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涂永轰、庞**、百色市**程总公司、广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涂永轰与上诉人庞**、百色市**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百色**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0)百中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阮*、涂永轰与庞**、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广旗、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上诉人阮*、涂永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上诉人庞**的委托代理人钟**,上诉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大**公司与东**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公司承包广西登高**有限公司4000T/d熟料技改工程,承包范围:水泥配料站及输送、水泥磨及输送、水泥储存及输送、水泥散装等工程图纸涉及的所有土建,钢结构工作内容(除设备安装外),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由发包人提供,结算时按承包人签字确认的材料单,从承包人总工程款中扣除。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单价由发包人根据进货情况统一公布,作为结算和扣甲供材料的依据。用量超结算定额用量的按实际用量扣除。还约定合同价款:套用广西“05材料消耗定额”和相配套的费用定额,以及广西现行的有关工程结算的文件、通知,费率取中值。定额没有的而又实际发生的双方现场签证确认等。还约定:结算出工程总造价下浮12%为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

大**公司任命庞**为公司驻登**团项目部经理。2008年12月16日大**公司驻登**团项目部负责人庞**(甲方)与阮*、涂永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没有盖大**公司项目部公章,约定由阮*、涂永轰承包田*水泥厂4000T/d熟料生产线的部分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是东泥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大**公司。合同价款约定:套用广西“05材料消耗定额”和相配套的费用定额,以及广西现行的有关工程结算的文件、通知。依据是:1、按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变更通知、签证计算工程量。2、施工方案。3、套用广西“05材料消耗定额”和相配套的费用定额,以及广西现行的有关工程结算的文件、通知,费率取10.5%。定额没有的而又实际发生的双方现场签证确认。同时还约定:建设方供应的材料单价由建设方根据市场的价格与各施工队协商后统一公布,作为结算和扣甲供材料款的依据。材料套用施工期间百色定额站公布的当期田*信息价,田*信息价没有的套用百色信息价,百色信息价没有的套用定额价,定额价没有的双方签字确认。另约定:甲方扣乙方应得工程款的9%作为管理费,公司管理费1.5%和税金5.5%由乙方负责,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代扣代缴。

2009年6月9日阮*、涂永轰(乙方)与庞**(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一、由于甲方与建设方工程承包范围发生变化,乙方的实际承包范围也发生变化,因原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取消,乙方承包范围为:1、水泥库工程:(1)水泥库所在位置的原鱼塘的抽水、清淤、挖方、护坡。(2)人工挖孔桩。(3)环带基础、承台梁部分工程。2、水泥磨厂房整体工程;3、水泥配料站:(1)环带型基础(含环带型基础)以下的工程。(2)水泥配料站库筒外的填方工程。二、甲方与建设方结算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扣该工程造价的9%作为甲方管理费、扣1.5%为大西南公司管理费、扣5.5%为大西南公司代缴乙方所完成工程的税金,余下为乙方应得工程款。原合同条款结算、付款方式不变等。

2009年10月21日,阮*、涂永轰与庞**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阮*、涂永轰完成工程是:1.水泥库工程:(1)水泥库所在位置的原鱼塘的抽水、清淤、挖方。(2)人工挖孔桩。(3)环带基础。2、水泥磨厂房整体工程(挖土方及填土方)不含14米以下砌砖及钢结构工程预埋件。3、水泥配料站:(1)环带型基础(含环带型基础)以下的工程。(2)配料站的全部土方开挖以及回填工程,不含库筒内的填方工程。(3)筒壁插筋按3米长计给乙方(基础面上3米)。工程均于2009年7月份完成,甲方业主已安装机械生产使用。

2010年10月27日,广西桂**限公司、东**司出具书面证明:田东**公司4000T/d熟料技改工程土建施工实际完工:一、水泥粉磨及输送1、主体施工过程中没有搭设外架和挂安全网。2、由于基础回填土是松填,没有夯实,砼地面浇筑后回填土下沉,砼地面全部产生空鼓、开裂,后由百色**设公司庞**组织施工队,用履带式炮锤机破碎砼地面、勾机装车外运,按图纸重新施工。二、水泥配料站基础回填是松土。三、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含阮*分包队伍)所需水电(含生活、办公)施工单位直接接东**司厂区的水源、电源,没有安装水表电表(为甲方供给)。

