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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杨兴会与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铁**司)、杨**与被上诉人广**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柳州**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柳市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古蔺铁**司、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古蔺铁**司、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广**公司与古**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该案原审原告广**公司住所地为柳州市区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当事人对涉案《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明确了杨**对古**公司拖欠广**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承担保证责任,即杨**为本案法律主体的事实。古**公司、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古蔺铁桥公司上诉称:《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甲方、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该约定不明确,向人民法院只能提起诉讼而不是申请裁决,只有向仲裁机构才是申请裁决。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古蔺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及第23条规定,本案应由四川**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杨**上诉称:虽然广**公司与古**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且上诉人杨**与古**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公司与古**公司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对上诉人杨**无效。上诉人杨**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位于四川省古蔺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民法院审理。

被上**安公司针对古蔺铁桥公司的上诉提出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有效,是确定的、单一的选择,所选的法院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院中的一个,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协议管辖排斥地域管辖,被答辩人请求将该案移送到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被答辩人对合同纠纷约定的“裁决”方式理解有误。“裁决”不是仲裁机构专有的法律名词,而法院的裁决是“裁定、判决”的简称,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表达准确,而不是约定不明确。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及其诉讼请求,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广**公司与古**公司在《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十条第3项、《补充协议》第八条第(3)项均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双方当事人对由人民法院作为最终解决争议的主管机关的约定是明确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柳州**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古**公司、杨**主张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主张广**公司与古**公司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对其无效,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广**公司与古**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古**公司、杨**于2013年12月21日向广**公司作出的《承诺书》载明,杨**对古**公司所拖欠广**公司的“全部工程结算总价及利息等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古**公司、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古**公司、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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