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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终字第405号上诉人蒋**、蒋**与被上诉人蒋**、广西壮族**程总公司、广西壮族**程总公司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蒋**因与被上诉人蒋**、广西壮族**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广西壮族**程总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查明:蒋**、蒋**、蒋**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路**司、二分公司连带支付桂梧公路平乐至钟山段NO.8合同段工程款830929元及利息,并支付追讨劳动报酬造成的损失,其三人在该案中主张“完成的爆破工程量就为111604m?;,清运工程量70000m?;,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09)兴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1、二分公司支付蒋**工程款587777.50元;2、二分公司支付蒋**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87777.50元为基数,从2006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3、二分公司支付赔偿蒋**经济损失1932.70元(包括邮政快递费132.70元、车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4、在二分公司不能支付上述第1、2、3项义务时,由路**公司负责清偿;5、驳回蒋**、蒋**对二分公司、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蒋**、蒋**、蒋**、路**公司、二分公司均不服判决向南宁**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系因蒋**与二分公司下属的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劳务施工协议》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由于蒋**、蒋**不是《劳务施工协议》当事人,因此虽然蒋**签订了《承诺书》,表示由蒋**、蒋**入股参与《劳务施工协议》所约定工程的施工并经蒋**、蒋**认可,但该《承诺书》属于蒋**与蒋**、蒋**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仅对其三人有法律约束力,而对《劳务施工协议》的相对人项目经理部而言则无拘束力。且由于二分公司亦不认可将蒋**、蒋**作为《劳务施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蒋**、蒋**无权请求基于《劳务施工协议》所产生的工程款。……。至于蒋**、蒋**、蒋**之间关于工程承包的内部约定,则应由其三人另行处理。关于工程款问题,……对于蒋**已完成的爆破、清运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由于蒋**在完成施工后,双方未及时结算,现双方均未能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经双方确认的签证等能够证实蒋**所完成的爆破及废方清运工程量的相关文件,原审法院因此依据到桂林至梧州公路平乐至钟山段NO.8合同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调取的‘平钟公路工程计量计算单’及工程变更令确定蒋**所完成的爆破及清运工程量,并据此计算二分公司尚应支付蒋**爆破工程款135547.5元,支付废方清运工程款49万元并无不当。……。蒋**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少算其工程量,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1、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2、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二分公司支付蒋**工程款516805.73元;3、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分公司支付蒋**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16805.73元为基数,从2006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蒋**、蒋**、蒋**、路**公司、二分公司均不服判决又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桂民申字第302号民事裁定,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驳回了蒋**、蒋**、蒋**、路**公司、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后,该案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抗诉,广西**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桂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南宁**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还查明: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全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蒋**、蒋**、蒋**双方按(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二分公司支付蒋**工程款516805.73元及此款利息,蒋**、蒋**共占此款50%,款限2011年5月31日前由蒋**付清给蒋**、蒋**。案件受理费7234元,减半收取361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498元,由蒋**、蒋**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蒋**、蒋**依据的主要事实是主张其与蒋**“完成桂梧公路平乐至钟山K9+930~K10+25段施工,合同段*和合同段外的工程量合计为131604m?;”;在前四个案件中,蒋**、蒋**、蒋**依据的主要事实是“工程建设办出具的15单证据载明其完成的爆破工程量为131604m?;,一、二审判决少计13563m?;”,因此,前四个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实为同一事实。而前四个案件已经被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生效判决认定蒋**、蒋**无权要求路**公司、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同时,蒋**、蒋**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亦已在另案中主张并经法院实体处理。蒋**、蒋**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全民初字第436号案表明,蒋**、蒋**对蒋**享有的债权诉请已经该院以(2011)全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对其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现蒋**、蒋**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在诉状中的文字表述不尽相同,但仍然是基于其在前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事实,并与广西壮**人民法院以(2011)全民初字第436号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实质性的变化。综上,无论是蒋**与路**公司、二分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外部法律关系,还是蒋**、蒋**与蒋**之间内部合伙的法律关系,均已经人民法院实体处理,相关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蒋**、蒋**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蒋**、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蒋**上诉称,(2009)兴民一初字第869号、(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2011)桂民申字第302号、(2013)桂民提字第4号,该4案人民法院均认为:两上诉人不是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原告(第三人)并驳回了两上诉人在原审案件的诉讼请求,两上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331元不予赔付。据此,证明两上诉人在原审案件中不是人民法院认可的原告,但案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两上诉人有起诉的权利。本案起诉三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以外的工程款是第一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具体事实及法规如下:一、(1)、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依据蒋**的承诺书,上诉人诉承包方蒋**,发包方**公司及二分公司为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不属于一审法院认为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诉。(2)、依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原案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也就是第三人,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第三人、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有权向作出判决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行为,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上诉人在原审中不是原告人,是驳回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不属于申请再审。(3)、依照人民法院日常审判惯例,因诉讼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上的诉讼关系,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和原案人民法院未认可的原告人及准许撤回起诉的当事人都有重新起诉的权利,该重新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4)、本案起诉的工程量是合同另外增加的工程量,因施工方没有开具该工程量,导致原审原告蒋**在原案中对增加的工程量未能提起起诉,不是申请再审,属于依法另行起诉。(5)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全民初字第436号调解书其证明:上诉人起诉是为监控(2009)兴民一初字第869号一案已判决的工程款应按50%分配给上诉人。该调解书还证明,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款、三被上诉人没有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为讨回未付的劳动报酬起诉,是应当的。二、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问题:1、清运工程量及工程款:工程量22832立方米,单价9.8元/立方米,计工程款223753.6元,上诉人占此款的50%即111876.8元。2、爆破工程量及工程款:工程量32199立方米由本案审理,单价7.5元/立方米,工程款24149205元,原告占此款的50%即120746.25元。一审两项工程款合计为232623.05元。三、赔偿经济损失5839元。其(1)赔付(2009)兴民一初字第869号一审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331元;其(2)本诉一审经济损失2308元,二审经济损失1200元。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232623.05元及利息(以232623.05元为基数,从2006年8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息分段计付)和赔偿经济损失5839元;2、确认本案工程量为131604立方米并查明施工队完成的数量;3、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蒋**、蒋**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是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合伙对蒋**承包二分公司桂林至梧州公路平乐至钟山K9+930~K10+25段进行施工完成爆破及清运工程量的事实。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869号、南宁**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申字第30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提字第4号四个案件对蒋**与路**公司及二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了实体处理,这四份判决、裁定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认定蒋**、蒋**无权要求路**公司、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而上诉人蒋**、蒋**与被上诉人蒋**之间的合伙纠纷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0)全民初字第436号案中已主张过并经该院实体处理。上诉人蒋**、蒋**认为在本案起诉三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以外的工程款是新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但本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中对蒋**主张原审法院少算其工程量的请求,作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处理,蒋**在该案中的主张与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张一致,故上诉人蒋**、蒋**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蒋**、蒋**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蒋**、蒋**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蒋**、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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