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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六麻镇六寨村六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黎*才因与被申请人北流市六麻镇六寨村六苏组(以下简称六苏组)、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下称六万林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北流分场(下称六万林场北流分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民法院(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桂民提字第7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六苏组的法定代表人梁**,一审第三人六万林场及六万林场北流分场的委托代理人曾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再审期间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六苏组于2011年12月8日与黎*才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黎*才为六苏组的510米道路进行水泥硬化,工程总造价16.5万元,包工包料,路宽3-3.5米,厚20公分。2013年1月11日,道路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2013年1月11日,六苏组对完工的道路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黎*承包六苏组的道路硬化工程,路长530米,宽3.5米,于2013年1月1日完工,经六苏组筹委会代表验收结算。六苏组的组长梁**及该组代表在《结算清单》上签名,“黎*”在施工方签名。至2013年1月21日止,六苏组共计支付黎*才工程款17.4万元。后因请求支付未果,黎*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按照《结算清单》中注明的“工程总投资252850元,已支付165000元,余欠黎*工程款87850元”的内容结算,请求判决六苏组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78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黎**曾用名为黎*,没有从事施工的相关资质。2011年5月25日,六苏组与黎**及六万林场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六苏组将荒山林地八百亩出租给六万林场,六万林场负责出资14.2万元给六苏组作为修建道路的专款;道路长510米,宽3.5米,工程造价14万元,由黎*负责修建。一审庭审中,六万林场指认在《合作协议》上签署“黎*”字样的人为到庭的原告黎**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黎*才以“黎林”名义与被告六苏组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黎*才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案中,黎*才将已完工的道路工程交付给六苏组使用,六苏组亦进行了验收,应认定本案竣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了工程包干总造价为16.5万元,即本案《协议书》为固定价的施工合同。《结算清单》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量超出《协议书》中约定的范围(长度超出20米),六**对《结算清单》的结算总价款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应当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确定工程款,具体为: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款加上超出约定的部分(20米)的工程价款,即16.5万元+(16.5万元除以510米乘以20米)u003d171470.59元。**才已实际领取17.4万元,六**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业务,不再欠黎**的工程款。**才请求六**支付工程款8785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黎*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虽然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但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应当按照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计价,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87850元。二、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252850元,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多了87850元即是增加的工程量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照《结算清单》支付工程款。

黎*才上诉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8张照片及覃水等4人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实际施工中,按照六苏组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增加了工程款的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六苏组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第三人六万林场、六万林场北流分场陈述称,本案是黎*才与六苏组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对黎*才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黎*才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缺乏其他佐证加以证实,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黎*才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六苏组签订的协议无效。该协议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六苏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黎*才。本案中,双方认可施工道路增加长度20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认定本案工程款为171470.59元正确。上诉人黎*才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按照《结算清单》支付增加的工程款878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黎*才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在《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之外增加了20米的工程量,且有《结算清单》作为依据,应当按照《结算清单》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启动再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六苏组辩称,本案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协议书》结算,黎**请求按照《结算清单》结算于法无据。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维持。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黎*才应得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黎**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其与六苏组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关于黎*才应得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当事人验收并于2013年1月1日交付使用,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黎*才主张本案的工程款按照《结算清单》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六苏组共计已向黎*才支付工程款174000元的事实,又根据《结算清单》的结算,本案工程总投资252850元,因此,六苏组应向黎*才支付的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252850元-已支付174000元u003d78850元。

综上,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玉林**民法院(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

二、北流市六麻镇六寨村六苏组向黎*才支付工程款788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共计3992元,由北流市六麻镇六寨村六苏组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债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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