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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瞿*、保利**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因与被上诉人姚国平、一审被告保利**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司)、王*、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被上诉人姚国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保**司、王*、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姚**与王*签订《砖砌体班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为保**司龙湖蓝湾工程项目部,乙方为姚**,约定由姚**为保**司承建的广西南宁保利龙湖蓝湾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为民事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姚**与其聘请的工人为劳动关系,保**司与姚**聘请的工人无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明确了姚**与保**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姚**一方的工作内容、工程工期、劳务费及结算办法、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姚**委托罗**作为其班组在工地施工的负责工头。2011年11月1日,瞿*向姚**出具承诺条,载明:“姚**、罗**班组全部帐目在2011年11月中旬20日之前全部算清,在2011年12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2011年12月7日,经瞿*、罗**、姚**结算,制作结算单,载明瞿*(曲*)还需向罗**、姚**班组支付39334元。同日,姚**与瞿*、第三人罗**签订《协商协议书》,载明:“姚**、罗**班组在保利建设项目部-龙湖蓝湾别墅项目工作中,总计工人工费159134元,罗**已领走119800元,项目部还欠39334元,项目部所欠款项属于姚**个人所有,由姚**一人领取,项目部主管曲*承诺在2011年12月20日前全部结清给姚**,此款转到姚**账户后,此协议作废。”2011年12月26日,保**司龙湖蓝湾工程项目部通过项目部财务刘*的账户向告姚**银行户汇入2万元。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3日期间,罗**向严*借资共计21500元、领取共计25982元,总计47482元,均出具相应借条、领条。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罗**以姚**名义多次从瞿*项目部领取共计2万元,签名为“罗**代姚**”,均出具有相应的借款单、借条。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罗国*多次从瞿*项目部领取共计67300元,均出具相应借条。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0月11日,罗**多次向姚**借资共计32205元,均出具相应借条。在此期间,罗**于2011年11月1日向劳务人员崖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崖孟*在保利做工,工资陆**正(6000元),在11月2号下午付清。如没有做到,由崖孟*找公司曲*代付,由罗**工程款扣出。”2011年12月15日,崖孟*等四人以是姚**班组劳务人员并被拖欠工资为由,向瞿*要求暂扣姚**班组工程款。瞿*暂扣后于2012年1月13日向南宁市劳动监察支队发函要求劳动监察部门介入。2111年12月28日,民工韦吉列向保**司出具书面声明,载明:“我在保利跟罗**在35、32号楼砌砖,罗**欠韦吉列、潘**工资钱4700元,我请求公司扣回。”2012年1月18日,崖孟*从瞿*项目部领取2000元,借款单由瞿*落款注明:“如此款在罗**班组未扣除,此据由曲*私人支付。”姚**追款未果,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保**司、瞿*、王*:1、支付工程余款39334元;2、支付垫资利息4924.59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分段利率计至2012年5月31曰止)以后计算至该款给付完毕为止);3、支付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3449元。

另查明,2012年8月7日,保**司山渐青项目部经理部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瞿*(又名:曲*),是保**司龙湖蓝湾工程(35#和32#别墅)负责人,王*是工程管理人员。2011年3月1日,姚国*与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姚国*与严*应瞿*和保**司王经理的工程建设要求合伙筹建劳务公司,并约定了责任分工和出资方式。其中姚国*的主要职责是作为劳务工人代表与各项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劳务合同,主要负责承揽各项工程项目劳务工作事宜,作为劳务工人的代表之一做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对执行已经承揽各项工程项目劳务有传达发包方的旨意和监察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的权利,对执行各项工作项目劳务所出现的质量、进度、工期、安全、保险、效益等劳务工人主要负责的范围负责。经法院询问姚国*、严*,两人均明确表示,在本案中由姚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两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及款项分配由其另行处理。经一审法院释*,原告姚国*坚持认为《砖砌体班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已执行完毕,合同有效与否对案件定性无实质意义。

