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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傅**与陈*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傅**诉被告陈*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傅**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傅**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私人星铁棚厂房建筑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工程总价261000元。双方就承包方式、工程承包价、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后二原告提前完成工程,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写下欠据确认尚欠二原告工程款232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4年1至3月全部结清。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二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原告李**、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4.欠据。

被告陈*扶未出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李**、傅**(承包人、乙方)与陈**(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陈**委托李**、傅**以包工包料形式建设陈**的私人星铁棚厂房。工程价款以130元每平方米按瓦面面积计算;工期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共60个晴天;付款方式为盖好瓦付100000元,做好铁工清场后10天内全部付清剩下款项;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承包合同签订后,李**、傅**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提前完成施工任务,将施工工程交付给陈**。2013年10月26日,陈**向李**、傅**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水溪村后背山水溪公园,陈**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傅**、李**做星铁棚、勾鱼塘、化粪池、厨房,总工程款261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壹仟),在施工过程中已付傅**、李**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整)。现陈**欠傅**、李**工程款232000元(贰拾叁万贰仟元整)。于2013年11月10日前付100000元,剩下余款于2014年1月至3月全部结清。如有违约,追究法律责任。欠据落款处(欠款人处)有陈**的签名及按捺的指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欠据出具后,陈**未按时支付欠款。李**、傅**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李**、傅**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7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陈*扶名下的小型汽车一辆价值相当于5000元的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扶欠李**、傅**工程款232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陈*扶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且陈*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李**、傅**的陈述及证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李**、傅**已按承包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并已交付工程给陈*扶,陈*扶应按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给李**、傅**。但陈*扶在出具欠据确认所欠工程款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李**、傅**要求陈*扶支付工程款2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陈*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李**、傅**要求其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李**、傅**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傅**支付工程款23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3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为2390元,财产保全费70元,合计2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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