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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城**限公司与广东**限公司开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限公司开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装饰公司、永安**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是指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所在地?合同履行所在地?是何“所在地”指向不明,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又无补充协议;既约定同意“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故上述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城市装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城市装饰公司上诉称:由于本案涉案主体总部位于广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广**委员会应具有管辖权,因此,为尽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便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仲裁委员进行仲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平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城市装饰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在该条款中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既约定同意“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确,且事后也没有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该条款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法院不能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应按照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

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城市装饰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市装饰公司承包永安**公司位于×号开平市金侨城的外墙铝单板幕墙工程、外墙玻璃幕墙等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永安**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城市装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城市装饰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仲裁委员进行仲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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