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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限公司与中山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0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中**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元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司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斗法横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司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珠海市**利工业园兴建厂房及办公楼。华**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广东省华怡**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12月1日与珠海华**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珠海华**有限公司对华**司厂房的土建施工、水电安装进行监理等。因华**司发包给华**司的土建工程中不包括对厂房屋顶的施工,华**司于2009年5月21日与金**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约定华**司将其厂房的屋面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金**公司,承包方式为金**公司包工包料,总工程造价为1408400元(含税)。合同工期为60天,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华**司分期支付工程款给金**公司,第一期工程款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422520元;第二期于主钢梁进场三天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422520元;第三期于屋面板进场安装完成50%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422520元;第四期于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即112672元;第五期华**司在保修期限(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总造价的2%,即28168元。金**公司必须保证全部工程合格验收,并负担相关的验收费用。工程完工后,金**公司提前三天通知华**司验收等。金**公司为广东**有限公司(原为中山金**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广东**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是一家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2009年5月底,金**公司进场施工。华**司于2009年5月23日向金**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422520元,于2010年2月2日向金**公司支付第二期的工程款420000元。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分别对工程质量验收作了记录,具体情况为:2010年1月29日,金**公司对单层钢结构安装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结论为全部合格,并报送华**司(此后几次行为均相同)。同日,华**司将上述质量验收记录报送珠海华**有限公司审查和验收。2010年1月29日,金**公司对高强度螺栓连接分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评定,结论为全部合格,1月30日,华**司将上述质量验收记录报送珠海华**有限公司审查和验收。2010年3月15日,金**公司对普通紧固件连接分项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全部合格,3月20日,华**司将上述质量验收记录报送珠海华**有限公司审查和验收。2010年3月18日,金**公司对压型金属板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全部合格,2010年5月12日,华**司将上述质量验收记录报送珠海华**有限公司审查和验收。上述验收记录中均无珠海华**有限公司的验收记录。2010年7月,金**公司初步完工。2010年8月,华**司发现钢梁表面有生锈及漏水等现象,通知金**公司进行整改。2010年9月23日,华**司向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至目前为止,金**公司承包的钢结构施工项目已施工完毕。经华**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发现钢结构主、次梁件出现生锈现象,屋面板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要求,希望金**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0年10月10日前对该工程与华**司进行协商处理,否则以法律程序处理。2012年11月21日,珠海华**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指出因为厂房屋面钢结构焊缝检测不合格等原因无法组织竣工验收工作,且钢结构部分工程的施工单位未向相关单位提交任何质保资料,钢结构工程现无法验收。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华**司的土建工程等仍未竣工验收,华**司也未使用厂房投入生产。

另查明,华**司与金**公司分别通过合同方式承包华**司的土建工程等及屋面钢结构工程,两者均是独立的法人,依据合同对各自承接的工程负责。2009年7月13日,华**司委托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华**司厂房一、厂房二钢结构工程进行检测,珠海华**有限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参与检测。检测结论为样品、拉伸试验(抗拉强度、焊口断裂状态)、弯曲试验(外表裂纹检验)均合格。2010年8月27日,华**司委托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华**司厂房一、厂房二钢梁进行钢焊缝超声波探伤检测。经检测,60项检测部位显示情况均为NI(无应记录缺陷),无返修情况。该报告有效期至2012年5月6日。

再查明,华**司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请求法院判令金**公司赔偿因拆除按合同、图纸重建、返工、维修等工程款损失50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金**公司支付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厂房实际验收合格交付之日止的迟延交付厂房损失。2013年6月17日,华**司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华**司于起诉之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厂房的钢梁焊接位置进行探伤检测,对金**公司安装的镀铝镀锌泡沫夹芯板厚度进行鉴定,对用广西柳钢产品新板材重新焊接钢梁及重新安装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数量及用冠华品牌0.426MM+50+0.526MM镀铝镀锌泡沫夹芯板重新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数量进行评估。2012年11月8日,原审法院书面告知华**司将通过摇珠程序确定鉴定机构,并告知华**司预交鉴定费用。2012年11月28日,华**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厂房的钢梁焊接位置进行探伤检测的鉴定申请。2013年1月10日,华**司申请撤回对金**公司安装的镀铝镀锌泡沫夹芯板厚度进行鉴定的申请。2013年4月10日,华**司申请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对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因金**公司延期交付厂房造成的厂房租金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4月11日,华**司申请撤回对用广西柳钢产品新板材重新焊接钢梁及重新安装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数量及用冠华品牌0.426MM+50+0.526MM镀铝镀锌泡沫夹芯板重新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数量进行评估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委托珠海荣正**估有限公司对华**司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的厂房租金损失进行评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华**司与金**公司的工程款生效判决[(2011)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61号]被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珠海**民法院作出(2013)珠中法立民抗字第14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因该案件与本案有关联,需要以该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故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珠斗法横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珠海**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珠中法审监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发回斗门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遂于2013年12月3日恢复本案的审理。

