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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球诉吴显河、香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吴**、香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和人民陪审员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香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两被告是瀚林美筑项目钢筋安装工程的包工头,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瀚林美筑项目钢筋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把该工程的钢筋抽料、制作、安装、驳接工作以及零工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原告带领工人工作至2011年5月23日,由于多种原因,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为此,经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吴**写下一张“工人工资结算表”,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共9792元,被告定于2011年6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劳务工资9792元,利息228元(以979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0日暂计至2011年10月10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到南宁市向被告追讨款项的误工费3144.60元,交通费2000元。

原告梁**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瀚林美筑钢筋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2、工人工资结算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吴**、香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原告梁**(乙方)与被告吴**、香谭(甲方)签订一份《瀚林美筑钢筋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瀚林美筑项目XX部分地下室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负责瀚林美筑项目地下室和地面以上结构工程钢筋抽料、制作、安装、驳接以及零星工程和设计变更等钢筋工程的全部工作。乙方以包工资、包工程质量、包工程进度、包工程施工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向甲方承包瀚林美筑项目钢筋安装工程。承包费综合上述承包内容350元/个(人防部分),350元/T,±0.00以上按水平投影面积计18.50元/平方米,斜屋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23元/平方米,制作扣件、留筋等零星工程120元/T,作为结算单价。钢筋工程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支付当月结算承包费金额80%,余额10%留到工程完成一次性结算,余额10%作手尾工程和质量保证金。该承包协议书在第1页首部甲方处列明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但落款处没有该公司盖章,仅有香谭、吴**签名。

2011年5月23日,吴显河向梁**出具一份工人工资结算表,上面载明:“欠代发云南老4人工资款7732元”及“总产直93696元-79240元u003d14456元+272u003d14728元-12668元欠2060元,到6月10日结清。”吴显河在该结算表上签字。

另查明,梁业球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香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梁**与被告香*、吴**签订《瀚林美筑钢筋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香*、吴**将部分瀚林美筑项目钢筋安装工程分包给梁**完成,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梁**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对合同当事人均无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由于梁**已实际完成了其所分包钢筋劳务工程,吴**亦自愿为梁**出具结算表确认工程欠款共计9792元,故梁**起诉请求被告吴**、香*应支付工程款9792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吴**、香*逾期支付工程款,梁**请求其按中**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共计22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梁**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的问题。由于梁**与被告吴**、香谭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梁**主张其向二被告追讨工程款而产生误工及交通费用,应由梁**就其误工费、交通费的实际产生及其费用产生、计算标准的合理性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产生了合理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香*支付原告梁**工程款9792元及利息228元,共计10020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29元,由原告梁**负担61元,被告吴**、香谭负担46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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