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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法执异字第10号吴**与湖南**有限公司、湘**州天之丰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3)州法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限公司位于花垣县花垣镇文庙坪10号的“博爵名府”商住楼C502号等20套房屋。案外人吴清花向本院提出异议。

异议申请人吴清花提出,2008年12月25日,我向湘**州天之丰房**限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花垣县花垣镇文庙坪10号“博爵名府”项目商住楼C502号住

本院认为

宅,双方签订了一份《博爵名府认购协议书》,我于协议书签订当天全额支付了购房款14万元,该房屋属于我个人的合法财产。你院查封并拍卖该房屋不合法,请求予以撤销,停止执行。异议申请人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博爵名府认购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吴**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限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前签订了《博爵名府认购协议书》,吴**购买了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花垣县花垣镇文庙坪10号的“博爵名府”商住楼C502号住宅,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3)州法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限公司位于花垣县花垣镇文庙坪10号的“博爵名府”商住楼C502号房屋并予以拍卖不当,异议申请人吴**的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限公司位于花垣县花垣镇文庙坪10号的“博爵名府”商住楼C502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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