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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灵**云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灵**云中学(以下简称青云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钦州**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0)钦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桂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钦州**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钦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叶*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被上诉人青云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1日,叶*挂靠灵山县第**伯劳公司,承建灵**云中学教工住宅楼和改建办公综合楼。2000年11月7日,叶*挂靠灵山县**总公司,承建青**学学生饭堂综合楼。2001年10月27日叶*挂靠灵山县**总公司,承建青**学教工宿舍楼和学生宿舍楼铝合金窗。合同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与验收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结算时按竣工实际工程量结算。叶*与青**学签订上述《建筑施工合同》后,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并按约定施工期限完成了工程。叶*、青**学经验收评定叶*施工工程合格。青**学验收合格后,叶*将上述工程交付青**学使用至今。双方对工程量分别自行进行结算和委托灵山县审计局、灵山县基建审计事务所进行结算。经结算,叶*分别于1997年1月建五层教工楼一栋,工程造价791994.81元;1997年4月改建办公综合楼一栋,工程造价217868.14元;2000年11月建学生饭堂综合楼一栋,工程造价332882.76元;2001年10月建六层教工宿舍一栋,工程造价934906.23元,2001年承建学生宿舍楼铝合金窗,工程造价32359.51元,五项工程造价合计2310011.45元。根据青**学提供的会计资料反映,帐面支付给叶*工程款及利息共62笔合计2351648.05元。2009年10月28日,叶*认为其工程款被青**学的公职人员冒领,向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灵山**委员会等部门反映。灵**县委、县政府联合灵山县审计局、公安局、教育局、检察院反贪局、灵山**委员会等部门介入此案,由灵山**委员会牵头,在灵**县委、县政府领导下成立了“灵**云中学债务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工作组),对叶*涉案工程是否被青**学公职人员冒领问题进行了详细调查。经工作组组织青**学与叶*对有关工程款支付的凭证面对面的逐笔核对,结果是:帐面支付的工程款共62笔,共计2351648.05元,均为现金支付。2010年1月4日,工作组作出书面答复:一、青**学已付清叶*所承建青**学的建校工程款;二、未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法行为;三、若有异议,请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叶*接到工作组书面答复后,认为有28笔工程款是青**学冒领的,共2050648.05元,其并没有收到,从而主张青**学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2050648.05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上述28笔工程款共2050648.05元,其中1997年12月18日的8笔共计780000元工程款票据及第9笔即1999年5月8日的10000元工程款票据虽不是叶*签名,但叶*已在2001年3月19日与青**学的结算表中确认,叶*在2009年11月9日工作组对其调查询问笔录中亦确认收到上述9笔款项,金额790000元。对2001年6月21日第10笔、第11笔分别为37580元、160000元共计197580元,2001年7月19日、2001年8月27日、2001年12月11日、2002年5月28日、2002年6月17日第12笔、13笔、14笔、16笔、17笔,金额分别为40000元、50000元、205000元、100000元、40000元,共计435000元,上述7笔的票据是国税局干部陈**开具的,陈**证实是叶*到税所叫其开具的,学校财务人员也证实陈**没有持上述票据到学校领款,但此款已支出,发票在青**学处。2002年4月22日第15笔的发票编号0008925,金额140000元,工作组组织叶*和青**学核对了该笔工程款,该笔款项有青**学前任校长唐**、会计蒙**、出纳何**签字认可,叶*签字不认可,但工作组于2009年10月23日对蒙**的调查中,证实叶*已领取了该款。2002年11月25日第18笔,金额200000元,是由青**学现任出纳何**到税局开具,并代叶*签名的,但该笔款的支出经手人杨**在票据背面签名,经工作组通过公安局、检察院反贪局、纪委调查,未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法行为。2002年12月27日、2003年10月8日的第19笔、21笔,金额分别为99000元、143968.05元。第21笔143968.05元有接任上任校长梁**对《关于2003年10月8日支综合楼工程款143968.05元的说明》,上任校长唐**、后勤主任杨**、会计蒙**、出纳何**、叶*在该说明上签名。在该说明中,梁**注明:“143968.05元中,有121968.05元是前任校长唐**已预支的工程款,有22000元是梁**上任后支给叶*深的工程款,这22000元叶*深本人已承认属实。”唐**在说明上注明:经我手上预支给叶*深工程款120000元,全部是借条。叶*在该说明上签字,认为22000元是向杨**主任借的。对于2003年9月8日、2003年10月8日、2003年11月10日、2003年11月28日、2004年2月12日、2005年9月19日、2005年11月18日、2006年5月17日第20笔至28笔(不含第21笔),在2009年10月28日工作组组织叶*与青**学对上述款项的凭证逐笔核对时(核对表),青**学的前、后任校长、后勤主任、会计、出纳及叶*均签字认可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叶*挂靠灵山**总公司伯劳分公司和灵山**总公司,签订的四份《建筑承包合同》,实际是挂靠施工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承包合同依法无效。但叶*所承建的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交付青云中学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建筑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主张工程款权利,本案关键在于青云中学是否实际拖欠叶*28笔工程款。

