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江苏省**有限公司、中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徐**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中山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司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神州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与金**司及其分公司江苏省金**中山分公司(以及简称金**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及同年10月11日签订神州湾畔第28-31栋及车库泥水劳务合同和神州湾畔第20-26栋及车库泥水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单元的泥水劳务及提升机分项等工作内容。后因金**司在材料及其他分项工作不能及时跟进等原因致使工程期限持续拖延,并导致原告成本上升。2011年8月20日,金**司向原告发函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一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后,原告与金**司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就已完成工程部分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委托中山成诺工**价有限公司(简称成**司)对泥水劳务的工程造价确认作鉴定,提升机及其他合同外增加工程另计。2011年12月8日,成**司出具《报告书》确定合同内泥水劳务费用总计为4079605.68元。但截止起诉日止,金**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1548元(含向工人直接发放工资),尚欠208057.68元尚未支付。另原告租赁的提升机费用结算到2012年3月底合计为53141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费用为281293.98元,该两项费用金**司亦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业已经过被告及相关部门的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同时原告经查询得知金**分公司已经在2012年6月26日核准注销,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金**司承担。被告神**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应对金**司的上述债务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经原告与金**司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08257.68元、合同外增加工程款281293.98元、提升机费用5314110元,合共102076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神**公司对上述金**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对合同外增加工程款金额变更为440484.18元。

原告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身份证;2.两被告工商资料;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4.解除合同通知书;5.现场协调会议记录;6.成诺公司的劳务承包费用造价报告书、各方确认的20-31栋泥水实际完工的工程量、2010神州湾畔各栋泥水工各项工序完成时间;7.提升机租赁合同和使用说明;8.增加工程补充协议及签证单、关于人工搬运费的工作联系单、关于误工费的工期延误申请报告、关于项目办公室内装修工程的补充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我国建筑法律法规规定,承包建设工程必须具备工程总包、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其中一种,原告徐**没有劳务分包资质,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20%工程利润无法律依据。依委托的审价机构所审定的原告所完工的造价4079605.68元,其中20%的利润815921.13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金**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871548元,被告金**司实际多支付了607754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构成中提升机费用应包含在合同中,不应计算。另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费用已经包含在审定的合同造价当中,不用另行计算。2.原告没有做完合同内约定的全部工程,且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如工程未验收合格,施工方无权主张工程价款。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工期,未按时完成涉案工程,因此所有的损失由原告自行造成。原告停工后,被告要求原告撤离现场,但拒不撤离,导致被告无法施工,拖延工期长达一年之久。

被**公司就其辩解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的主要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劳动合同(两份);2.解除合同通知和通知;3.报告函、报案信、询问笔录、录像光盘;4.证明;5.建设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补充协议、报告函、扣款通知;6.工资表一组,证明我方支付的总款项里面已包含提升机费用;7.报销单、委托书;8.建设工程分包合同;9.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10.六份协议书。

被告(反诉原告)金**司并提起反诉称:反诉原告与神**公司在2007年9月25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其开发的神州湾畔小区住宅楼,合同价款为151040688.68元,合同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条款。后双方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反诉原告必须在2011年12月30日前完成神州湾畔20-31幢的土建、水电、消防、防雷、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等所有总包方应完成的工程任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反诉原告)如不能在前述时间内完成工程任务的,逾期按1万/日计违约金,甲方(神**公司)同时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反诉原告的分公司金陵中山分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神州湾畔第28-31栋及车库泥水劳务合同,承包价为2036161元,工期200天(即2011年1月20日完工)。2010年10月11日又签订了神州湾畔第20-26栋及车库泥水劳务合同,承包价为2950000元,工期180天(即2011年4月11日完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反诉被告多次以停工要挟反诉原告,要求增加承包单价,反诉原告坚持按照合同价格执行。于是反诉被告开始停工,耽误施工进度,且不断出现质量问题。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利用其控制工地的条件坐地起价。鉴于反诉被告根本违约,反诉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于2011年8月20日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反诉被告退出施工现场,安排其他单位进场施工。被反诉人一直不肯配合并霸占施工现场,后经神湾镇政府部门的介入,徐**才同意解除合同。但期间一直不断地组织亲友、老人、妇女等社会闲杂人员,通过拉电闸、锁铁门、不准使用提升架等方式阻扰反诉原告及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反诉原告先后报警8次,反诉被告先后组织超过30次对工地施工进行阻扰。27-31栋于2011年8月2日起因此全面停工长达3个多月,直至2011年11月13日才逐渐开工,20-26栋于2011年9月中旬始铁木砼班组半停工近3个月,20-22栋2011年10月8日-2011年12月10日泥水班组全停工。因被徐**拉电闸、锁铁门的方式阻碍、扰乱并造成其他班组不能正常施工、窝工30余次以上,4架提升机一直不准撤除也不允许反诉人使用。2012年3月16日徐**又组织亲友不准撤除阻碍施工的提升机,反诉原告书面报警后公安部门给予了处理,此后徐**才同意撤除了4架提升机。反诉被告利用4架提升机阻碍施工的行为持续到2012年3月底才得以终止,前后长达8个月。反诉原告重新组织施工后相关总包工程任务于2012年10月份才完工。鉴于总包工期滞后一年,反诉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被神**公司没收,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500000元也被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加上其他班组、机械及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反诉原告损失惨重。综上,反诉被告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扰乱阻碍施工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逾期完工的保证金损失2000000元;2.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3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原告金**司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与其本诉所提供证据一致。