阮*、涂永轰于2009年8月7日交付《结算资料》给庞**签收。阮*、涂永轰提供的2010年2月2日《结算单》,有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阮*、涂永轰施工队领取的散装水泥945451.8元(4110.66吨×230元)、袋装水泥95000元(380吨×250元),水泥材料款共计为1040451元;沙石为233975元(9359立方×25元),双方对水泥、沙石的数量和价格均无异议。双方对阮*、涂永轰领取的钢材875.3吨,每吨价格为3737元无异议(取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实际领取钢材价格的平均价),钢材价格为3270996.1元(875.3吨×3737元)。

一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阮*、涂永轰已领到工程款4716916元。工程税金庞**已经交付。阮*、涂永轰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阮*、涂永轰起诉时主张要求给付工程款为3626568.39元及利息,于2011年11月8日变更为4946195元。一审法院同意阮*、涂永轰变更诉请。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经双方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3日委托广西桂诚**限责任公司对东**司4000T/d熟料技改工程的水泥粉磨及输送工程、水泥储存及输送工程(基础部分)、水泥配料站及输送工程(基础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1年9月26日,一审法院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桂诚工鉴字[2011]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两个方案,第一个方案鉴定依据:建筑工程是套用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年版《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园林绿化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配套造价文件。材料价格按工程施工期间百色定额站公布的当期信息价平均取定,回填土方按夯填计算。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方案一:工程总造价为14,890,644.59元;第二个方案鉴定依据是:材料价格按2009年8月27日东**司《通知》公布的部分材料价格取定,回填土方按松填计算,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3,147,753.19元。回填土方夯填与松填计算相差147214.78元。一审法院认为桂诚工鉴字[2011]08号两个鉴定方案结论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要求鉴定机构根据现有的证据重新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桂诚工鉴字[2011]08-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东**司4000T/d熟料技改工程的水泥粉磨及输送工程、水泥储存及输送工程(基础部分)、水泥配料站及输送工程(基础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3,734,585.14元,回填土方按夯填计算。回填土方夯填与松填计算相差147214.78元。鉴定机构说明,本鉴定结果均未除约定应扣的相关费用。阮*、涂永轰在起诉状亦自认应从本案一并扣除其已领取的工程款、材料款、税费、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阮*、涂永轰与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各方当事人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对庞**与阮*、涂永轰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阮*、涂永轰自认其不具备工程建筑施工资质。庞**明知阮*、涂永轰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将本应由大**公司施工完成的具有独立性质的水泥库工程、水泥磨厂房整体工程、水泥配料站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阮*、涂永轰个人承包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阮*、涂永轰与大**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阮*、涂永轰承建的4000T/d熟料技改工程的水泥粉磨及输送工程、水泥储存及输送工程(基础部分)、水泥配料站及输送工程(基础部分)竣工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阮*、涂永轰请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其请求支付应得的工程款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争议工程总造价的确认问题。本案无争议款项有阮*、涂永轰自认已领到工程款4716916元,自认领取的材料有:散装水泥945451.8元(4110.66吨×230元)、袋装水泥95000元(380吨×250元)、沙石233975元(9359立方×25元),钢筋875.3吨,每吨钢材为3737元,钢材价格为3270996.1元(875.3吨×3737元),材料费共计4545422.9元。大**公司、庞**无异议,一审法院照准。对于本案工程总造价是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桂诚工鉴字[2011]08-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图纸、签证资料,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及双方签认的阮*、涂永轰领取东**司提供材料数量、价格的《结算资料》及市场定额价格计算。该鉴定报告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鉴定结论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应采纳该结论认定的本案讼争工程总造价为13734585.14元。由于工程总造价为13734585.14元是按回填土方按夯填计算。根据2010年10月27日广西桂**限公司、东**司出具的“证明”,理应从工程总造价13734585.14元中扣除回填土方夯填与松填计算相差的147214.78元,即确认阮*、涂永轰完成工程部分的总造价应为13587370.36元。按大**公司与东**司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应下浮12%(1630484.44元),余款为11956885.92元,减去双方无异议的阮*、涂永轰已领到工程款4716916元及材料费4545422.9元,余款2694547元(11956885.92元-4716916元-4545422.9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阮*、涂永轰不具备工程建筑施工资质。在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大**公司的项目部及庞**作为承包人仍将本应由自己施工完成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阮*、涂永轰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庞**、大**公司与阮*、涂永轰约定扣工程造价的9%作为甲方管理费、扣1.5%为大**公司管理费,共计1426673.88元(13587370.36元×10.5%)属于非法所得,依法收缴为国家所有(一审法院另行制作决定书)。扣除收缴款后余款1267873.12元(2694547元-1426673.88元),本工程缴纳的5.5%税费747305元,庞**已经向税务部门缴纳,理应扣除。因此,大**公司、庞**尚欠阮*、涂永轰工程款520568.12元(1267873.12元-747305元)。阮*、涂永轰主张要求庞**返还100000元押金,因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应予返还,故该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给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工程于2009年7月份完成。故利息从工程完成交付使用即2009年8月1日开始计息。

