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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民终字**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一审被告冯**、广西东**有限公司、广西东**有限公司南宁商业管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卢*提交的其与被告冯**签订的《南宁**购物中心加固补强人工挖桩合同》及工程签证单、完工确认表所载,涉案工程地点即施工行为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被告广**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广西恒**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卢*诉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仅依据一份其与冯**签订的《南宁**购物中心加固补强人工挖桩合同》,该合同当事人系卢*和冯**,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冯**与我公司的关系,更不能证实卢*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为我公司航洋国际城地下室基础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卢*诉请与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无证据支持,诉请由我公司、冯**、广西东**团有限公司、广西东方**有限公司南宁商业管理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与卢*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住所地为钦州市钦南区,卢*起诉我公司的案件,应由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现处于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本院只就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进行程序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卢*提交的其与一审被告冯**签订的《南宁**购物中心加固补强人工挖桩合同》及工程签证单、完工确认表,本案的工程为南宁**购物中心加固补强工程,施工地点在南宁**购物中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施工地点南宁**购物中心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位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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