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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广**限公司、广东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晟市政公司)诉被告四川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广东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公司、广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捷**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签定广东天**限公司厂房(二)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四川**公司将广东**公司的工业厂房二屋面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金额为1042000元,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支付95%的工程款,余款5%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亦于2013年1月26日通过验收合格。但被告四川**公司除支付20万元外,拖欠工程款842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广东**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尚拖欠工程款未支付。据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842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以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了工程款733632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33632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以52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2.协议书;3.验收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公司、广东**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四川**公司将广东**公司工业厂房二屋面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捷**公司,双方并签定广东天**限公司厂房(二)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预埋及制作安装,按钢结构施工图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合同价格为1042000元(含税工程总价),钢结构施工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支付95%,余款5%在保修期满一个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1月15日完工。2013年1月26日,涉案工程经四川**公司、捷**公司、广东中**有限公司、中山火**限公司等验收合格。2014年1月22日,捷**公司与四川**公司签定协议书,协议约定:四川**公司为广东**公司承建合同主体工程项目已完工验收……,捷**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总价1042000元,扣除税款5.4%(即56268元)及验收合格后保证金5%(即52100元),四川**公司尚欠捷**公司933632元,已支付20万元,余款733632元由广东**公司在欠四川**公司的工程款内直接支付给捷**公司……。广东**公司对该协议没有盖章确认。协议签定后,捷**公司没有收到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733632元,遂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公司与被告四川**公司签定的广东天**限公司厂房(二)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后来签定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四川**公司承包广东**公司主体工程后将厂房二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捷**公司,厂房二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1月26日完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为1042000元,在原告起诉前四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虽然捷**公司与四川**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95%的工程款,但捷**公司与四川**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又签定协议书改变了该款项的支付方式,但又由于四川**公司没有兑现按照协议书约定使捷**公司收到工程款733632元,故四川**公司应当从2014年1月2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后四川**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了该工程款,因此四川**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当以73363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5%质量保证金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约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属于安装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1月26日开始计算2年至2015年1月26日止。本案中安装工程保修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于一个月内支付才是被告四川**公司支付剩余5%质保金的时间条件,现涉案工程保修期未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5%质保金的时间和条件均未达到,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支付条件和时间成就时,原告可再行向两被告主张。四川**公司在原告起诉后才支付工程款733632元,因此该部分工程款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四川**公司承担。

被告广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四川**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公司、广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广**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3363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广东天**限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四川广**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4元,减半收取为63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程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被告四川广**限公司负担5303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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