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穗公司与深**公司、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三**司与被执行人深**公司、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惠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原告三**司与被告深**公司1996年7月3日签订的《宝同大厦工程承包协议》及1996年11月28日签订的《惠阳**大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深**公司、惠**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三**司人工挖孔桩工程款1490563.79元及利息(自1997年3月25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场签证及降水井其它费用1672548.12元及利息(自1997年7月25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停工后机械停置台班费450379.90元及利息(自1997年7月25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停工工人补助、退场及其他费用的1145800元及利息(自1997年8月20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深**公司、惠**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三**司预付款逾期违约金(以689106.27元为基数、自1997年7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连带支付停工水电费45000元、看场工人工资436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深**公司、惠**公司连带负担一审诉讼费80000元、保全费5000元;五、原告三**司在3163111.91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深**公司位于惠阳区淡水的建筑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逾期,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三**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惠阳法执字第25号。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在本案诉讼期间作出(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7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另,根据本院作出的(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惠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该地块已完成了部分土方工程、孔桩基础工程。2014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三穗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上述查封标的物及其地上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2014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惠正**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工程项目进行评估,该所经现场评估后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为人民币1097.8万元。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书后,被执行人深**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将该评估异议书转惠州市惠正**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复核,该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对上述异议书中提到的问题进行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评估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拍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执行人深**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工程项目按现状以评估价人民币1097.8万元为保留价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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