反诉被告徐**辩称:反诉原告的工期延误是因金**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材料供应跟不上及其他班组施工延误造成的。且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

反诉被告徐**就其反诉辩解与本诉提供的证据一致。

被告神**公司辩称:神**公司同意金**司的答辩意见,除此之外补充如下意见:原告方不能主张按已审定核准价格4079605.68元中3%的保修金122388.17元。因为按合同约定,该质量保证金是在保修期一年届满之后再进行支付,现工程尚未验收,所以该质量保证金原告无权主张。

被**湾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收据-记账联;2.建行进账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分公司隶属于金**司,是金**司在中山市登记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已注销。2010年5月25日徐**(合同乙方)与金**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神州湾畔第28-31栋泥水劳务分项的施工及提升机的租赁和操作”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神州湾畔第28-31栋泥水劳务分项的施工及提升机的租赁和操作;工程地点为:中山市神湾镇神州湾畔项目工地;工程概况为神州湾畔第28-31栋及车库原预测建筑面积共24683.83平方米,现因第28栋及31栋减层,最终预测建筑面积为22810.28平方米;乙方的工程内容为:中山市**限公司设计的神州湾畔第28-31栋及车库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以及设计变更中所包含泥水工劳务及提升机等分项的全部工作内容;乙方提升机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下列范围:提升机租用、安装、检查、检修、检测、使用、拆除、运输等费用;乙方提供用于本工程使用七成新的两斗架四绳提升机3台(型号:SSB80);工程造价:神州湾畔第28-31栋及车库工程泥水工的劳务费、提升机的租赁费及操作工人费用的总包单价如下:第28-31栋主体工程:按预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3.5元总包干计算(不含税金)。车库工程:按预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7.5元总包干计算(不含税金);合同总价款为93.5元/㎡×20710.28㎡+47.5元/㎡×2100㎡u003d2036161.18元,取整为2036161元,本工程造价为不含税价;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按合同单价包干(不含税金,税金由甲方负责),实行包工、包材料管理(部分甲供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土建施工中的配合、协调等的承包方式。包材料管理,必须保证材料用量在国家定额用量和甲方预算范围内。如果乙方用量超出国家定额用量和甲方预算范围100﹪的,超出部分由施工班组100﹪承担,费用从结算款中扣除。第28—31栋、车库单体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手续后付至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7%;留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在一年(从甲方拿到竣工验收合格证之日算起)保修期满后,甲方扣除因乙方原因发生的维修费用后十四天内无息结清;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u003d合同总价+正反签证金额;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乙方被甲方开除,则按其完成的整栋整层工作量结算工程款,不足一层的不予计算工程款;每期申请工程进度款前,甲方及监理须对所做工程进度及质量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必须提供经甲方驻现场项目经理签名盖手印的工资单原件(每名工人当月发生的全部工资)给甲方审核,经甲方核实无误后先由甲方代为发放工人工资后付清工程进度款余额。若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付或暂缓付工程款进度款;乙方每次的工资发放,必须要有甲方及监理方的人员在场,确保工资发到工人手中;且乙方与所属班组施工人员签订的建筑劳务作业组(人员)集体劳动合同必须复印一份交给甲方备案。如因工人工资问题发生纠纷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关于工程款项支付和结算必须附工序质量验收表。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工序质量验收标准,工序验收表作为结算依据。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要及时进行结算;工期、进度及质量要求,工期要求:按甲方要求的施工进度计划时间内完成全部劳务工作,乙方必须在甲方发出正式开工通知后200天内完成全部任务工作。因乙方原因每推迟一天按1000元/天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致使工期拖延时间超过5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必须负责赔偿因此而引起的甲方经济损失。如因甲方原因推迟工期,则由甲方工程部及监理确认延期;工程变更计价:如因甲方设计变更而造成工程量的增减或经甲方确认施工图(含图纸会审以及设计变更)以外的增项工程必须以签证单为准。签证原则按甲方2009年10月份签发的“广弘任务单人工单价”执行,乙方同意按照此文件执行。如中途退场则按任务单人工单价的85%计,乙方无异议(任务单、签证单规定:在办理签证单之前必须办理任务单,没有任务单不予结算,任务单报批、签证后再进行结算。签证的工程内容已完成后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签证,否则每拖后一天对乙方按签证金额罚款0.5%。