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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水清与吴**、广东省**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巫水清因与被上诉人吴**、广东省**程总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8日,紫金**有限公司(下称天**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天**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天**司将其厂房、宿舍楼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第一期厂房、宿舍楼的基础、主体、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天**司和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巫**也在合同的乙方上签名。2011年4月29日,巫**与吴**签订《天**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吴**负责对天**司的厂房结构屋面进行施工(厂房四栋、面积共8640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吴**组织工程队完成了三栋厂房的施工。2012年6月28日,吴**与巫**订立《天**司钢结构厂房屋面工程期中验收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三栋厂房总价款879120元,已支进度款665000元,工程余款214120元;三栋已完工钢结构屋面工程经巫**确认,整体结构、屋架、屋面和所用材料均符合合同要求、设计要求及质量验收标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确认其将天**司的厂房、宿舍楼委托巫**负责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认定如下:1、建筑公司与天**司签订的《天**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2、建筑公司将自已所承包的天**司的厂房、宿舍楼委托巫**负责完成施工,不是其辩称的委托关系,而是再次转包。巫**与吴**签订的《天**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吴**负责对天**司的厂房结构屋面进行施工,属于将工程项目再次分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3、巫**不是建筑公司的员工,也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巫**与吴**签订的《天**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同样属于无效合同。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吴**与巫**订立的《天**司钢结构厂房屋面工程期中验收结算清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双方确定三栋厂房总价款879120元,已支进度款665000元,工程余款214120元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巫**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对占用期间的工程款向吴**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巫**与吴**签订的《天**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确定为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为止。因此,吴**请求判决巫**支付工程款21412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建筑公司将工程一再转包,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建筑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存在过错,应当对巫**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本息和诉讼费用向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巫**、建筑公司与天**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建筑公司和巫**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巫**支付吴**工程款2141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限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紫金县人民法院转吴**收领(执行款帐户开户行:中**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帐号:200600

-2729200010476)。二、建筑公司对巫**的上列工程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06元,由巫**、建筑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吴**预交,巫**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吴**收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因为巫**与吴**签订的《天**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双方签订的《天**司钢结构厂房屋面工程期中验收结算清单》也无效。另外,天**司在履行《天**司建设工程项目合同》过程中违约,即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巫**在无法继续垫资的情况下被迫停工。如果天**司付清工程款给巫**,巫**就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吴**。综上所述,巫**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答辩称:本案实际上是吴**与巫水清之间的纠纷。建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巫**与吴**签订的《天**司钢结构厂房屋面工程期中验收结算清单》是否有效。本院作出下列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吴**与巫**签订的《天**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虽依法应属无效,但双方在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结算后签订了《天**司钢结构厂房屋面工程期中验收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巫**应当按照该结算清单的约定向吴**支付工程款。天**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巫**认为天**司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不能成为巫**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巫**与建筑公司、天**司之间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上诉人巫水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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