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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广西**力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广西五**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力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广西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五**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五**限公司广福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4日,公司股东为韩冬、谭**、尹**,公司负责人为韩冬,谭**为副总经理。2012年广西五**限公司广福分公司跟“覃老板”洽谈过养牛场的建设项目,但后没有将工程承包下来。该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五**限公司力源分公司,公司负责人为尹**。力源分公司为五**司的分公司。2012年4月28日,广西五**限公司广福分公司出具收到李**“环江县覃老板养牛场图纸费”25000元收据一张。

2014年4月29日,李**诉至法院,要求力**公司返还图纸费25000元,五**司对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力**公司和五**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西五**限公司广福分公司出具收到李**“环江县覃老板养牛场图纸费”25000元收据一张,但后未将工程承包下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广西五**限公司广福分公司应将25000元款返还给李**。2013年7月8日广西五**限公司广福分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力**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即力**公司承担。力**公司为五**司的分公司,故五**司对力**公司的债务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力**公司的辩称,因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至于谭**与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案起诉。故对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力**公司偿还李**25000元;二、五**司对力**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力**公司、五**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力源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洽谈过“覃老板”养牛场的分包事项,无论能否与“覃老板”达成建筑合同都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是将25000元钱还给债务人谭**的,故出具的是收据并非借据。二、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申请追加当事人作为第三人,一审未予追加。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五**司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程序是否违法?李**诉请力源分公司返还25000元是否依法有据?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2012年4月28日,广西五**限公司广福分公司出具收到李**‘环江县覃老板养牛场图纸费’25000元收据一张”的事实,上诉人力源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其公司出具的收据,而是公司的股东谭**私自出具给李**,该25000元是李**偿还给谭**的欠款,与力源分公司无关。根据李**提交的涉案收据,在收据上写明“今收到李**人民币贰万伍扦元备注:环江县覃老板养牛场图纸设计费”。该收据上盖有“广西五**限公司广福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故一审确认上述事实正确,力**公司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收据系公司所为的事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五**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力源分公司在一审整个诉讼活动过程中,并没有申请追加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是申请谭**、谭**、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力源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要求力源分公司返还25000元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广西五**限公司广福分公司已收到李**交来的图纸费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因该公司未能实际承包工程,导致李**不能成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此,李**要求该公司返还已交纳的相关费用,依法有据。因广西五**限公司广福分公司已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力源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即力源分公司承担,故一审判令力源分公司承担向李**返还涉案款项义务正确。力源分公司为五**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五**司对力源分公司的债务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力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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