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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宁波与张**、广西南宁**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宁波因与被申请人张**、一审被告广西南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宁波申请再审称:(一)其是代表恒**公司的职务行为。1、恒**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南宁恒**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选矿厂”是恒**公司独立投资建设的,其与张**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的受益人是恒**公司。2、张**在起诉状中承认冯宁波是代表恒**公司与其签约。3、其在《欠款凭据》上己明确说明,签约是代表恒**公司,对此,张**一直予以认可。4、其在二审时提交了一系列恒**公司的收据和收条,证明了其作为恒**公司员工与其他员工之间的内部账目往来及财务交接情况,这些事实说明其是恒**公司的员工。5、其在二审时提供了一份张**2009年1月5日的公开信。张**在信中己明确承认了一个事实:他是与恒**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而且说明冯宁波是当时签订协议的法人代表。(二)恒**公司在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一、二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但一审法院不仅同意被申诉人撤回对恒**公司的诉讼,而且还回避了张**己在起诉状中承认冯宁波是代表恒**公司与其签约的事实,规避了建设项目的投资人、建设方、受益者是恒**公司的事实,判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冯宁波身份的认定问题。冯宁波称其行为代表恒**公司,本案的责任应由恒**公司承担。经审查,本案争议的《建筑工程协议书》载明合同当事人甲方为恒**公司,乙方为张**,但在协议书的甲方落款处仅有冯宁波的签字,而未加盖恒**公司的公章。之后双方签署的一系列《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书》及《欠款凭据》均只有冯宁波的签字,而未加盖恒**公司的公章。冯宁波辩称恒**公司为合同当事人,自己是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代其签订协议,但未能提交恒**公司出具的关于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考勤表等可以证明其与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故对冯宁波辩称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冯宁波与恒**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利益应如何处理,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二)关于程序问题。由于张**在一审中已经放弃对恒**公司责任的请求,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恒**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冯宁波承担责任,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冯宁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冯宁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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