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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广西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湛江市**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湛江市**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与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广西武**精有限公司(甲方)与宏**司(乙方)签订一份《废水治理工程合同》,约定:广西武**精有限公司将其淀粉、酒精综合废水治理工程项目发包给宏**司承建,工程范围包括废水处理站内全部工艺构造物设施、管线、机电设备、电线、照明、微机PLC自动检测PH、挥发酸、温度、沼气流量等远控仪表系统、消防和避雷、道路硬化、雨水排水系统、污泥干化堆放场地硬化、绿化、砖混泵房、砖混配电房、砖混仪表操作间、泵类、污泥压滤机钢结构雨棚、设备保温、油漆防锈、房子抹灰及好氧系统等整个废水处理工程,包括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及安装、调试达国家一级排放标准;合同总包价为人民币玖佰贰拾万元整(?;9,200,000.00元)。付款方式及进度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贰拾万元作为合同定金,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后3日内甲方按工程进度分别以第1期150万元、第2期130万元、第3期100万元共3期付给乙方施工,余款520万元在工程通过环保验收后30日内支付100万元,余420万元在环保系统稳定运行三个月后一年内付清,每月10日前支付35万元。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前完成废水治理系统工程,其他绿化、道路硬化等附属工程在2010年11月30日前完成;双方还就工程调试、工程施工、项目验收、后续服务及保证条件、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7月21日,宏**司(甲方)与武鸣县梁**农民施工队(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宏**司将武鸣县**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梁**施工队承建,施工界定实做实算,施工内容包括10000m?;厌氧罐基础一个、8000m?;厌氧罐基础二个、电脑房装修、浓缩井一个、调配池一个、斜网分离池一个、电脑房主体一个、路面硬化、沼气罐基础一个、幅流沉淀池一个、其他零星工程,施工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0年11月21日止,双方还就分项分部单价作出约定,付款方式为每个单项完成结算工钱7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15天内付款至100%,每天按施工人员每人每天20元发放生活费,杂工每月底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梁**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11年3月1日,经宏**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何**与梁**验收、结算,扣除前期给付的部分工人生活费30000元后,宏**司尚欠梁**工程款272840.6元。经梁**向宏**司催讨工程款,未果。2011年3月16日,宏**司向梁**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载明:“兹有梁**农民施工队已完成合立淀粉**公司污水治理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经我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何**与梁**等农民工代表现场验收,结算工程款,扣除前期给付的部分工人生活费30000元(叁万元)后,尚有余款272840.6元(贰拾柒万贰仟捌佰肆拾元陆角)。现本人王**身体欠佳,需要回武汉老家治疗,应民工要求,湛江市**有限公司同意该款由广西武鸣县**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梁**(身份证号:×)农民施工队,以冲抵合立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款。特此委托委托人:王**湛江市**有限公司(盖章)日期:2011年3月16日”。梁**遂向合立公司催索上述工程款,合立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梁**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宏**司承建合立公司的淀粉、酒精综合废水治理工程项目于2011年3月15日前已基本完工,交付合立公司投入使用,并通过环保主管部门项目验收。2011年5月14日,宏**司与合立公司签订一份《湛江宏**限公司截止2011年4月30日工程预付款及借款、利息确认函》,载明:“1、按合同预付前期工程款4,000,000.00元后。向合立公司借款总额为1,595,500.00元,应计利息174,866.13元,零星材料款1,137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借款1,595,500.00元,应计利息174,866.13元,零星材料款1,137.00元转为预付工程款,累计已预付工程款为1,771,503.13元+4,000,000.00元共计5,771,503.13元。2、总工程合同造价款9,200,000.00元。减除累计预付工程款5,771,503.13元,合立公司到4月30日止,其余款为3,428,496.87元。(叁佰肆拾贰万捌仟肆佰玖拾陆*捌角柒分)。待双方验收后再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宏**司和合立公司的财务及法人代表均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又查明:广西武**精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经武鸣**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广西武**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司与合立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废水治理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宏**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又将武鸣县**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梁**施工队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此乃属于承包人宏**司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行为无效,故梁**与宏**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梁**已依协议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并经宏**司验收合格,且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宏**司对尚欠梁**的工程款272840.6元予以确认,并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给梁**向合立公司索要该工程款,因此,梁**请求宏**司给付工程款272840.6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同时,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工程发包人合立公司于2011年5月14日与承包人宏**司签订了《湛江宏**限公司截止2011年4月30日工程预付款及借款、利息确认函》,载明总工程合同造价款9200000.00元,减除累计预付工程款5771503.13元,到4月30日止,合立公司尚欠宏**司余款为3428496.87元的事实,故合立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梁**承担责任。