三、关于东**司是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阮*、涂永轰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及大**公司是否对庞**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东**司与阮*、涂永轰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阮*、涂永轰只是与大**公司项目负责人庞**有合同关系,而东**司已与大**公司结算付清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因此,阮*、涂永轰请求判令东**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大**公司项目责任人庞**与阮*、涂永轰签订分包合同,大**公司对庞**的行为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庞**给付阮*、涂永轰工程款520568.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大**公司与庞**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庞**返还100000元押金给阮*、涂永轰;三、驳回阮*、涂永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70元,由大**公司与庞**连带负担5818元,阮*、涂永轰负担40552元;鉴定费119974元,由阮*、涂永轰承担60000元,由大**公司与庞**连带承担59974元。

上诉人诉称

阮*、涂永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采用桂诚工鉴字[2011]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阮*、涂永轰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应为14890644.59元。一审判决采信的桂诚工鉴字[2011]08-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鉴定机构违反当事人约定、按一审法院的无理要求做出的不客观的鉴定报告,该报告按照东**司2009年8月27日《通知》公布的材料价格来计算部分工程造价没有依据,以该价格直接计算工程造价混淆了“材料款”与“工程造价”的区别,也是对合同约定的曲解。一审判决在该报告结论基础上对水泥配料站基础回填按松填计算,在工程总造价上扣除夯填与松填的差价147214.78元也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在阮*、涂永轰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中扣除12%给建设方错误;三、一审法院将阮*、涂永轰尚未缴纳的管理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以及将工程税费从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由庞**、大**公司、东**司连带向阮*、涂永轰支付工程款。

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阮*、涂永轰的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同意对本案讼争工程委托鉴定错误,违反了大**公司的代表庞**与阮*、涂永轰在2009年6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二、大**公司已经追认了庞**在本案中签订协议的系列行为,庞**不应对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阮*、涂永轰负责劳务作业,大**公司负责技术作业;四、本案应当没收的是涂永轰、阮*的非法所得,即扣除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之外的工程利润。故请求驳回阮*、涂永轰的诉讼请求。

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阮*、涂永轰的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以各方当事人均有异议的桂诚工鉴字[2011]08-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讼争工程价款应以大**公司与东**司的结算为准;二、庞**作为项目经理,并没有取得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庞**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不符合法理;三、庞**与阮*、涂永轰并非非法转包关系,本案工程发包方是东**司,承包方是大**公司,整个工程都是由大**公司承建,庞**作为项目经理,邀请他人共同建设工程与大**公司无关,应将本案案件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四、一审法院没收大西南的非法所得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阮*、涂永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阮*、涂永轰针对庞**的上诉答辩认为,一、庞**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阮*、涂永轰与庞**约定的合同价款不是固定价,固定价仅限于购买材料的价格,而不包括工程款;三、一审法院没收庞**管理费正确,但应将没收的管理费返还给阮*、涂永轰;四、本案并非合伙协议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阮*、涂永轰针对大**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大**公司与东**司的结算与本案讼争工程款计算是不同的,不应以其作为结算本案讼争工程款的依据,其他意见与针对庞荣舟的答辩意见相同。