(如因甲方未及时办理的除外);图纸会审内容视为承包范围。合同及图纸范围内的工作除甲方要求取消或外包外,乙方必须按合同及图纸范围完成;违约责任:乙方需按甲方要求的施工进度计划时间内完成全部劳务工作。由于乙方原因延期完成工作任务,甲方有权按每延期一天1000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因乙方原因致使工期拖延时间超过5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必须负责赔偿因此而引起的甲方经济损失;如乙方被开除或工程完工后,材料设备必须3天内清理并运出工地。否则,甲方有权组织清运,费用由乙方承担。2010年10月11日,徐**(合同乙方)又与金**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神州湾畔第20-26栋及车库泥水劳务分项的施工及提升机的租赁和操作”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在工程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特订立本合同以共同遵守执行;工程名称:神州湾畔第20-26栋及车库泥水劳务分项的施工及提升机的租赁和操作;工作地点:中山市神湾镇神州湾畔项目工地;工程概况:神州湾畔第20、21、25、26栋为11层带复式框架结构,预测建筑面积为17694.38㎡;第22、23栋为11层框架结构,预测建筑面积为12184.98㎡;车库建筑面积为2275.61㎡。神州湾畔第20-26栋及车库预测建筑面积合计约32154.97㎡;乙方的工作内容:中山市**限公司设计的神州湾畔第20-26栋及车库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以及设计变更中所包含泥水工劳务及提升机等分项的全部工作内容;乙方提升机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下列范围:包括提升机租用、安装、检查、检修、检测、使用、拆除、运输等费用;乙方提供用于本工程使用七成新的两斗架四绳提升机6台(型号:SSB80);工程造价:神州湾畔第20-26栋及车库工程泥水工的劳务费、提升机的租赁费及操作工人费用的总包单价如下:第20-26栋主体工程:按预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00元总包干计算(不含税金)。车库工程:按预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0元总包干计算(不含税金)。合同总价款为95.00元/㎡×29879.36㎡+50.00元/㎡×2275.61㎡u003d2952319.70元,取整为2950000元,本工程造价为不含税价。工期要求:按甲方要求的施工进度计划时间内完成全部劳务工作,乙方必须在甲方发出正式开工通知后180天内完成全部任务工作;本合同约定的其权利和义务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致。2010年10月11日,徐**与金**分公司签订一份神州湾畔第28-31栋基车库泥水劳务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商铺冲凉房、洗手间发包给徐**施工,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工程造价为2602.2元;2011年1月13日,徐**与金**分公司签订一份神州湾畔第28-31栋及车库泥水劳务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神州湾畔第31栋首层配电房改造工程,并发包给徐**承包,工程造价为10365.27元,采取单价包干的方式施工。合同签订后,徐**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第28-31栋的进场施工时间为2010年5月13日;第20-26栋进场施工时间为2010年5月4日。2011年8月20日,金**分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给徐**,载明:……我司与你签订的神州湾畔第28-31栋基车库泥水劳务合同、神州湾畔第20-26栋基车库泥水劳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你多次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服甲方的调度加安排,不配合其他班组的施工作业等规定……现通知你如下事项从即日起解除与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通知自送达给你后立即生效;你所有的施工人员需在7日内撤离现场……2011年10月27日,徐**、神州湾公司及金**分公司组织协调会议,决定选择成**司对徐**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为个人工资、租用机械设备及措施相关费用(不含建筑材料费);评估费由徐**及金**分公司各负担50%等内容。2011年12月8日,成**司出具中成造字第(2011)第Z12018号报告书,对徐**已完成工程部分的造价为4079605.68元。其编制的依据为1.2011年10月27日现场协调会记录;2.神州湾畔泥水20-26栋劳务合同、神州湾畔泥水28-31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3.工程量依据双方确认于2011年10月26日的实际完工工程量确认表以及向徐**与金**司于2011年11月10日确定的2010神州湾畔各栋泥水工各项工程完成时间表等(该表最后一项工程完成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徐**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增加工程款证据补充协议、任务单、施工现场签证记录、施工现场临时签证表等均发生在2011年10月26日之前。上述工程施工期间,金**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3871548元给徐**,余款208057.68元未支付。2012年10月25日,徐**以金**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

