003d148355元)。由于广东电**限公司迟延付款,广州**有限公司要求广东电**限公司以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电**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355元及利息(利息以14835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3元,由广州**有限公司负担8372元,由广东电**限公司负担2471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涉讼工程在2012年4月就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建设方实际使用,截止广州**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时,时间接近2年,在2年之中广东电**限公司与广州酒家没有进行结算,原审法院既没有查明原因,也没有要求广东电**限公司举证证明已经积极的履行了与广州酒家的结算义务。由于广东电**限公司的自身原因不积极地与广州酒家进行结算,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条件己成就”,广州**有限公司要求广东电**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诉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判决广东电**限公司另外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2670.39元并利息;4.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广东电**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电**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广州**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广东电**限公司立即支付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根据广东电**限公司与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酒**品有限公司3号车间屋面防水隔热工程技术工程合同书》,广州**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实施了涉案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该工程也已经交付业主利**公司使用,广东电**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广东电**限公司理应向广州**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但《广州酒**品有限公司3号车间屋面防水隔热工程技术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在利**公司公司与广东电**限公司结算后,广东电**限公司收到利**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并扣除相应费用后向广州**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广东电**限公司与广州**有限公司均确认利**公司迄今尚未与广东电**限公司结算完毕,且广州**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利**公司已向广东电**限公司支付了涉讼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中的屋面防水隔热工程超出审核价950000元部分的工程款以及天面排气孔及分格缝工程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广州**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缺乏理据,并驳回广州**有限公司的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州**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广东电**限公司怠于与利**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应视为广东电**限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市政监理公司向原审法院的复函载明涉案工程正在结算审核中,尚未结算完毕。故广东电**限公司未向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是故意拖欠所致,广州**有限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84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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