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优合**有限公司与广东**限公司、广东百**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0084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优合创业金属玻璃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限公司、广东百**理有限公司、广东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壮投资公司)、广东百**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城公司)、广东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优合创业金属玻璃系统有限公司诉称:一、签署《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百**城公司系被告**公司之下属的子公司。2010年,被告**公司利用其作为集团母公司的领导地位,决定由作为集团子公司的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百**城公司负责广东**汽配城招投商项目的建设。2010年7月27日,案外人**工程总公司就广东**汽配城(原天平架货运配载市场)改造装饰工程与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鉴于被告百壮投资公司与广东省**工程总公司签订的百壮汽配城整饰工程施工合同,而本协议原告为履行该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方。”二、履行《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按质按量施工,完满地完成了广东**汽配城改造装饰工程前期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也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百**城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均必须经被告**公司批准后,由被告**公司统一支付。2010年10月31日,前期工程顺利完工。但截止到2011年1月21日,被告**公司仅批准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百**城公司向原告支付5220000元工程款,并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垫资的工程款。2011年2月15日,被告百壮投资公司与被告百**城公司签署《承诺书》,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百**城公司共同向原告承诺在2011年3月18日前,与承包方(案外**筑公司)和原告对2010年10月30日之前的工程款按照上述合同、协议(即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缓建协议)进行结算,在2010年10月30日以后有关上述合同、协议的事务由被告百**城公司负责接管,并按原合同内容行使全部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百壮投资公司为被告百**城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三、工程款结算。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百**城公司、国**公司进行了工程最终结算,原告与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签署《结算协议》,双方就广东**汽配城改造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被告百壮投资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1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百壮投资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50万元,于2012年9月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于2012年11月向原告支付150万元,于2012年12月向原告支付150万元,于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13年3月向原告支付21万元。四、工程款支付情况。签署《结算协议》后,被告百壮投资公司却未能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百**城公司催促,要求两被告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百壮投资公司却多次向原告开具无法承兑的支票。另外,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百**城公司、国**公司还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至2013年3月12日,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1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百**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百壮投资公司、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本案主张的工程价款就广东**汽配城改造装饰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百壮汽配城公司、国通置业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幕墙、采光顶、阳光房、遮阳控制系统、隔音系统、轻钢金属结构、园林景观结构、特种玻璃结构工程的研发、设计、维护及相关技术咨询;室内装饰、铝合金门窗的设计、安装;环境艺术设计;销售:钢材,铝材,玻璃。

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系2009年6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城公司系2009年8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国通置业公司系2009年8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0年7月27日,被告百壮投资公司与案外人茂名市**总公司(以下简称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甲方为被告百壮投资公司,乙方为茂**公司),双方就广东百壮国际汽配城(原天平架货运配载市场)改造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约定:茂**公司以收到按照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确认的施工平面图、施工图及相关施工说明文件为准作为施工的范围,以施工总承包方式负责包工、包料完成该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工程量按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确认给茂**公司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指令为基础,以被告百壮投资公司指定代表现场签认为依据,按实累计;实际总工程造价暂定为2500万元;工作结算总价为实际发生结算的工程造价加上以实际结算为准的工程直接费10%的增加费;茂**公司完成实际工程造价分别达5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后5天内,被告百壮投资公司分别一次支付茂**公司工程进度款5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茂**公司完成实际工程造价累计超出1500万元后,被告百壮投资公司按月支付茂**公司超出量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至暂定总实际工程造价的100%(或不够100%但全部完工),被告百壮投资公司15天内付至完工工程总造价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因设计变更和新增工程而使最终工程总造价超过暂定总工程造价的1.3倍时,被告百壮投资公司15天内支付茂**公司超出部分工程造价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双方按本合同第八条(完工、结算与保修)规定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并在六个月内逐月付清余款,被告百壮投资公司如不能按协议条款及时支付款项,应提前3天书面通知茂**公司,并明确延迟付款之非茂**公司原因和最终付款期限,由双方签字确认,但延期30日内茂**公司不得怠工、停工,延期时限超过30天,被告百壮投资公司应每日按此笔款项0.5‰的标准向茂**公司支付利息,若由于茂**公司原因致使工程延误时,茂**公司应每日按未完成工程量价款的0.5‰支付给被告百壮投资公司作为延误款,但延期时段内,茂**公司不得免工、停工;被告百壮投资公司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茂**公司开工日期(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有关于开工日期的证据);施工总工期暂定为118天,双方共同确认2010年9月15日前必须完成的工程任务,详见附件《乙方2010年9月15日前必须完成工程任务书》(注:本任务书是根据甲乙双方7月22日工程会议纪要编制);验收完毕后,双方即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期从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一年,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5%;等条款。落款分别加盖有被告百壮投资公司和案外人茂**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茂**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挂靠合同等证据证明;另原告称上述《施工合同书》系其以案外人茂**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签订的,因此原告持有该《施工合同书》的原件。

