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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韦*进、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韦*进、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一建、广西一建九分公司和原审被告韦*进、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如军,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与韦**、韦*签订有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安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广西区直属机关修建综合服务楼及职工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南宁市民生路×号,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决算,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及相关文件所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全承包(即包工、包料),严禁再分包,工程完工后15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1%,余下2%等保修期(两年)满后14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息)。2009年1月13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09年6月16日,林**作为乙方、韦**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水电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甲方分包给乙方施工的广西区直属机关修建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已完工并验收,但双方就工程结算方式及结算造价仍存在争议的情况,签订以下结算协议;由乙方负责协助甲方与广西区直机关修建大队(业主)所指定的结算审核部门(或单位)进行甲方总包的水电安装工程结算的核对工作,并由乙方承担自身在核对过程中所需支出的经营费用;双方同意以业主最终确认的总包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准,确定乙方广西区直机关修建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分包工程结算款;协议书还约定有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2月10日,广西一建九分公司收到林**交来的结算工程费用7000元并向林**出具了一份《原始凭证贴签》。2011年1月16日,林**作为乙方代表、韦**作为甲方代表签订《区直属机关修建综合服务楼水电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其上载明最终的结算总价为4472429.42元。

在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广西一建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具体实施的是广西一建九分公司,韦英进、韦*只是具体负责人员,其在《安装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清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负责涉案工程的广西一建九分公司,广西一建九分公司才是前述协议及清单的实际当事人,林**主张广西一建作为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欠款应与具体负责的广西一建九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对于林**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107447元韦英进、韦*、广西一建和广西一建九分公司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款人为广西一建九分公司,同时主张该工程款应与林**应支付的审计费、水电费、电梯费及脚手架等相关费用进行抵销。

另查明:林**提交的一份申报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的《工程联系单》上载明:工程名称广西区直属机关修建综合服务楼及职工住宅楼,事由为暗埋及给排水管,申报人处有韦*的签名并加盖有广西一建九分公司的公章;另外,林**提交的《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均载明:工程名称广西区直属机关修建综合服务楼及职工住宅楼,施工单位广西一建,施工单位栏加盖有广西一建的公章,日期为2008年12月6日。

又查明:广西一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收据》,其中一份的时间为2010年1月23日,其上载明:今收到广西区一建修建大队高层综合楼水电项目审计费30000元,并盖有“广西诚**有限公司”公章,另一份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其上载明:今收到广西区直属机关修建综合楼及职工住宅楼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费用,金额为24000元,并盖有“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公章。

再查明:林**提交的注册号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字号名称为南宁市**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林**,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2008年11月24日和2010年8月3日,广西一建分别两次向南宁市**经营部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和600000元涉案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安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双方对于韦**、韦*代表广西一建九分公司在《安装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清单》上签字、广西一建九分公司系前述协议及清单的实际当事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林**作为个人并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广西一建九分公司与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林**所签订的《安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安装协议书》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于2009年1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林**有权请求按照《结算清单》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广西一建在载明其系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的两份验收记录上均加盖公章并两次向林**个人经营的南宁市**经营部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双方亦一致确认广西一建系施工单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应与广西一建九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对于林**主张尚欠工程款数额107447元,广西一建、广西一建九分公司、韦**和韦*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已为林**垫付的包括核对工程所需支出的经营费用、林**施工过程中使用设施的费用等足以抵销所欠工程款,但其所提交的两份《收据》上所载费用系项目审计费及工程结算费用,此与《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由林**承担的“自身在核对过程中所需支出的经营费用”并非同一性质的费用,且该两份《收据》开具的时间均在《结算清单》之前,故应认《结算清单》所确定的最终结算总价系双方结清之前所产生的包括核对期间林**应承担的费用等各项费用后协商一致得出的应支付的工程价款,至于在《结算清单》之后是否有新产生的包括水电费、使用设施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广西一建、广西一建九分公司、韦**和韦*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林**请求广西一建与广西一建九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0744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林**请求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西一建与广西一建九分公司应向林**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744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结算清单》签订之日即2011年1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关于韦**、韦*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各方对于韦**、韦*仅系涉案工程具体负责人员、其在《安装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清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广西一建九分公司等事实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林**请求韦**、韦*对广西一建与广西一建九分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西一建九分公司应向林**支付工程款107447元;二、广西一建九分公司应向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744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对于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广西一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林**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西一建、广西一建九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6日签署了《区直属机关修建综合服务楼水电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确定最终结算总价为4472429.42元,该价款并不包括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在核对工程中所需支出的经营性费用”,也不包括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上诉人搭建的外架、电梯以及水电等设施应承担的费用。不能因为在结算之前被上诉人曾经支付过部分水电费,就当然的认为在最终结算时不再支付该部分费用。上诉人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部分费用,予以抵销,是法律所允许的,是合法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关键事实不正确,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虽然合同无效,但是被上诉人可以依据结算清单主张工程款。二、上诉人主张用尚欠的工程款抵扣水电费、使用电梯等的费用没有依据。

原审被告韦*进、韦*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7447元及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广西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和该公司收取工程审核费的发票,证明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3万元审计费收据是真实发生的费用。林**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证据系上诉人与广西诚**有限公司伪造的。本院认为,广西诚**有限公司系本案工程的结算审核部门,亦是诉争审计费用的收取部门,其出具的《证明》与30000元的收据、发票相互对应,并无矛盾之处,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广西诚**有限公司系本案工程的结算审核部门,对本案工程的审核其收取了30000元的审计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尚欠的工程款107447元应否抵扣审计费用和使用外架、电梯、水电等费用。林**和韦*进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水电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由林**承担“在核对过程中所需支出的经营费用”,林**对由其支付审计费用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本案工程的审计费用为7000元左右,其已经支付完毕。然而,广西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和30000元的审计费收据则证明本案工程的结算审计费用为30000元,林**仅支付了7000元,尚应支付23000元,该款可在广西一建和广西一建九分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中抵扣。至于使用外架、电梯、水电等的费用,广西一建和广西一建九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使用这些设施的费用由林**负担,亦未能证明林**实际使用了这些设施及使用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广西一建和广西一建九分公司要求在尚欠的工程款中抵扣这部份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广西一建和广西一建九分公司还应向林**支付工程款84447元,并从应支付款项之日起即2011年1月16日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审计费用的抵扣外,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正确的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广西一建和广西一建九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林**支付工程款84447元;

四、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444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五、驳回被上诉人林**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广西一建、广西一建九分公司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林**负担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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