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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黄培南、陈**、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黄**、陈**、黄**、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锦权,被告陈**、黄**、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黄**与被告陈**是夫妻关系,被告黄**与被告黎**也是夫妻关系。四被告经协商同意合资共同兴建中山市*镇*村又有围队的住宅用地,由被告黄**、陈**出地,被告黄**、黎**出钱。黄**、黄**代表于2005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住宅楼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05年12月11日结算,工程款为138000元,被告当天支付70000元,尚欠68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支付,四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打桩款6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6年3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梁**主张工程是在陈**、黎**的土地上施工,且陈**与黄**是夫妻关系,黎**与黄**是夫妻关系,涉案的工程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黎**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梁**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基础(桩)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3.建房合同(复印件);4.桩基础工程结算清单;5.房款催告函;6.确认书;7.检测报告;8.工程中间验收接交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本案应由黄**与原告解决。我与黄**是夫妻关系。

被告黄**辩称:涉案土地价值180000元,我出资180000元建房。我与黄**请原告负责打桩,工程一开始预付70000元,后来可能欠原告60000元,但原告一直没有向我与我父亲追讨。涉案房屋的工程的经手人是我父亲,我父亲已去世四年。我签名是因为当时欠原告60000元,但可能我父亲已清偿。原告一直没有向我方追讨,现在才起诉,利息应当从现在开始计算。我不清楚黄**为何在确认书上签名。

被告黎**辩称:我对本案的事实不清楚。我与黄**是夫妻关系。

被告陈**、黄**、黎**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黄*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7日,梁**(中山市合力桩队)与黄**、黄**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黄**、黄**位于商五区基础工程委托梁**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结算以自然地面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验收办法,施工完毕,由黄**、黄**检查验实,如需动测、静载试桩的,要在压桩完成10天内及时组织有关人员按规定进行试验,试桩位数由设计及黄**、黄**选择,超出30天后梁**视作已验收合格;付款办法,基础压完桩3天,黄**、黄**付压桩工程款百分之八十,桩基础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付清余款,逾期付款则按欠款总额、逾期天数计收日息万分之六作为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工程完工后,黄**、黄**于2005年12月11日向梁**出具桩基础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实际结算金额为138000元,已于2005年12月11日支付现金70000元,尚欠68000元。2006年3月10日,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陈**、黎*珍商住楼基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2013年4月14日,黄**代表陈**、黎*珍出具确认书,确认至2013年4月14日尚欠梁**工程款68000元。此后,因黄**、黄**没有支付余款,梁**遂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涉案的位于中山市*镇*村又有围队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黎**,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4)第易字3311**号。

又查:庭审中,陈**承认其与黄*南系夫妻关系,黎**承认其与黄**系夫妻关系。黄**承认已接收工地,并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两层楼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梁**系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黄**、黄**签订的基础(桩)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且黄**亦接收工地并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楼房,故梁**有权请求黄**、黄**支付工程款。2005年12月11日,黄**、黄**确认全部工程款为138000元,已付70000元,尚欠68000元;黄**又于2013年4月14日确认尚欠工程款68000元。黄**主张其父亲可能清偿过工程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梁**主张黄**、黄**支付工程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签署的合同无效,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梁**不能依照无效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责任。但黄**、黄**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黄**、黄**应当从2006年3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梁**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陈**与黎*珍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且陈**与黄**系夫妻关系,应对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黎*珍与黄**系夫妻关系,应对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梁**主张陈**、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黄培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支付工程款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3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应对被告黄**在本案中的债务向原告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应对被告黄**在本案中的债务向原告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元,减半收取2083元(原告梁**已预交),由被告黄**、黄**负担(被告黄**、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陈**、黎**对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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