同日(即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为被告百壮投资公司,乙方为原告),约定:原告为履行上述《施工合同书》的实际施工承包方;原告确保如期完成2010年9月15日前必须完工的项目;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三天内,原告垫付工程前期现场工作面清理等费用计5.5万元,垫付退场原施工单位已完成工程费用约15万元;被告百壮投资公司承诺创造条件使未完工程和后续分项工程在9月30日后尽快复工和推进;若后续资金到位充裕,被告百**司承诺复工之日起30日内,双方即对9月30日前的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并一次支付至原告完工工程价款的70%,余款在随后三月内分三次结算(除质量保修金外),复工和后续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百壮投资公司按月支付,以原告当月实际完成工程价款总额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双方核定之日起,十天内),但工程价款不再执行上浮10%的约定,按原合同工程定额单价的确定原则,适当下浮工程结算价款据实结算;若因不可抗力及双方之外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延续该项目,双方除按该合同第九条履行外,被告百壮投资公司承诺自双方签订工程停、缓建协议一月内,向原告支付原告未收回垫资款总额的50%,余额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在六个月内按月分次结清,并向原告出具合法文书,以该项目的租金收入或相应资产作担保,以保证原告全额收回所垫付资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条款。落款分别加盖有原告与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的公章。

2010年11月15日,被告百壮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缓建协议》(甲方为被告百壮投资公司,乙方为原告),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百壮国际汽配城(原天平架货运配载市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418号;自11月1日按政府要求停止所有工程项目的施工,由双方工程部门对已完工工程进行逐项初验及交接;双方同意对10月31日前已完成工程及部分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计量结算工作,具体由双方另行商定工作流程和分项内容等安排,并组织结算人员完成结算;后续缓建工程原则上仍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将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场招商交房需求等实际情况,另行逐项商定,其中原告难以承担或完成的项目,经双方协商后由被告百壮投资公司另择施工方进行;后续缓建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及计算方式、单价等由双方据实另行商定;等条款。

2011年2月15日,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百**城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书》,内容为:“被告百壮投资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与茂**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由承包方承包广东**汽配城的整饰工程。同日,又与原告(以下简称施工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由施工方具体实施广东**汽配城的整饰工程,后又于2010年11月15日与施工方签订了《缓建协议》,现上述合同、协议均仍在履行中。鉴于目前,被告百壮投资公司所属的母公司根据业务需要注册成立了被告百**城公司,由被告百**城公司承续汽配城的所有权、经营业务及合同事务。本着合作双赢的原则,为了确保汽配城整饰工程能按预计的施工工期顺利完工,现被告百壮投资公司与被告百**城公司共同承诺:两公司共同在2011年3月18日前,与承包方和施工方对2010年10月30日之前的工程款按照上述合同、协议进行结算,在2010年10月30日以后有关上述合同、协议的事务由被告百**城公司负责接管,并按原合同内容行使全部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百壮投资公司为被告百**城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本承诺书作为上述合同及协议的补充文件,与合同及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承诺人处加盖有被告百壮投资公司和被告百**城公司的公章。