另查:徐**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资质。

又查:2014年4月22日,本院依职权向成**司去函咨询报告书评定的工程款造价是否含税。同年5月6日,该司向本院回函称:报告书的工程总价款4079604.68元为不含税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有:一是徐**与金**分公司签订的金**分公司签订神州湾畔第20-26栋及车库泥水劳务工程合同、神州湾畔第28-31栋及车库泥水劳务工程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神州湾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本案金**司尚欠徐**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四是徐**在施工工程中是否存在延期,是否应赔偿损失给金**司。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由于徐**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法定资质,其与金**分公司签订神州湾畔第20-26栋及车库泥水劳务工程合同、神州湾畔第28-31栋及车库泥水劳务工程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认定为无效。但由于徐**对本案讼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讼争工程已进行结算,依据等价有偿原则,金**分公司应当向徐**支付合理的工程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提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金**司中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已注销,故其开办公司金**司应对金**司中山分公司所欠债务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神**公司的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神**公司与徐**虽无施工合同关系,但其为建设单位(发包人),依据上述规定,徐**有权主张神**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金**司应付的工程款负担清偿责任。

根据金**司与徐**共同委托的成**司作出的报告书显示,经该司审查并评定徐**以完成工程量不含税总造价为4079605.68元。金**司虽对成**司作出的报告书中说明事项中显示的管理费及利润测算后按20%有异议,但成**司是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公司,且金**司也未提供成**司有违反程序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本院对成**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定,金**司的辩解主张事实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徐**、金**司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3871548元,比对评定的总造价4079605.68元故金**司尚欠徐**的工程款为208057.68元。关于徐**主张的增加工程款问题。根据神州湾畔第20-26栋及车库泥水劳务工程合同、神州湾畔第28-31栋及车库泥水劳务工程合同的约定,如因甲方设计变更而造成工程量的增减或经甲方确认施工图(含图纸会审以及设计变更)以外的增项工程必须以签证单为准。诉讼中,徐**提供了补充协议、任务单、施工现场签证记录、施工现场临时签证表等证明有增加工程,这些证据能证明徐**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增加工程的事实,但增加的工程均发生在双方签订神州湾20-31栋泥水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时间2011年10月26日之前,且双方确认并签订的2010神州湾畔各栋泥水工各项工序完成时间也发生2011年11月10日,而成**司作出报告其中的依据就是神州湾20-31栋泥水实际完成工程量及2010神州湾畔各栋泥水工各项工序完成时间。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报告书已经包含了增加工程部分,徐**再另行主张增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升机费用问题。根据神州湾畔第20-26栋及车库泥水劳务工程合同、神州湾畔第28-31栋及车库泥水劳务工程合同的约定,徐**提供提升机到现场施工,租金由金**司支付。徐**主张金**司拖欠其提升机的租金531410元,经查在成**司出具的报告书确实未反映对提升机的租赁费进行了评估,徐**另行主张提升机的租金,理由充分。但徐**提供的提升机费用的结算单均为其自行编制,未经金**司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金**司拖欠其租赁费531410元的依据。即使徐**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显示提升机的使用场地为案涉工程施工的工地,但金**司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曾向徐**支付了提升机费用147200元。故徐**主张金**司拖欠其提升机租金53141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司反诉主张因徐**延期施工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神州湾畔第20-26栋及车库泥水劳务工程合同、神州湾畔第28-31栋及车库泥水劳务工程合同的约定,第28-31栋的施工时间为200天,第20-26栋的施工时间为180天。经查,28-31栋的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0年5月13日,其完工时间应为2010年12月3日;第20-26栋进场施工时间为2010年5月4日,其实际应完工的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2011年10月8日,经徐**与金**司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成**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费进行结算,此时应为徐**撤场时间。按照合同约定28-31栋工程最后完工的时间2010年12月3日及徐**撤场时间计算,徐**实际延长工期达十个月之久。但鉴于在施工过程中金**司实际有增加工程,且最后一项增加工程的时间为2011年9月,故相应的工期也应延长。金**司主张因为徐**阻挠施工,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均不足以证实徐**有长时间阻挠施工现场,要求增加承包单价,拖延施工进度,且公安机关也未对徐**的行为作出处罚,故金**司的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工程款208057.6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山市**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3987元(徐**已预交),反诉受理费11520元(金**司已预交),合共25507元,由徐**负担11190元,金**司负担14317元(金**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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