华**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金**公司支付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厂房实际验收合格交付之日止的迟延交付厂房的租金损失,从2009年7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的厂房租金损失为30688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是具备金属结构架制作、设计、安装资质的施工企业,其与华**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金**公司的工程是否迟延交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厂房无法验收,华**司主张的厂房租金损失是否由金**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审法院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金**公司辩称,其于2010年9月23日前已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华**司,华**司如对质量存在异议,应在两年内提出。华**司于2012年10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第2点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依照国家质量管理条理执行(保修一年),即金**公司的钢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金**公司主张于2010年9月23日前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华**司,依照合同约定,金**公司在2011年9月22日前对工程质量仍需承担保修责任。华**司于2012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距离保修期满仅一年多,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金**公司辩称华**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工程是否迟延交付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工期为60个工作日,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合同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那么合同预计的完工时间应为2009年8月13日。金**公司于2010年7月初步完工,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金**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约定钢结构的施工必须服从土建工程的施工安排,因华**司的土建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导致钢结构工程的顺延,华**司亦同意顺延工期。原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1点、第2点、第3点、第6点的约定来看,金**公司应严格按照华**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华**司派出现场代表对施工全程进行检查、监督,并确保金**公司施工场地及手续等畅通。这说明金**公司需在华**司的监管下进行施工,华**司对金**公司的施工进程是充分了解的。其次,从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5点、第(二)项第2点、第8点,第九条第2点、第4点的约定来看,金**公司的施工需服从土建等主体工程的施工,服从华**司及主体工程承建商华**司的施工安排。事实上,金**公司于同年5月底进场施工,华**司于2009年5月25日依据合同约定向金**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422520元。2009年7月13日,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华**司厂房一、厂房二钢结构工程进行抽样检测。2010年1月29日,金**公司完成了单层钢结构的安装工程及高强度螺栓连接分项工程。2010年2月4日,华**司依据合同约定,按照金**公司的工程进度支付第二期工程款420000元。2010年3月15日,金**公司完成普通紧固件连接分项工程。2010年3月18日,金**公司完成压型金属板工程。2010年5月15日,金**公司进行屋面贴面工程。由于华**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中不包括防水胶袋的施工,双方经过协商,新增防水胶袋等材料及工序,华**司同意负担一半费用,金**公司继续施工。2010年7月金**公司初步完工。2010年8月,华**司就质量问题向金**公司提出整改要求。2010年9月23日,华**司书面确认金**公司的工程已完工,华**司已初步验收。综合分析,上述事实与合同约定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金**公司的施工因受到土建工程的影响、新增工序等原因而顺延。华**司承认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其土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印证了土建工程延误导致金**公司施工顺延的事实。原审法院对金**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华**司主张因金**公司过错而导致工程延误,但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华**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第十条中对工程完工后如何竣工验收作出如下约定:金**公司必须保证各分部分项工程及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格验收,并承担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承包人提前3天通知华**司验收。金**公司从2009年5月底开始施工至2010年7月初步完工。2010年9月23日,华**司出具书面通知给金**公司,确认金**公司在此日期前已完工,并初步对工程进行验收。由此可以确认金**公司最迟于2010年9月23日前已依据合同约定,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给华**司,华**司于此日前已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

