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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690号上诉人莫**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07月0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0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泳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泳**司与南宁吴**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琅东凤岭段的凤岭南商住小区多层住宅6栋交由南宁昊**责任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及防雷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南宁昊**责任公司又将人工挖孔桩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莫**,约定由莫**垫资完成该基础工程。莫**随后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泳**司要求更换施工队,故莫**施工队中途退出了施工现场。2004年3月30日,泳**司与南宁昊**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泳**司负责与莫**施工队进行结算,并负责莫**施工队所建设工程临时设施及已施工工程量的所有费用。之后,莫**与泳**司就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莫**即于2009年5月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立案并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3日做出(2009)青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在确定上述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判令泳**司向莫**支付工程款1068134.02元。莫**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南宁**民法院,南宁**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9日做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于2013年1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17日,莫**以泳**司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而未支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泳**司支付莫**工程款利息673976.93元。(利息从2004年4月21日起算至2013年12月19日止,以1068134.0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五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基准率分段另行计算;2、广西泳**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莫**要求泳**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莫**已通过(2009)青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案件向发包人即泳**司主张了其工程款,其应得的工程款业经终审判决即(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现其再要求泳**司支付自2004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该主张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莫**与泳**司并不存在承包或分包的合同关系,虽泳**司与案外人南**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泳**司对莫**施工队对工程及工程款进行结算,但该协议双方系南宁昊**责任公司与泳**司,莫**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且该协议并未对工程款利息做出约定,在莫**应得的工程款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其再向泳**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并无合同依据。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泳**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莫**虽向案外人南**限责任公司分包了部分人工挖孔桩等工程,但其作为自然人,亦无相应资质,故对于其分包的人工挖孔桩等工程而言其法律地位实为实际施工人,其通过诉讼方式向工程分包人即泳**司主张权利的,分包人泳**司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而泳**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其支付方式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莫**的合法权益已得到法律保护,据此,结合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莫**要求支付2004年4月2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莫**要求泳**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莫**要求广西泳**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4月2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6元,由莫**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存在事实上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为二个阶段。2004年3月30日广西泳**有限公司与南宁昊**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上诉人只与南宁吴**责任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04年3月30日广西泳**有限公司与南宁吴**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广西泳**有限公司负责与莫**施工队进行结算,并负责莫**施工队所建设工程临时设施及已施工工程量的所有费用。从此时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存在着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理由为:虽然莫**没有在《补充协议》签名,但莫**认可并履行了该协议。广西泳**有限公司也部分履行了该协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说明,该工程开始由南宁昊**责任公司分包给莫**,应该由南宁吴**责任公司与莫**之间进行工程款直接结算的关系,转化为由广西泳**有限公司直接与莫**之间进行结算的关系。从法律关系上,广西泳**有限公司与莫**之间产生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错误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错误地适用《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如果依据该款规定,广西泳**有限公司应在还欠付南宁昊**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莫**进行清偿。而不是直接向莫**支付工程款。三、莫**的合法权益是否都已得到保护的问题。一审认为莫**的合法权益在前诉讼中已得到法律保护。其实不然,莫**为了完成该工程,垫付了许多工程款,到上次起诉前只得到部分工程款,直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1586号案生效申请执行,2014年5月8日才执行回1068134.02元工程款,时间长达10年之久。仅就其垫付的资金而言,如果作为定期存在银行,这十年时间也会产生可观的利息。由于前次起诉时,工程款没有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没有确定,所以利息没有一同起诉,但由于工程款及利息是属于二个不同的诉,并不影响分别起诉。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不是基于合同义务,所以,无需合同有约定。工程款利息也属于莫**的合法权益,法律还没有对其进行保护,本次诉讼就是请求法律予以保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利息673976.93元(利息从2004年4月21日起算至2013年12月19日,以1068134.0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五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西泳**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事实上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答辩人无任何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的合同关系,仅属于工程承包人南宁昊**责任公司所指定的结算人,履行的是工程承包人南宁吴**责任公司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证据确凿证明上诉人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之前人民法院的相关生效判决也已认定此事实,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正确的。三、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于合同无约。南宁昊**责任公司与答辩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仅约定由上诉人与答辩人结算工程款,并未约定上诉人有权结算和收取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则已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并不在工程价款范围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广西泳**有限公司应否向上诉人莫**支付工程款利息?

泳**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编号为2006-0878、2006-0882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并主张该时间即为工程交付的时间。莫**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表中记录了两个时间,一个是竣工验收的时间,另一个是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工程交付的时间应当是竣工验收的时间。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5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泳**司与南宁吴**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泳**司负责与莫**施工队进行结算,并负责莫**施工队所建设工程临时设施及已施工工程量的所有费用。莫**对此协议予以认可,并据此向泳**司主张工程款,其应得的工程款已经终审判决即(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因此,莫**与泳**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莫**对欠付工程款有权主张利息。一审判决认为莫**并非《补充协议》当事人,无权主张工程利息并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款的计息标准未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本案涉案工程交付的时间,根据泳**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确定本案涉案工程交付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即2006年12月20日。综上,泳**司自从2006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莫**支付利息。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莫品安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泳**有限公司向莫**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06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1068134.0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6元(莫**已预交),由广西泳**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6元(莫**已预交),由广西泳**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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