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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47号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广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广**公司与友**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广**公司承建友**司英伦十八1#-6#楼工程。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26条第一款第(10)项办理完工程结算并向发包人提交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1个月内支付清工程余款(质保金除外);第26条第二款广**公司留结算总价款(让利后)的3%作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7日内支付质保金的95%,满五年后7日内支付质保金的5%;第41.6.1条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工程外架拆除后七天内返还。2007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英伦十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补充协议》,确认广**公司的承建范围为英伦十八3#、5#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广**公司依约对英伦十八3#、5#楼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月28日竣工并于2010年2月8日通过验收。2010年12月10日、12月15日,广**公司向友**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要求对英伦十八3#、5#楼工程进行结算,友**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广**公司支付工程款39119623.31元后,以3#楼存在1434103.94元、5#楼存在977184.67元争议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广**公司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2月8日、2007年3月26日广**公司向友**司支付英伦十八项目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工程竣工后,友**司分别于2008年4月8日、2010年8月31日、2011年1月24日向广**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10万元、50万元、20万元,尚有20万元未退回。

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公司与友**司于2013年9月17日对英伦十八项目3#、5#楼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最终造价45637768.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广**公司与友**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广**公司依约完成了英伦十八项目3#、5#楼工程,友**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广**公司与友**司已于2013年9月17日对英伦十八项目3#、5#楼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英伦十八项目3#、5#楼工程造价为45637768.89元。友**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9119623.31元,尚余6518145.58元未予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第二款的约定,本案涉诉工程的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3%,即45637768.89元×3%u003d1369133.07元。该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7日内返还95%,即友**司应当于2010年2月8日起7日内支付质保金的1300676.42元(1369133.07元×95%u003d1300676.42元),剩余5%质保金即68456.65元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双方确认英伦十八项目3#、5#楼工程造价45637768.89元,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39119623.31元及剩余质保金68456.65元,尚欠6449688.93元(45637768.89元-39119623.31元-68456.65元u003d6449688.93元),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工程款利息,本案涉诉工程于2013年9月17日结算完毕,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第一款第(10)项的约定,友**司应当自双方工程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工程尾款。至本案判决时,友**司仍未付清尚欠的工程款,因此,本案涉诉工程欠款应当自2013年10月18日起,以6449688.9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广**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自2011年1月14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工程竣工后,友**司分三次共计80万元退回广**公司,尚有20万元未退回。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1.6.1条的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外架拆除后七天内返还,本案中,广**公司未能举证其拆除工程外架的具体时间,但涉诉工程于2010年2月8日通过验收,应当推定此时工程外架已经拆卸完毕,友**司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广**公司主张友**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支付自2010年2月8日至友**司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友**司向广**公司支付工程款6449688.93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6449688.93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至友**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友**司向广**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8日至友**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65146元,由友**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友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虽然友容公司与广**公司双方之间于2013年9月17日结算完毕,但由于本案已涉及诉讼,结算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因此,在广**公司未撤诉、本案尚处于未审结状态、双方最终的权利义务未经司法程序裁决确定的情况下,友容公司无法履行尚未判决的义务,只能并且也应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此,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而不应从2013年10月18日起算。综上所述,友容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友容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本案上诉费用由广**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友容公司向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449688.93元的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案件事实来看,广**公司与友**司之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广**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对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而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友**司应当自双方工程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工程尾款。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友**司尚欠广**公司的工程款6449688.93元,判决友**司从2013年10月18日起算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友**司请求变更尚欠广**公司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友**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46元(上诉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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