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关于《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均按本协议进行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2050万元,该价格为包干结算价格(不含税),扣除被告百壮投资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179万元,被告百壮投资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871万元;鉴于《施工合同书》是原告以茂**公司的名称与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签订,原告应负责协调处理被告百壮投资公司与茂**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所有因终止《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或履行本协议导致茂**公司向被告百壮投资公司追诉的任何责任或义务均由原告承担;被告百壮投资公司按以下付款方式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871万元:1、2012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50万元;2、2012年9月向原告支付200万元;3、2012年11月向原告支付150万元;4、2012年12月向原告支付150万元;5、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50万元;6、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50万元;7、2013年3月向原告支付21万元;《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等条款。原告称被告百壮投资公司和被告百壮汽配城公司没有与其就2010年10月30日之前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称其所主张的271万元工程款均发生在2010年10月30日之后(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

2012年10月26日,被告百壮汽配城公司向原告发出《函告》,内容为:“我司收到贵司关于100万元工程款支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号:07865068)付款进账的函件,关于此事我司答复如下:1、目前我司正在筹集资金,按计划将在11月支付贵司此笔工程款;2、由于目前我司资金紧张,如贵司11月1日将支票送银行进账,资金无法到位支付;3、按我司的资金计划,11月15日资金可到位,请贵司在11月15日将支票送银行进账,我司将及时支付此款;4、关于40万元的工程款,我司将会尽快筹集资金支付。请贵司给予支持和谅解”。

2012年11月29日,被告**城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函告》,内容为:“我司收到贵司关于150万元工程款支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号:07865060)付款进账的函件,关于此事我司答复如下:1、目前我司正在筹集资金,按计划将在12月28日支付贵司此笔工程款;2、另外一张150万元的工程款支票,我司按资金计划,计划在2013年元月22日支付;3、关于40万元的工程款,我司将会尽快筹集资金支付,计划在2012年12月10日(星期一)支付。请贵司给予支持和谅解,并请尽快来我司换支票”。

原告称被告百壮汽配城公司已按《结算协议》和《承诺书》的约定向其支付了工程款600万元,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

1、《广州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2年8月13日电汇80万元、2012年8月23日电汇100万元、2012年9月20日转账1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转账40万元,原告称上述四笔款项是被告百壮汽配城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但上述四笔款项均未显示汇款人;

2、《网上银行转账流水》,显示2012年8月10日转账20万元,原告称该笔款项是被告百壮汽配城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但该笔款项未显示汇款人;

3、《中**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2年11月19日入账100万元,付款人为“广东百**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州市增城盈洲商行”,原告称是其收到该支票后背书给广州市增城盈洲商行的;

4、《中**银行进账单》,显示2013年1月25日进账150万元,出票人为“广东百**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州市增城盈洲商行”,原告称是其收到该支票后背书给广州市增城盈洲商行的;

原告称涉案工程实际并未全部完工,但主张其已将完工的工程部分交付给三被告,且三被告已投入使用,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1、《收条》,证明其已向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的工程部交付了涉案工程的招商中心工程,《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茂名**总公司工程部移交的全部招商中心钥匙。钥匙清单如下:招商中心二楼伍扇门伍把锁,每把锁叁条钥匙,共拾伍条;招商中心一楼木门壹把锁,共叁条;卷闸门钥匙壹把,共叁条;玻璃前门钥匙贰把,每把锁叁条钥匙,共陆条;玻璃后门钥匙壹把,共叁条。”落款为“广东**限公司工程部”并加盖有“广东**限公司工程部”的公章,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

2、《交铺情况》,内容为:“一、必须在3月15日前按标准交铺的档口(80间)A11-A21,A23-A29,A37-A47,A50-A52,A56-A58,B09-B35,D01-D07,C43-C45,C46-C48,C62-C65,C66,C68,C69,C70-C73,C75,C76,C78;二、务必在3月15日完成以下商铺工程量(24间)A22,D08-D13,D15,D16,D17-D32;三、在3月20日前完成工程量的商铺(10间)A31-A36,A66,C01,C27-C29。请各部门按以上要求按时完工。”落款为“客服部”(未加盖公章),时间为2011年3月9日,底部有工程部、施工队、水电组的签名。但未显示是何方出具了该份《交铺情况》。