东**司针对阮*、涂永轰及庞**、大**公司的上诉综合答辩认为,一、东**司与阮*、涂永轰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东**司已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向大**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东**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中针对东**司的判项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该判项。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庞**曾在一审审理阶段向一审法院提交《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本案讼争工程造价为11122454.98元。在本案二审审理阶段,庞**向本院提交大西南公司与东**司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本案讼争工程造价为9862700.51元。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讼争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阮*、涂永轰应得工程款是多少;二、东**司、大**公司、庞**与阮*、涂永轰各自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东**司、大**公司、庞**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阮*、涂永轰就承建田东水泥厂4000T/d生产线的部分工程与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就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质量保修等内容作出了具体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本案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阮*、涂永轰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故其与庞**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阮*、涂永轰请求支付应得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讼争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阮*、涂永轰应得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庞**与阮*、涂永轰在2009年6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阮*、涂永轰应得的工程款以庞**方与建设方结算阮*、涂永轰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基础。该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合同中的清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本案一审审理阶段,阮*、涂永轰与庞**就讼争工程各自提交了不同的《工程结算书》,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诉讼中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桂诚**限责任公司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阮*、涂永轰与庞**还各自预交了一半的鉴定费用,大**公司亦未对鉴定程序提出过异议。结合庞**、大**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庞**、大**公司在诉讼中已经同意以鉴定的方式确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此外,从庞**、大**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就讼争工程分别提交了两份不同结算价款的结算书来看,在没有证据证明施工方阮*、涂永轰有委派人员参与结算的情况下,亦难以采信哪一份结算书。基于诚信诉讼原则,庞**、大**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大**公司与东**司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桂诚工鉴字[2011]08-1号鉴定报告是依照双方当事人确认属于东**司提供材料的部分价格取定于东**司公布的材料价格、其余材料价格按当期田东信息价作为取费标准,内容符合合同约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案应以该鉴定报告作为确定讼争工程造价的依据,即讼争工程鉴定造价为13734585.14元(回填土方按夯填计算)。从广西桂**限公司、东**司出具的《证明》来看,讼争工程基础回填土是松填,理应从前述鉴定报告工程造价中扣除回填土方夯填与松填计算的差价147214.78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讼争工程总造价为13734585.14元-147214.78元u003d13587370.36元并无不当。阮*、涂永轰上诉主张该鉴定报告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不应扣除夯填与松填的差价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东**司与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出工程总造价下浮12%为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亦为有效条款。参照2009年6月9日庞**与阮*、涂永轰签订《补充协议》中有关工程结算的约定,阮*、涂永轰应得的工程款亦应在前述确定的工程造价基础上扣除12%。综上,讼争工程结算造价为:13587370.36元×(1-12%)u003d11956885.92元。

在本案一审审理阶段,大**公司、庞**、阮*、涂永轰对阮*、涂永轰已领到工程款4716916元、材料费4545422.9元及庞**就讼争工程已代缴纳税金747305元均无异议,上述款项应在阮*、涂永轰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参照讼争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有关管理费部分亦应扣除。故,阮*、涂永轰在本案中应得工程款为:11956885.92元-13587370.36元×(9%+1.5%)-4716916元-4545422.9元-747305元u003d520568.12元。利息为法定孳息,一审法院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即2009年8月1日开始计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东**司、大**公司、庞**与阮*、涂永轰各自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东**司、大**公司、庞**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东**司与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东**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大**公司承建,东**司和大**公司之间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东**司和大**公司均认可东**司已经付清大**公司应得全部工程款,故阮*、涂永轰在没有证据推翻东**司和大**公司以上自认情形下请求东**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大**公司任命庞**为该项目经理,庞**代表大**公司管理本案工程建设,因此,大**公司与庞**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对于庞**与阮*、涂永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庞**以大**公司名义与阮*、涂永轰签订的《确认书》等行为,大**公司在诉讼中均予承认庞**代表大**公司,故根据代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庞**涉及本案的行为应由大**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大**公司与阮*、涂永轰是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的法律关系,故大**公司应向阮*、涂永轰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本息及返还100000元押金的责任。庞**不是本案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一审法院认定庞**应一并作为给付阮*、涂永轰工程款及返还押金的责任主体并与大**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百色**民法院(2010)百中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向阮*、涂永轰支付工程款520568.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8月1日起以本金520568.1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向阮*、涂永轰返还100000元押金;

四、驳回阮*、涂永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70元、鉴定费119974元,合计166344元,由百色市**程总公司负担99806.4元,由阮*、涂永轰负担66537.6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1411元(阮*、涂永轰已经预交41405元,百色市**程总公司已经预交10006元,庞**已经预交10006元),由阮*、涂永轰负担41405元,百色市**程总公司负担10006元。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百色市**程总公司向阮*、涂永轰支付工程款时一并结清。庞**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0006元由本院向其退回。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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