关于青**学是否尚欠叶*所主张的28笔工程款,总额为2050648元问题。在该28笔工程款中,1-9笔共790000元,虽然不是叶*所签名,但在2009年11月9日工作组对叶*的调查笔录中,叶*已确认收到此9笔款项。关于第10、11、12、13、14、16、17共7笔632580元,是叶*通过税务机关的陈**所开,在调查组调查中,没有发现陈**存在持所开发票到学校领取工程款问题,且陈**与叶*、青**学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因此,应视为叶*持发票到学校后领取了现金。关于第15笔140000元,在工作组组织叶*和青**学核对工程款时,有前任校长、会计、出纳等人签字认可,虽然叶*不认可,但工作组在对蒙**的调查中,已证实叶*领取了此笔款项。关于第18笔,金额200000元,是青**学出纳到税局开具发票并代叶*签名,但此笔款项的支出经手人杨**在票据背面签名,领导小组在通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纪委的调查中,未发现公职人员有涉嫌违法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叶*已领取此笔款项。对于第19笔99000元,叶*曾于1997年12月26日向青**学借支3500元,1998年2月20日向青**学借支15000元,1998年5月19日向青**学借支80000元,因没有返还,应抵减叶*工程款98500元,剩下500元,作青**学交开票款费用,共支付第19笔工程款99000元。对于第21笔的143968.05元,在接任校长梁**的《关于2003年10月8日支综合楼工程款143968.05元的说明》中,说明了该笔款项的去向,叶*并没有对该说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叶*已领取此款项。对于第20至28笔(不含第21笔),共45100元,在工作组组织叶*和青**学等核对时,叶*已签字认可上述款项,应认定叶*已领取此款项。

综上所述,叶*主张青**学支付其工程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青**学已支付完叶*的工程款,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坚持采用人证代替原始书证,导致再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工作组对债务纠纷的调查方法不当,调查材料具有不确定性,结论具有阴阳性,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二)叶*之所以在所谓的“结算表”上签字,是因为叶*被青**学财务人员蒙骗,该“结算表”不应作为认定叶*领款的依据。(三)公安机关对叶*进行突击审讯逼供,致使叶*供述与票据笔迹相矛盾,如此审讯材料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四)青**学的后勤主任杨**证实143968.05元票据是青**学出纳何**所开,充分证实该笔工程款票据不是叶*开具并领取。(五)叶*亲笔书写的借据还在青**学手上,充分证实叶*未得领取2002年12月17日第19笔99000元工程款。(六)青**学从来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给叶*,但又超出合同规定提前结清工程款给叶*,不需要叶*签字确认,这些不正常现象,足以证实该28笔工程款不是叶*领取,一审判决认定是叶*开票领款错误。(七)叶*不可能拿重大财产来冒险,叫他人代替签名领款,没有叶*签字的票据,肯定不是叶*领款。(八)工作组《核查汇报》查实青**学领导、出纳已取出两笔工程款,充分证实该28笔款不是叶*领取。(九)杨**的证言和《核查汇报》反馈查实青**学财务人员亲自开票近40万元的事实,充分说明陈**的证言有假。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青**学支付工程款本金1922230元及利息1127000元给叶*,一、二审诉讼费由青**学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云中学答辩称,工作组提供的调查资料和作出的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叶*于2001年3月19日签名确认的《青云中学工程款支付情况》系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工作组对其调查的笔录中亦多次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叶*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叶*要求青**学支付工程欠款1922230元、利息1127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青**学教师宿舍楼工程竣工后,灵山县基建审计事务所经审核编制了《基建施工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审定青**学教工住宅楼工程造价定案金额为934906.23元。叶*于2008年9月8日在《基建施工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签字同意,青**学于2009年2月23日在《基建施工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签字同意。

本院还查明,为了化解矛盾,友好解决纠纷,叶*和青云中学于2012年12月4日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截止至2014年5月,双方仍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关于叶*要求青**学支付工程欠款192223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关于叶*要求青**学支付工程欠款192223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主要涉及本案争议的28笔工程款叶*是否已经领取问题。对该28笔工程款叶*是否已经领取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1-9笔即1997年12月18日8笔共计780000元工程款票据和1999年5月8日10000元工程款票据合计共79万元叶*是否已经领取问题。2001年3月19日,青**学出具《青**学工程款支付情况》,叶*在该《青**学工程款支付情况》上签字。《青**学工程款支付情况》第2条明确记载已付款789500元,与该9笔工程款共计79万元基本相符。在2009年11月9日灵山县公安局对叶*的询问笔录中,叶*也承认1-8笔共78万元,其已在结算前分几次领到现金。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1-9笔工程款合计79万元叶*已经领取。

