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中山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添诉被告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O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添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了刘*添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订立钻桩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所属建设工程项目的钻桩工程,工程由原告包工不包料;每条桩保底10立方米计算,工价为每立方米1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4月29日经被告的代表验收合格,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为178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90元计算,工程款为33820元,另进场费为2500元,合计工程款为3632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工程款,且坚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的货款无法催收。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坚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20元及滞纳金3632元(以3632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钻桩工程协议书;2.钻孔桩验收证明单。

因被告坚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坚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刘**与陈**签订一份钻桩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的抬头甲方为坚实公司、乙方为中山市基础工程专业钻桩队),约定由刘**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接坚实公司的桩基础钻桩工程,进场费为2500元;工程款按每立方米190元计算,每条桩保底不小于10立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坚实公司按进度付款90%付给刘**,余下10%钻桩完工后15天内付清,如拖欠则由坚实公司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刘**依约进场施工。诉讼中,刘**提供一份钻孔桩验收证明单,载明总工程量为178立方米,钻桩进场费为2500元/台。该证明单由验收人王**及证明人黄**签订确认。2014年6月6日,刘**以坚实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2014年6月12日,因坚实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该司员工于2014年6月12日向中山**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7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其中查明黄**为坚实公司的总工程部人员、王**为坚实公司的调度长。

又查:刘**不具备钻桩工程的资质证书,亦未挂靠具有资质的公司承接坚实公司的钻桩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钻桩协议书中虽没有加盖坚实公司的盖章,但协议书的签订人为陈**,其也是坚实公司投资人之一,且协议书抬头所显示的甲方亦是坚实公司,结合钻孔桩验收证明单中的验收人及证明人均为坚实公司主管工程人员,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刘**为坚实公司桩基础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由于原告刘**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法定资质,被告坚实公司与其签订钻桩工程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但由于刘**对本案讼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而且刘**与被告坚实公司也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虽无效,但不因此否认该结算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构成对刘**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这一客观事实的实质否认,因此刘**仍有权依据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坚实公司等主张支付工程款。结合坚实公司确认的总工程量及协议书的约定,本院认定坚实公司尚欠刘**的工程款总额为36320元(含桩机进场费2500元),坚实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刘**主张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协议书约定“如甲方(坚实公司)拖欠乙方(刘**)均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过分高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坚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清偿工程款36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14日至本院确定的履期限之日止,按实欠款额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7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坚**司负担(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