合立公司主张宏**司存在违约并造成损失,其已超付进度款,宏**司应承担的责任已大大超出余下款项的抗辩理由,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合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梁**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2740.8元问题,因梁**与宏**司并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梁**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宏**司给付梁**工程款272840.6元;二、合立公司对上述宏**司应承担的责任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梁**负担631元,宏**司负担525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合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认定宏**司与合立公司2011年5月14日签订一份《湛江市**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4月30日工程预付款及借款、利息确认函》,从而认定该项目工程宏**司已依约完工,双方并已结算,合立公司确认对宏**司未付款项为3428496.87元。上述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根据合立公司与宏**司(废水治理工程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至今宏**司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合同工期已大大逾期,不仅构成严重违约,且直接影响合立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合立公司的重大损失。所谓的《湛江市**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4月30日工程预付款及借款、利息确认函》作为合立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主要证实合立公司与宏**司前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付款情况,而非项目完成后的最终结算,但一审法院却对此断章取义,以偏概全,并擅自认定宏**司履行的合同己通过验收合格,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梁**是以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是否成立并得到支持。因此,一审中合立公司及梁**也基于此进行主张、答辩和阐述,双方并未对任何工程款或施工费用的数额进行核对及发表意见。然而,一审判决中却完全抛开上述法律关系及法律规定,在合立公司并未认可梁**所谓的施工费用数额情况下,直接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合立公司认为这样处理也是不妥的。因此,本案中不仅合立公司不存在尚欠宏**司工程款的事实,而且梁**与合立公司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其无权向合立公司索要施工费,只能向宏**司主张自身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对合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宏**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立公司是否欠付宏**司的工程款,其应否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梁**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合立公司在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关于要求及时完善环保设施的函》中,已自认本案污水治理工程在2011年3月通过了环保部门的验收。

本院认为:虽然宏**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梁**施工队施工,导致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法庭已查明,宏**司承建的合立公司污水治理工程(包括梁**施工队承建的项目)已于2011年3月15日通过了环保部门的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梁**在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已完工并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主张宏**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梁**、宏**司双方结算,宏**司已书面确认尚欠梁**施工队工程款272840.6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宏**司向梁**支付该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立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否向实际施工人梁**承担付款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讼工程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之后,2011年5月14日,合立公司与宏**司签订了一份《湛江宏**限公司截止2011年4月30日工程预付款及借款、利息确认函》,该函内容清楚载明,扣除合立公司预付的工程款、宏**司预支的借款及利息,双方确认截止4月30日,工程余款为3428496.87元,即表明合立公司尚有工程余款3428496.87元未支付给宏**司。至于合立公司以宏**司存在违约、双方未最终结算为由,否认存在工程欠款。首先,从证据分析上判断,合立公司主张宏**司违约,提供了数份联系函和会议纪要为证,但经审核,该联系函均是合立公司单方面出具,函件内容并没有得到宏**司的书面认可,会议纪要也没有宏**司的签名或盖章确认,合立公司主张宏**司违约,显然举证不充分。相反,合立公司与宏**司签订的《确认函》却清楚载明,合立公司尚有工程余款3428496.87元未支付给宏**司,客观上表现为工程欠款。从证据优势原则出发,一审法院认定合立公司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合立公司自2011年3月工程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以来,一直未与宏**司结算,也未通过诉讼方式向宏**司主张权利,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其以双方未最终结算作为付款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从保护农民工权益出发,判决合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宏**司应支付给梁**的工程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上诉人广**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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