(二)关于第10、11、12、13、14、16、17共7笔632580元工程款叶*是否已经领取问题。2001年6月21日第10笔、第11笔金额分别为37580元、160000元,2001年7月19日、2001年8月27日、2001年12月11日、2002年5月28日、2002年6月17日第12笔、13笔、14笔、16笔、17笔,金额分别为40000元、50000元、205000元、100000元、40000元。上述七笔合计金额为632580元的票据是国税局干部陈**开具的,陈**证实是叶*到税所叫其开具的,学校财务人员也证实陈**没有持上述票据到学校领款,但此款已支出,发票在青云**本院认为,陈**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叶*、青**学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采信,应认定是叶*领取了该七笔工程款。

(三)关于第15笔140000元工程款叶*是否已经领取问题。2002年4月22日第15笔发票编号为0008925,金额140000元,工作组组织叶*和青**学核对了该笔工程款,该笔款项有青**学前任校长唐**、会计蒙**、出纳何**签字认可,叶*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蒙**作为青**学会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青**学主张叶*已经领取该笔1400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一审判决仅凭工作组于2009年10月23日对蒙**的调查中证实叶*已领取了该款,便认定叶*已领取该笔1400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第18笔200000元工程款叶*是否已经领取问题。2002年11月25日第十八笔发票编号为0007966,金额200000元。该发票是青**学现任出纳何**到税局开具,并代叶*签名,该笔款项的支出经手人杨**在票据背面签名。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工作组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书面答复不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不能免除青**学的举证责任。具体到第18笔200000元工程款,何**和杨**均是青**学工作人员,何**到税局开具发票并代叶*签名,该笔款项支出经手人杨**在票据背面签名,并不能证明叶*已经领取了该笔工程款。青**学主张叶*已经领取该笔2000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一审判决混淆了查处涉嫌违法行为举证责任规则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及证明标准,以此笔款项的支出经手人杨**在票据背面签名,领导小组在通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纪委的调查中,未发现公职人员有涉嫌违法行为为由,认定叶*已领取此笔款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五)关于第19笔99000元工程款叶*是否已经领取问题。2002年12月27日第十九笔工程款金额为99000元。本院认为,叶*曾于1997年12月26日向青**学借支3500元,1998年2月20日向青**学借支15000元,1998年5月19日向青**学借支80000元,因没有返还,应抵减叶*工程款98500元,剩下500元,作青**学交开票款费用,共支付第19笔工程款99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叶*已经领取第19笔99000元工程款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六)关于第21笔143968.05元工程款叶*是否已经领取问题。2003年10月8日第21笔工程款金额为143968.05元。2009年10月28日,青**学接任校长梁**出具《关于2003年10月8日支综合楼工程款143968.05元的说明》,写明:“2003年10月8日支付给叶*深同志的综合楼工程款143968.05元中,有121968.05元是前任校长唐**已预支的工程款,有22000元是梁**上任后支给叶*深的工程款,这22000元叶*深本人已承认属实。”唐**在说明上注明:“经我手上预支给叶*深工程款120000元,全部是借条。”叶*也在该说明上签字,认为22000元是当时向杨**主任借的。另据工作组于2009年11月2日对青**学原后勤主任杨**的《调查记录》,杨**陈述该143968.05元发票是青**学出纳开回来的。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除了叶*明确认可的22000元工程款外,青**学主张另121968.05元工程款也支付给了叶*,证据不足,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该143968.05元工程款,应依法认定叶*领取了22000元,另121968.05元工程款,应依法认定叶*没有领取。一审判决认定该143968.05元工程款叶*已全部领取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叶*和唐**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唐**能否直接用个人债务抵销青**学债务121968.05元问题,因叶*不认可具体债务金额,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唐**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七)关于第20-28笔(不含第21笔)工程款叶*是否已经领取问题。对于2003年9月8日、2003年10月8日、2003年11月10日、2003年11月28日、2004年2月12日、2005年9月19日、2005年11月18日、2006年5月17日第20-28笔(不含第21笔)工程款,在2009年10月28日工作组组织叶*与青云中学对上述款项的凭证逐笔核对时(见核对表),叶*已签字认可领取上述款项,应认定叶*已领取该八笔工程款。

综上,应认定叶*未领取的工程款为461968.05元,青云中学应支付叶*工程欠款461968.05元。

二、关于叶*要求青**学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127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依据叶*提交的2007年4月13日编制的武**中学教师宿舍楼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和灵山县基建审计事务所编制的《基建施工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叶*在《基建施工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签字同意的时间为2008年9月8日,青**学在《基建施工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签字同意的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应认定青**学教工住宅楼工程最后结算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叶*承建的青**学其他工程结算日期均早于2009年2月23日)。依据《基建施工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青**学教工住宅楼工程造价定案金额为934906.23元,截止至目前为止,尚欠工程款461968.05元。青**学应自2009年2月23日最后结算完成之次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叶*要求青**学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钦州**民法院(2012)钦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灵**云中学支付上诉人叶*工程欠款人民币461968.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2月24日起,以全部工程欠款461968.0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叶*负担23700元,青**学负担7500元。证据保全费100元,由叶*负担50元,青**学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叶*已预交),由叶*负担23700元,青**学负担7500元。青**学负担的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青**学直接支付给叶*。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钦州**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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