3、《申请报告》,内容为:“广**壮汽配城领导:根据客户的需求,我们已经领取了40把钥匙,现在有6间商铺急需领取钥匙C68、C69、C75、C76、C67、C77、A19、B31、A53、D10、A66、C01、A18(实际有13间),请领导批示。”落款为“客服部”(未加盖公章),时间为2011年4月8日。上述《申请报告》还备注有以下内容:“请施工方配合,多谢”、“因40把钥匙按口头承诺已交付完成,而后续工程款却未能按协议拨付,请领导确定一个工程款支付时间表,以利我司安排施工并配合客户进场”、“情况属实”。原告以此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8日。

4、《新闻报道》(打印件),标题为“百壮汽配城开业”,发布时间为2011年7月5日,来源:南方日报,报道的第一句为:“6月27日,位于广州沙太南路的广东百壮国际汽配城隆重开业。”原告以此主张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原告称关于涉案工程款项的决定性批复均由被告国通置业公司作出,以此主张被告国通置业公司系被告百壮投资公司和百壮汽配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求被告国通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借款审批单》两张(复印件),显示2011年3月17日,“广东优合工程部罗**”以“工程借款”为由,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25日,“优合工程队罗**”以“工程借款”为由,借款5万元,上述两张《借款审批单》中的审批意见一栏均有“同意。陈**”的字样(注:罗**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为被告国通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关于二期E区及K区装修报价请求确认的申请》(原件,并附有《R2栋室内装修报价(不含税)》、《新建E1报价单(内装按R2栋的标准)》、《新建E2报价单(内装按R2栋的标准)》),由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城公司和国**公司提交;该申请载明:“致:国通**限公司,抄送:广东百**理有限公司,关于:E区及K区报价批复事宜。您们好,鉴于K区内装修已基本完工,E区新建及装修工程也进展顺利,计划于2011年9月15日前全部完成,我们的报价合计¥1890990.87元(壹佰捌拾玖万元零玖佰玖拾元捌角柒分),各分项工程报价单如附件(1,2,3)已于2011年8月5日上交,但现在还未得到批复,能否请领导在万忙之中帮我们审核并签定报价。”该申请中在“广东百**理有限公司批复总价”及“国通**限公司核定价”的位置,有如下批复内容:“同意此价,必须达到甲方的交铺标准,9月15日全部完工”。

3、《雨篷、广告牌、E区前路面工程请款报告》(复印件,并附有《化粪池/雨篷/路面报价单》、《北大门广告牌工程报价说明》),由原告于2011年9月3日向被告**城公司和国**公司提交;该报告载明:“致:广东国**限公司陈**总;抄送:广东百**理有限公司刘总;关于:物流区雨篷,北大门广告牌,E区前混凝土路面工程材料款项预付事宜;因物流区的雨篷,北大门广告牌,E区混凝土路面预算工程总价约828667元(各报价分析见附件)均需赶工完成,工程所需预计材料款预期计需52万元,为保障材料能在9/7日到位,请领导尽快特批工程材料款伍拾万元,确保赶工工程顺利进行,多谢支持!”2011年9月6日,被告**城公司批复:“工程总价按实际计付,申请材料款情况属实。”2011年9月14日、11月16日,被告国**公司批复:“同意先拨叁拾万元工程款”。

