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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有限公司与桐核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一建公司)诉被告桐核闳生物科技(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一建公司起诉后,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反诉,本院经审核后,已另行裁定准予桐**公司撤回反诉。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一建公司诉称:200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内的厂房及办公室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双方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3月24日和2010年6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补充协议书(三)。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后,原告完成了工程。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026490元。因被告拖欠工程余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649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广东一建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补充协议书3份;2.收据1份;3.催告函、快递单各1份;4.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及报告1组;5.国土档案资料证明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桐**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三)第一条第3款约定:“其他款项按月度完成任务,执行按甲、乙、监理、健康基地四方审核后所确认的图纸及要完成的工作项目(1-39项目各单项)模拟套用各单项工程金额,每月支付一次,支付工作量计量按附表一执行,每次请款须按1-39各单项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申请及审核付款,每月一次工程款支付应得到监理方和甲方认可之后再行支付,乙方应先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根据前述条款的约定,广东一建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程序请款,由于广东一建公司未按照严格程序请款,其请求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二)涉案工程目前没有正式结算,尾款金额无法确定,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依据不足。因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诉求利息也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三)涉案部分款项是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两年后才支付。(四)原告提交的收据并非被告答应立即支付款项,而只是否定工程款支付证明书这份文件的效力,真实工程款应当以结算为依据。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支付证明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桐**公司与广东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主要约定,桐**公司将其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的厂房及办公楼各1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广东一建公司建设,包括围墙等附属设施。工程总价为313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就桐**公司发包给广东一建公司的全部土建工程,以及所有增加及变更部分的土建工程,桐**公司同意按照总价3450万元与广东一建公司进行最后结算,广东一建公司同意并接受前述总造价。2010年3月24日,桐**公司与广东一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二)1份。2010年6月29日,桐**公司与广东一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三)1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约定:其他款项按月度完成任务,执行按桐**公司、广东一建公司、监理、健康基地四方审核后所确认的图纸及要完成的工作项目(1-39项目各单项)模拟套用各单项工程金额,每月支付一次,支付工作量计量按附表一执行,每次请款须按1-39各单项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申请及审核付款,每月一次工程款支付应得到监理方和桐**公司认可之后再行支付,广东一建公司应先向桐**公司开具发票,桐**公司收到发票之后六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该协议书附件标注了1-39项目的工程量、计划完工日期等。补充协议书(二)的第三条约定:工程保修金按照12285000元的5%计算,为614250元,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1周内无息付清;桐**公司可以视情况自行决定提前先行支付保修金。2012年6月25日,桐**公司与广东一建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证明书1份,载明案涉工程已完工,有关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支付证明书意思表示不真实,当时,桐**公司并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2012年6月26日,桐**公司向广东一建公司出具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桐**公司已收讫广东一建公司开支支付证明,兹时证明桐**公司至今尚欠广东一建公司工程余款1026490元。2014年6月25日,广东一建公司向桐**公司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该函件于2014年6月26日到达桐**公司;迄今,桐**公司未向广东一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26490元,2014年6月26日,广东一建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案涉厂房及办公楼已于2012年4月26日在住建部门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12月20日,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书。

再查明:因本案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2011年4月6日,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本院起诉广东一建公司,要求广东一建公司支付未按期完工的违约金损失。本院就该案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中一法张*一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广东一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请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已完工的事实及已付工程款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工程是否需要再行结算,桐**公司出具的收据有无工程结算的效力;2.桐**公司就工程余款应当自何时如何向广东一建公司支付,利息自何时起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及论证:

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本案的工程已确定为总造价为3450万元,广**公司和桐**公司均同意按照该价格进行总结算,该造价已包括了增减部分的工程。据此,本院认定,广**公司与桐**公司已经就工程总价为总包干价3450万元达成了一致,该工程总价不再需要另行结算。桐**公司向广**公司出具的收据,虽然有否定支付证明书的用意,但亦包含了对工程余款为1026490元这一事实的确认,具有结算的效力。广**公司主张桐**公司拖欠工程余款1026490元未支付,本院结合工程总价不变以及桐**公司已付款的情况,对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广**公司诉请判令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649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二。桐**公司主张,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请款,故此,工程余款1026490元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2012年6月26日之前,双方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广**公司请款自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但工程完工之后,双方已结算并确认工程余款为1026490元的情况下,债权债务已确定明了,桐**公司关于请款程序的主张,已无必要。对于桐**公司的该部分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唯收据并未就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具体约定,广**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从结算至起诉之日期间,其就工程款问题向桐**公司进行了催告。故此,广**公司主张自2012年6月26日起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工程余款1026490元,包含了保修金614250元,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应当自竣工验收1年后1周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26日在住建部门备案验收,桐**公司应当在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3日前将保修金部分的614250元支付给广**公司。剩余部分的工程款412240元(1026490元-614250元),因广**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桐**公司应当自即日起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广**公司。综上,故此本院认定,桐**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方式向广**公司支付利息:1.以61425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2.以102649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付款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桐核闳生物科技(中**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64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1425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以102649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付款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5177元,减半收取为758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东一建公司负担588元,被告桐**公司负担7000元,该款被告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广东一建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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