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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终字第20号上诉人太原**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南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原**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南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二初字第3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一般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太**限公司签订的《南宁**有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南宁**有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5.1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太**民法院起诉。《购销合同》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协商不成,向山西省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太**限公司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太**民法院或山西省人民法院,选择管辖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太**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属于太原**人民法院的辖区。被告南**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宁六景工业园区,属于本院的辖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南宁六景工业园区亦在本院的辖区内。因此太原**人民法院及本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有管辖权。被告太**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太**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太原**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定性错误,基层的广西横县人民法院无权受理该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2800多万,数额巨大,争议纠纷涉及多份合同及协议,且履行中的双方合同当事人涉及多项违约行为,因此该案属于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据上诉人了解全国各地的基层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均不会超过1000万元。本案中基层的广西横县人民法院故意强行受理此案,明显是违法行为。二、本案合同及协议中选择管辖地的约定清晰、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条款合法有效。本案案由为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纠纷,建筑合同(土建及安装)及多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解决纠纷法院管辖权的条款,即在上诉人太原**限公司所在地的太**民法院或山西省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诉讼标的金额大小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是基层、中级还是高级法院),协议中的约定明确无误。**法院武断地认定选择管辖的约定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条款无效,这是滥用自由裁量权,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依据约定管辖大于一般法定管辖的原则,合同双方已明确了纠纷管辖地,因此横县人民法院无权审理该案。三、以被告南宁**限公司所在地确定法院管辖地是无效的。本案案由为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以案由确定管辖地的法律原则,本案中被告南宁**限公司不是建筑合同的当事人,建筑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根本不涉及南宁**限公司,被上诉人故意增加南宁**限公司为被告是为了争夺管辖权,被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本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只是为了争夺管辖权使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被告南宁**限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合同及协议关系,也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以被告南宁**限公司所在地确定法院管辖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广西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二初字第353-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决广西横县人民法院因违反级别管辖强制性规定无权受理该案;3、选择管辖的协议条款合法有效,裁决将本案移送至太原**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不再简单以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划分案件级别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管辖的除外。”尽管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达到2800多万元,但并不属于在南宁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的情形,因此,本案应由基层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的多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协议管辖,当事人必须进行确定的、单一的选择。本案协议管辖法院为太**民法院或山西省人民法院,选择管辖的约定不明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广西建**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太原**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南宁**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太原**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属于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的辖区,一审被告南宁**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宁六景工业园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为南宁六景工业园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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