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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根与深圳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在深圳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DT20110323号。双方约定,由原告方**被告方分包的淘宝商城爱X潮线下体验店外墙网膜钢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为人民币3000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合同总工期天数为18天(阴雨天除外)。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却不予理睬。原告于2011年7月发现,淘宝商城爱X潮线下体验店所有工程已经竣工并开始对外营业。被告拒不进行工程验收和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己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并严重损害原告方的利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法律上讲是一份无效的合同书,理由是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的任何资质,而是一个自然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并未实际承担施工工作,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仅仅去过一次北京的工地现场,在工地待了不到半个小时,之后找了一个姓肖的工头带三、四个工人,就原告组织的施工力量来讲,作为钢结构施工是需要具备上岗证的,原告组织的几个人没有一个具备上岗证。其次原告组织的几个人根本谈不上施工,施工人数远远不能满足工期和现场管理的要求,由于其在被告的催促之下无能力解决施工问题,在所谓开工之后将近一个星期期间,工程没有任何进展,而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是18天,在此情况下项目的发包方天天催促并训斥被告的管理人员,因此被告不得不重新组织施工力量,找了起码二、三十个工人,在项目经理、助理及项目甲方聘请的安全人员的共同工作努力下才将钢结构工程及后续的膜结构工程施工完毕。甚至在施工没有完成之前,由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预付款,但原告连工人的工资都不愿意承担,造成工人停工。在工程没有完工之前,原告安排的几个工人早已经离场,之后的收尾工程都是被告自己完成的,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完成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所谓的质检合格通知书,原告并没有到过现场,所以不存在所谓的质检合格,当被告要求和原告进行结算被告自行垫付承担的劳务工的工资、住宿费、材料费,原告一看不仅后续的10万元不用支付,而且前面支付的20万元还要退回部分给被告,因此原告拒绝结算,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被告由于工作业务关系,认识在深圳一家钢结构工程公司做业务员的原告。2011年初,被告承接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X店的“盛X龙源淘宝商城爱X潮体验店”外墙网膜工程项目。被告本想将该工程的钢结构施工部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的钢结构公司施工,但经不住原告的反复游说和信誓旦旦的保证,最终于2011年3月23日直接和原告个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图纸,采取包工包料形式独立组织施工,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项目。但是,原告在开工后,仅仅安排了一个肖姓工头带了2、3个无相关操作资质的工人到现场,根本谈不上也无能力组织施工。由于工期紧和业主方的催促,且在原告经催促仍拒不到现场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自行组织施工队伍,以项目经理和其组织的具有操作资质的工人为主导,加上原告安排的几个工人一起,将项目完成。在施工期间,原告仅到过施工现场一次,还是在其回江西老家过清明节时转道北京,在工地所作的短暂停留。对于施工中遇到的任何问题,原告都敷衍塞责,不愿处理或无力处理,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工程承包人的职责。原告甚至连工人的工资也不愿及时支付,造成工人停工。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人民币二十万元,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另行额外垫付了除去主材费用之外的绝大部分施工费用。被告在自行组织的施工完成后,多次催促原告到现场共同组织验收并进行结算,但原告不愿承担被告代替其施工产生的相关费用,拒不配合验收和结算。被告本无意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但对于被告这样一个既无相关施工资质,又未实际担负起施工职责的所谓承包人,实在无法再做到息事宁人。为此,特提起反诉,请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原告退还部分预付工程款人民币十万元;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合同一方没有资质,但是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则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并不影响合同的结算。因此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并索要预付的工程款是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是原告组织的相关人员进行的施工,并不如被告所说的其所有工程的施工都是由被告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的。这点被告没有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被告在本案进行过程中,为了本案的诉讼目的,单方面制作了一些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因此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X店盛X龙源淘宝商城爱X潮线下体验店外墙网膜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被告付款10万元,工程总进度完成30%被告付进度款人民币10万元,全部工程施工完毕3个工作日内验收合格,被告5日内付8万元,余款2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工程没有问题全部结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合同总工期天数为18天(阴雨天除外)。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有派工人一起施工,被告所派工人的工资是由被告支付的。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16日完工,被告称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18日完工。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另查,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2011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主要材料钢管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原告称已支付材料款14万元,工人工资76000元,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均已结清没有拖欠。被告称原告仅支付了2万元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验单》、《快递查询》、《收款收据》、照片;被告提交的被告聘请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用票据、工人住宿费用票据、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刘**治疗费用票据及协议、报价单、航空订座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违反了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不能作为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双方约定的建设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自认投入的材料费及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16000元,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原告仅投入了10万元,亦未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16000元。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000元。因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亦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一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8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另外,被告提供了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工人住宿费、材料费等费用,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8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被告承担,反诉受理费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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