还查明,一审期间,2013年2月20日,崖孟合持前述2011年11月1日罗国军出具的《欠条》前来本院要求姚国平支付其劳务工资6000元,姚国平认为该款不属其应承担的劳务费;瞿*则认为该款即使由瞿*来支付,也是代姚国平垫付,姚国平对该款应当予以负担。当日,瞿*在坚持其前述主张的情况下,向崖孟合支付了6000元。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书》、《砖砌体班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承诺条、借条、工程量确认及结算单据、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法院传票传唤,保**司、王*、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相应的答辩、意见陈述和质证权利。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011年4月10日,姚国*与王*签订《砖砌体班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甲方保**司龙湖蓝湾工程项目部及乙方姚国*,王*是保**司龙湖蓝湾工程(35#和32#别墅)工程管理人员,瞿*是负责人,且在姚国*组织劳务人员入场施工的过程中,瞿*也与姚国*办理过款项支付、结算等事宜,故王*代表保**司龙湖蓝湾工程项目部与姚国*签订《砖砌体班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的行为以及瞿*与姚国*交接款项、结算等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由保**司承担。故姚国*与保**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姚国*委托第三人罗国军作为其班组在工地管理施工的负责人,两者之间是代理关系,罗国军代表姚国*班组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所进行的包括招揽劳务人员、组织施工、借支钱款等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姚国*承担。姚国*在本案中要求瞿*、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姚**的诉请。虽然姚**与严*签订有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承接利建设开发总公司龙湖蓝湾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施工,但与保利公**程项目部与签订《砖砌体班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姚**,且经过法院询问,严*亦表示同意由姚**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由于姚**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其与王*代表保利公**程项目部所签订的《砖砌体班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虽为无效,但所约定的工程施工已由姚**组织营劳务人员实际完成,瞿*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也与姚**进行了结算,视为认可姚**班组所进行的劳务施工工程为合格;故双方的结算情况可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2011年12月7日,经瞿*、罗**、姚**结算,确认姚**、罗**班组在龙湖蓝湾别墅项目劳务施工总计人工费159134元,已由罗**已领走119800元,项目部还欠39334元,该欠款项属于姚**个人所有,由姚**一人领取。经过结算,已明确了姚**尚可取得的工程款数额为39334元,2011年12月26日,在双方结算后,保利公**程项目部通过项目部财务刘*的账户向告姚**银行户汇入2万,故项目部尚欠姚**的劳务工程款数额应为19334元,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款由保**司承担支付义务。保**司履行该义务后,在其与瞿*、王*之间应如何处理属其内部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审理。

关于在2011年12月7日结算后陆续发生的韦吉列、崖孟合追讨欠薪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7日的结算发包方由瞿*作为代表,劳务施工承包方的代表则是姚**、罗**,并明确结算后尚余的39334元劳务工程款归姚**一人所有,也从另一方面佐证了在姚**委托罗**作为其班组在工地施工负责人之后,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姚**与罗**在借支、领取款项等事项上确实产生了矛盾,而且,从此次结算的内容表述上来看,在进行结算时项目部也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姚**与罗**之间存在的矛盾,否则也不会特别明确尚余的39334元劳务工程款归姚**一人所有并只向姚**支付。基于此,经过此次结算,应当视为姚**与项目部之间的所发生的款项(包括罗**作为姚**工地负责人经手的款项)、劳务工程价款等已经过核对理清,尽管罗**作为姚**的工地施工负责人,对外可构成对姚**的表见代理,但经过结算后,在姚**、罗**及项目部之间,项目部不得再以罗**另有经手的款项未列入结算为由,再行从已确认尚欠且归姚**一人所有的39334元劳务工程款中扣减;如罗**在结算中确有隐瞒如拖欠韦吉列、崖孟合等劳务人员劳务费的情况,在姚**、罗**与项目部结算后,项目部或其他个人又代为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保**司或实际支付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罗**主张权利。而且,姚**、罗**与相关施工班组劳务人员之间是否存在拖欠劳务费的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亦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由于《砖砌体班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亦归于无效。而就姚**垫资进行施工时**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垫资利息等责任的问题,并无证据就此双方有相应的约定;此外,姚**主张瞿*与罗**恶意串通、准许罗**多领取工程款,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对此瞿*亦不予认可,故姚**主张垫资利息、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利**总公司支付姚**劳务工程款19334元;二、驳回姚**对瞿*、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姚**负担1800元,保**司负担44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将瞿*2013年2月20日在法庭主持下支付给崖孟合的钱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是错误的,此笔费用是姚**欠崖孟合本案工程的工钱,瞿*是为姚**垫支的,理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判决没有依据相关劳动者保护的法律认定瞿*从姚**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工资给工人,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司只需支付13334元给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姚**一直不承认崖孟*是本人招来的工人,认为是瞿*安排的工人,不应当由姚**承担任何工钱,瞿*自行垫支的费用,应由其自己负责。姚**、瞿*、罗**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的时候,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属姚**个人,现瞿*主张为姚**垫付工人工资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瞿*支付给崖孟合的6000元人工钱,应否从本案保**司应付给姚**的剩余工程款19334元中扣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瞿*、罗**、姚**三方于2011年12月7日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三人签订《协商协议书》载明:“姚**、罗**班组在保利建设项目部-龙湖蓝湾别墅项目工作中,总计工人工费159134元,罗**已领走119800元,项目部还欠39334元,项目部所欠款项属于姚**个人所有,由姚**一人领取,项目部主管曲*承诺在2011年12月20日前全部结清给姚**,此款转到姚**账户后,此协议作废。”据此说明,姚**与保**司项目部之间的所发生的款项(包括罗**作为姚**工地负责人经手的款项)、劳务工程价款等已经过核对理清,瞿*代表保**司承诺向姚**个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款罗**已没有权利,在姚**没有认可崖孟*是自己雇请的工人的情况下,是否存在该劳务事实属另外的法律关系,罗**及瞿*向崖孟*承诺并支付工钱的行为,不在本案审理范畴,故不应在本案中扣除,一审法院不采信瞿*的抗辩,不支持其主张,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且一审判决已经告知保**司和瞿*,如罗**在结算中确有隐瞒如拖欠韦吉列、崖孟*等劳务人员劳务费的情况,在姚**、罗**与项目部结算后,项目部或其他个人又代为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保**司或实际支付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罗**主张权利。因此,瞿*本案上诉请求扣除此6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上诉人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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