四、关于钢结构工程质量的问题。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09年7月13日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的《结构钢焊接力学性能检验报告》、《碳素结构钢结构检验报告》及2010年8月27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的《钢焊缝手工超声波探伤检测报告》来看,检验结论均为工程合格。虽然该两份报告均以华**司的名义委托两检测站进行检测,但双方均确认报告中检测的工程确实是由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上述两份报告证明金**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通过了质检部门的检测,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华**司主张金**公司的工程未验收合格,依据的证据是2012年11月21日由珠海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珠海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显示其对金**公司的工程进行专业检测或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无法证明其主张。其次,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与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是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的专业机构,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与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报告的证明力大于珠海华**有限公司的《证明》。最后,金**公司最迟于2010年9月23日前已完工并交由华**司验收,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的钢焊缝超声波探伤检测报告有效期至2012年5月6日,而珠海华**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已超出检测报告的有效期,不能证明金**公司完工时的质量状况。综上所述,华**司提交的珠海华**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仅为孤证,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金**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司未能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五、关于华**司主张的租金损失与金**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通过上述对工程工期、竣工验收及施工质量等关键事实的分析,华**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法证明因为金**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厂房无法验收、使用,华**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次,华**司承认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厂房一、厂房二均未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厂房也未实际投入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华**司的厂房尚未验收,不得使用,尚未使用的厂房不存在租金收益,华**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华**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6672元,由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金**公司向华**司赔偿损失306886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公司承担。

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没有延期,并且通过验收和交接,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本工程验收包括钢结构、屋顶两大项工程质量的验收,且按规定所有施工活动必须经监理机构监督,并对施工材料、资料进行签认、并对工程子项目分别进行验收,金**公司自行对承包工程进行初验,不能作为验收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除了专业项目检测外,钢结构工程未通过监理机构的验收就是未验收。

1、金**公司使用的钢结构材料、华冠品牌的镀铝镀锌泡沫夹芯板材料没有经过监理工程师的签名同意,不能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即使强行使用,工程亦不能验收。

2、分部每一子项目施工过程没有监理工程师参与监理的情形之下,依法不能进行钢结构工程任何子项的验收,也不能进行钢焊缝探伤检测之验收。首先,钢梁焊接缝的探伤检测时未通知监理工程师到现场监督施工,其次,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未到工程现场进行取样和检测。再次,金**公司提交的《探伤检测报告》(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探伤检测报告》(时间为2010年8月27日)的说明中均标注“本报告为第2次修改,以本次修改报告为准,之前的报告作废”,从此可以看出,2010年8月27日的报告应当是第三次报告,但上述两份报告前后没有任何修改,且法院调取的报告没有审核人签名。综上分析,两份探伤报告均为伪造,且已过有效期,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同理,斗门区建筑工程质监站作出的《结构钢焊接力学性能检验报告》没有副检的签名,原报告日期及补发日期空白,且斗门区建筑工程质监站没有检测资质,因此该报告没有法律效力。另,金**公司在2011年8月10日起诉的(2011)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案没有提交这几份报告,从此亦可推定金**公司是在2012年10月25日华**司起诉后通过非法渠道和手段伪造形成。

3、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钢结构工程分部验收,除了钢焊缝探伤检测,还包括钢结构工程挠度、高强度螺栓连接分项工程、普通紧固件连接分项工程、单层钢结构安装分项工程、压型金属板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但是这些项目至今一概未获通过。原审法院以钢焊缝检测报告结论认定钢结构其他子项目工程也合格,判决不公正。

(二)镀铝镀锌泡沫夹芯板工程至今无法通过监理机构的验收。具体理由是:1、金**公司提交的证据3《质量证明书》的客户是东莞市**有限公司,该《质量证明书》与本案无关,金**公司没有使用《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泡沫夹芯板材料,即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屋面钢结构工程则不合格,原审法院认定整个工程验收合格不正确。2、金**公司没有提交镀铝镀锌泡沫夹芯板工程的任何验收资料,原审判决也没有关于泡沫夹芯板工程通过质量验收的认定。

(三)金**公司没有提交相关合格的施工资料(施工日志等)、子项验收报告等给华**司或监理公司,导致钢结构工程永远无法验收。

(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如下:1.原审判决关于证据的分析认定错误,另,原审判决第7页第13行“华**司提交的证据7是华**司的单方行为,没有得到金**公司的确认,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的事实错误;2.华**司没有发包任何工程给华**司,原审法院未予查明,认定事实错误;3.建筑材料的验收、分部子项目工程的验收,应由监理机构进行,原审判决第9页倒数第1行认定的“上述验收记录中均无珠海华**有限公司的验收记录”就是最好的证明。4.原审判决第10页第6行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第11页第4行“经检测,60项检测部位显示情况均为NI(无应记录缺陷),无返修情况”的事实错误;5.原审判决第14页倒数第一行“华**司承认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其土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印证了土建工程延误导致金**公司施工顺延的事实”的内容认定错误,根据2014年1月13日上午9时30分的《开庭笔录》第12页倒数第6行的记载,华**司陈述的是:土建工程已经完工,但整体工程尚未验收。由于钢结构没有验收,导致整体工程无法验收,原审法院断章取义、篡改了华**司的陈述内容。

