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9月25日,唐**带领一班工人给何**在火炬开发区东利村环茂路一个工地砌砖、批墙面、贴瓷片、装地梁,2014年1月20日完工,工程总价为97890元。中途预支57500元,余下40390元,何**一直不支付,并且推说建设单位没有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给他,让唐**等工人过完春节再找他。之后,唐**多次电话联系何**,均无果,唐**多次到劳动局、派出所反映情况,何**都在电话中答应给钱,但一直未履行。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39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4份;2.工程量清单1份。

被告何**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是一名工头,带领一班工人承揽建设工程的零散业务。2013年9月25日,唐**从何**处承揽了其在火炬开发区东利村环茂路工地的砌砖、墙体批荡、地梁等工作。2014年1月20日,唐**承揽的工程全部完工,经核算工程总价为97890元,期间,何**分四次向唐**支付了共计57500元,余款40390元,何**一直拖延不付。唐**多次向劳动局、公安派出所反映情况,并追讨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唐**向本院申请了证人王*某、王*出庭作证。王*某、王*均为在同一工地上进行挖机施工的人员,他们证实:何**拖欠了唐**工程款,并曾与王*某、王*一起到劳动部门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主张何**拖欠工程款40390元,提供了付款凭证及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的证言证实了何**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唐**的陈述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何**拖欠唐**工程款40390元。唐**诉请判令何**支付工程款4039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支付工程款40390元。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为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负担,该款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被告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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