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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龙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龙*路桥**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龙**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5年起,被告总包承建广东省西部沿海高速公路珠海金鼎至新会古井段支线项目第Z1合同段工程。2007年12月31日,被告以龙*路桥广东省西部沿海高速公路(珠海段)Z1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龙*珠海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的中山市**方工程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西部沿海支线一标改路工程分给原告的工程部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龙*珠海项目经理部却拖欠工程款,至2012年12月28日双方结算,扣除质保金43535.46元及税金等费用后,被告应付工程款为810411.74元,但被告一直未有支付,且至今,质保金43535.46元亦已到期,故被告合共应支付款项853947.2元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工程款853947.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总额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工程分包合同;2.村道施工结算表;3.被告中标合同公告网上截图;4.中山市坦洲镇政府会议记要。

被告辩称

被告龙*公司辩称:确认原告起诉属实。涉案工程骏工验收后,被告与发包方至今没有最终结算,被告也等待最终结算,拖欠原告工程款不是被告故意所为。

被告龙*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起,龙**司总包承建广东省西部沿海高速公路珠海金鼎至新会古井段支线项目第Z1合同段工程。2007年12月31日,吴**与龙**司的龙建珠海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龙**司将上述工程坦洲路段分包给了吴**。吴**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后,龙**司一直没有与吴**进行结算。2012年12月26日,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就广东省西部沿海高速支线第一标段工程施工方拖欠枝铺村施工队工程款问题召开了协调会。会上明确2012年12月28日之前要完成结算手续。2012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村道施工结算表。结算表签订后,龙**司一直未能付款,双方亦未能就付款事宜协商一致。吴**遂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吴**主张龙**司清偿工程款853947.2元,有工程分包合同及村道施工结算表为证,且龙**司亦予以确认,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经结算后,龙**司应按照工程结算结果向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龙**司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吴**主张龙**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应以实际欠付工程价款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结算次日起(即2012年12月29日)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清偿工程款853947.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欠付工程价款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3元,减半收取6632元,由被告龙建**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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