4、《请款报告》(复印件),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城公司和国**公司提交;该报告载明:“致:广东百**理有限公司,抄送:广东**集团,关于:请求支付前期工程款。按贵司要求,我司已将百壮汽配城改造前期工程(至2011年11月18日止的工程量结算上交公司,含已确认的2010年10月31日前之¥17,242,057.35元在内,共计¥26,414,368.30元),共计已收8,620,000.00元整,另借款1,740,000元,请贵司按相关文件完成所有结算工作,并拨付5,000,000.00元,帮我司解决当前的资金困难,多谢合作!”2011年11月18日,被告**城公司批复:“施工队资金困难情况属实,具体金额请集团领导批示为盼。”2011年11月18日,被告国**公司批复:“该施工队至2011年11月18日的工程量及核实工作正在进行,对办公楼、二期工程正进行预算。为了抓紧时间让11月20日动工开创新局面,解决施工队的实际困难,请总部支付伍佰万元资金,其中贰佰万元供施工队解决前期工程款,叁佰万元作为启动办公楼、二期工程的备料资金用,请予审批。”该《情况报告》顶部还备注有“陈*:拟同意拨付一期结算款壹佰伍拾万元,二期工程启动款贰佰万元。妥否,请批示”的内容,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

5、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广东**集团二O一二年重点工作》(其中第九项为“百壮国际汽配城二、三期工程及招商”)、《广东**集团组织结构图》(显示该集团下属分公司中包括有“广东**限公司”和“广东百**理有限公司”)、《关于“广东百**理有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聘任决定》(国*(2011)2号)、《关于调整完善集团组织架构的决定》(国*(2011)001号)、《关于迟*、赖*同志任命的通知》、《关于彭革新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广东**集团领导分工》、《广东百壮汽配城项目介绍》、《陈**个人介绍》、《广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发展历程》等证据,证明被告百壮投资公司和百**城公司均系被告国*置业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并由被告国*置业公司任命下属分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7月28日进场施工,施工项目包括涉案工程的室内装饰、铝合金门窗、轻钢金属结构、特种玻璃结构工程的设计维护等,后因亚运会的原因于2010年11月1日停工并签订《缓建协议》,之后由于资金的问题,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全部完工,现涉案工程已经全面停工,但其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另聘案外人进场施工。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持有《施工合同书》原件的事实,结合原告与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缓建协议》以及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百**城公司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书》,本院确认原告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而从原告与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也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百壮投资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的结算问题已达成了一致意见,该《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问题。依照《结算协议》的约定,被告百壮投资公司需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3月期间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共计871万元;而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百壮投资公司已将涉案的上述《施工合同书》、《缓建协议》、《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城公司,并承诺为被告**城公司履行上述《施工合同书》、《缓建协议》、《补充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亦自认被告**城公司已向其支付了871万元工程余款中的600万元,并举证证明其中的250万元是由被告**城公司支付,因此原告按照《结算协议》和《承诺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城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271万元,并要求被告百壮投资公司对该未付工程款27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各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主张上述未付工程款271万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4月27日(即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百壮汽配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未付工程款271万元的利息(以27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百壮投资公司亦应对该未付工程款271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未付工程款27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关于三被告之间隶属关系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请款报告》、《雨篷、广告牌、E区前路面工程请款报告》、《借据审批单》亦为复印件;唯一的原件《关于二期E区及K区装修报价请求确认的申请》上又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均晚于被告百壮投资公司和百壮汽配城公司;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公司对上述未付工程款27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工程竣工及移交给发包人的时间问题,应由施工人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收条》只能证明其向被告百壮投资公司交付了涉案工程的招商中心工程,《交铺情况》、《申请报告》均未显示是由哪一方出具,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至于《新闻报道》(打印件),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认定。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竣工时间问题,且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百壮汽配城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查清该问题。原告已于2012年7月17日与被告百壮投资公司进行结算,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工程应是在完工之后再进行结算,因此,此时原告施工的工程应已完工。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无论从原告自认的工程竣工时间(即2011年4月8日)或是从2012年7月17日起算,由于原告直至2013年4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时间,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其本案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就广东百壮国际汽配城改造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百壮投资公司、百壮汽配城公司、国通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百**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优合创业金属玻璃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271万元。

二、被告广东百**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优合创业金属玻璃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271万元的利息(以27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百**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优合创业金属玻璃系统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未付工程款271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优合创业金属玻璃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80元,由被告广**限公司、广东百**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