二、金**公司未交付合格工程给华**司,理应赔偿华**司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错误。

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金元美承包的钢结构、屋面工程未通过验收,即工程未竣工,其应赔偿华**司的损失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止。至今涉案工程未验收,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金**公司已经迟延交付厂房已经达46个月又27天,已经造成华**司严重经济损失。华**司向法院申请按珠海市标准厂房同期同类指导租金标准计算工程延期验收期间的租金作为损失。经法院委托评估,从2009年7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的租金价格合计为3068869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第三款“承包人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如承包人无法证明发包人实际损失的,可以推定为迟延期间内按建设工程所在地同期同类指导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的规定,原审法院理应支持华**司的诉请。但是,原审判决偷换概念,将金**公司赔偿因其延期交付合格工程造成华**司的损失,因承包人无法证明发包人实际损失的,可以推定为迟延期间内按建设工程所在地同期同类指导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注:不是指真正意义上出租厂房的租金)偷换成简单的出租厂房的租金损失,脱离华**司的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其次,由于钢结构、屋面工程未通过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仍应认定为工程未竣工,只有通过了验收,才可以认定为既竣工又通过了验收,原审判决错误。

三、本案未查明如下事实,属于事实不清:1**美公司自称将资料提交给华**司,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未查清上述问题,导致未查明整个屋面、钢结构分项工程是否全部验收合格;3.屋面安装华冠品牌的镀铝镀锌泡沫夹芯板是否通过了验收,原审判决只字未提。

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未适用《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反而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9条、第269条的规定,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金**公司二审辩称,第一,华**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为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以及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的检测报告是伪造的,极其不负责任。第二,《探伤检测报告》注明有效期到2012年5月6日,这是对取样检测是否合格的鉴定,并不包括以后是否合格以及在使用过程中是否有外力等因素影响,因此工程是否合格也只能以完工以后的检测时间段为准,检测报告作为判决依据没有任何问题。第三,华**司称未发包任何工程给华**司,这与事实不符,当时金**公司所有的检测报告、施工资料都是以华**司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提请检测,华**司否认其发包工程给华**司,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资料予以证明。第四,涉案厂房并未完工,不具备出租的条件。第五,金**公司于2010年9月23日前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华**司,华**司对涉案厂房是否出租或用于其他用途与金**公司无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庭审过程中,华**司陈述其未将涉案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华**司,仅是挂靠该公司施工,但华**司就其与华**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华**司是华**司厂区工程的总包工程单位,但是不包括厂房一、二的钢结构屋面工程。

《钢结构合同书》第九条第2点约定“在华**司按期付款,土建如期交付的前提下,金**公司逾期一日罚款500元,因金**公司材料和施工工艺等原因,造成华**司额外费用,应由金**公司承担,最大罚款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

2010年3月23日,金**公司向华**司提出书面申请“现工地已经具备盖天面夹心板条件,请华**司陈*批示同意天面夹心板进工地施工。”次日,华**司批准“同意进场”。

金**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挠度测量记录表》等证据中载明施工执行标准名称及编号为《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

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钢焊缝手工探伤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10年8月27日,该报告中记载检测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

另查明,原审法院根据华**司的申请,委托珠海荣正**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从2009年7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位于珠海市斗**业区厂房一、厂房二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的租金价格为人民币3068869元。为此,华**司支付鉴定费1017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金**公司赔偿逾期竣工验收造成的厂房租金损失,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

