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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隆林××自治县平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班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民法院(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申请再审称:其投资建设板坝农贸市场,已完成608250元的工程量,虽然平班镇政府没有进行验收,但该市场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8条的规定,平班镇政府应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以及利息。但一、二审判决结果导致黄**损失304125元,而平班镇政府没有任何出资,却实际拥有、经营、管理、使用该市场,收益304125元。判决明显不公。综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平班镇政府提交意见称: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以原隆林各族自治县委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委乐乡政府)不能办理板坝农贸市场的用地手续,导致该市场无法按照设计的功能经营,应由平班县政府赔偿其投资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平班镇政府支付工程价款以及利息。经查,黄**与委乐乡政府签订的《板坝农贸市场协议书》包括“工程”和“市场经营方式”两个部分,从其内容看,合同双方约定黄**自行投资建设,并从开发的宅基地转让费和收取摊位费中收益,协议中没有约定工程价款支付的数额、期限、方式等,故本案的《板坝农贸市场协议书》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黄**与委乐乡政府也不是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关系。因此,黄**以《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主张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

《板坝农贸市场协议书》所涉的建设用地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黄**与委乐乡政府仍然签订协议约定该土地开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事项,随后黄**亦开始投资建设。因协议书无效,黄**无法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和获得收益,投资也无法收回,产生损失。黄**与委乐乡政府双方对损失的造成均存在过错。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知道违规投资的工程项目必然发生的风险和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相当,对无效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负同等责任的实体判决正确”,遂维持一审判决,所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高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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