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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经人介绍到被告的单元中装修,主要是做泥水工程。经原告的计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6669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的证据:1.自行制作的结算单;2.装修出入证一份;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岳翠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与水泥工不认识,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通过和包工头签订装修合同,所以泥水工的工资应向包工头主张,而不应该向被告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雷**称其于2013年8月26日至12月间为岳**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春天花园*房的装修工程做泥水工。并提交其自行结算的单据证明岳**拖欠其工程款6669元。2014年5月30日,雷**以岳**未按时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诉讼中,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岳**曾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岳**确认拖欠其工程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雷**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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