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根据华**司于2010年9月23日向金**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的内容“至目前为止,金**公司承包的钢结构施工项目已施工完毕。……”及珠海华**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华**司在通知中已认可金**公司施工完毕,并且涉案工程的监**司即珠海华**有限公司亦只是陈述涉案工程无法验收而未提及工程未完工,因此华**司主张金**公司未施工完毕,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金**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的问题。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钢结构工程挠度测量记录表;2.高强度螺栓连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高强度螺栓连接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及报验申请表;3.普通紧固件连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普通紧固件连接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及报验申请表;4.单层钢结构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单层钢结构安装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及报验申请表;5.压型金属板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压型金属板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6.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结构钢焊接力学性能检验报告》及《碳素结构钢检验报告》;7.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钢焊缝手工超声波探伤检测报告》。对上列证据,本院分析认为,金**公司作为涉案屋面钢结构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第6点的约定“金**公司必须保证各分部分项工程及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格验收,并承担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金元美应履行保证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的义务。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3.0.4条“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应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按照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进行。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中分项工程划分应按照现行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的规定执行。钢结构分项工程应有一个或若干个检验批组成,各分项工程检验批应按本规范的规定进行划分。”及第15.0.1条“根据现行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的规定,钢结构作为主体结构之一应按子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当主体结构均为钢结构时应按分部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第5.0.3“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1.分部(子分部)工程所含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3.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设备安装等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及功能的检验和抽样检测结果应符合有关规定。4.观感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及6.0.1条“检验批及分项工程应由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质量(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6.0.2条“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等进行验收;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也应参加相关分部工程验收”的规定,涉案工程中检验批及分项工程的验收应由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质量(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但是根据金**公司提供的上述1-5项的验收记录表的记载,检验批及分项工程仅仅是金**公司自检合格,尚未经监理或建设单位验收,虽然金**公司提供了致监理单位的报验申请表,但金**公司未提供监理单位的签收记录,金**公司辩称其已将报验申请表提交给华**司,华**司是否提交给华**司或监理公司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金**公司作为《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的承包方,按合同约定其负有保证验收合格的义务,因此向华**司申请验收是其合同义务之一,其以资料已提交给华**司为由认为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检验批及分项工程经验收并且合格。对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6、7,根据上列规定及检测发生的时间,本院认为这仅是涉案工程中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原材料及安装分部工程的抽样检验及见证取样检验,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作为分部工程还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等进行验收,但是金**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并且根据华**司于2010年9月23日发出的通知,华**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初验后向金**公司提出钢结构主、次梁件出现生锈现象,金**公司主张其进行了整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整改后再次要求华**司组织验收。综上分析,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且合格。

再次,根据《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合同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天。该合同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应为2009年8月13日。经过上述分析,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已完工,但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显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金**公司对此辩称:一是因其公司的施工必须配合主体部分的施工,而主体施工延后导致金**公司无法进场施工;另一则是因为华**司的厂房的门窗、地面、水电、消防等没有施工,现状不具备验收条件,导致整个厂房无法竣工验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点的约定“在华**司按期付款,土建如期交付前提下,金**公司逾期一日罚款500元,因金**公司材料和施工工艺等原因,造成华**司额外费用,应由金**公司承担,最大罚款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即在华**司已按期付款且土建如期交付的前提下,金**公司逾期竣工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5点、第(二)项第2、8点及第九条第2、4点的约定,金**公司承包的是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因此金**公司的施工需服从土建等施工,现华**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交付土建以配合金**公司的施工,相反,根据金**公司提供的证据,2010年3月23日,涉案厂房工地才具备盖天面夹心板条件,次日,华**司同意金**公司进场施工,因此在2010年3月24日前涉案工程不可能完工,故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3月24日这一期间,按合同约定,金**公司无需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对于2010年3月24日之后,根据合同第七条付款的约定,屋面板进场安装完成50%后,华**司应付款至合同总造价的90%,但是华**司在2010年2月4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达到合同总造价的60%后,一直未再付款,因此华**司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金**公司亦不应承担2010年3月24日之后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对于华**司请求金**公司赔偿从2009年7月21日起2013年4月2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根据上述分析,依据合同的约定和华**司自身存在的违约行为及土建施工进度,金**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而且涉案工程仅是厂房的屋面钢结构工程,根据华**司发出的通知,华**司认可涉案工程已完工,仅存在主、次梁件生锈及屋面板不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等问题,同时华**司庭审中亦承认厂房地面未铺设、未安装门窗、水电未接通这些事实,因此华**司以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导致其厂房无法出租,要求金**公司按厂房租金标准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华**司在原审中请求鉴定费由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鉴定费负担未作出处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之诉求予以支持,对其无理之诉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确有不清,但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51元及鉴定费人民币10172元,均由珠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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