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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袁**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袁**在2013年10月25日同被告刘**达成建房协议,但被告刘**直至2014年4月13日才要求原告袁**动工开建,2014年6月17日原告已建到基础设施以上砌好第一层墙,当日被告刘**打电话称因在澳门赌输钱故无钱再建房,并要求原告袁**算清工程余款并准备支付余款给原告袁**。经原告袁**核算,工程余款为51334元,被告刘**已支付原告袁**10000元,尚有余款41334元未支付,经过沙溪劳动局调解,被告刘**仅肯支付原告袁**15000元。现有施工现场承建合同及沙溪劳动局的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作为依据。原告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支付原告袁**建房工程款41334元。

原告袁**在本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承建合同,证明原告袁**为被告刘**工作;

2.转让合同,证明原告袁**已将房屋承建合同转让给案外人辜**。

被告刘**辩称及反诉称:一、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与原告袁**达成协议,签订了一份地址为中山市**镇****街3号房屋的《房屋承建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开工,2014年6月30日完工,原告袁**需按《房屋承建合同》和图纸的约定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袁**未经被告刘**同意,将《房屋承建合同》转让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并管理施工,严重违反《房屋承建合同》目的和双方的意愿。根据《房屋承建合同》第十条:“乙方有权自主组织施工人员并由乙方发放工资,全面处理乙方与社工人员及其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承包期间的食宿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安排”,并未规定原告袁**有转让《房屋承建合同》的权利;二、由于原告袁**对承建工程的施工与质量标准完全没有安排和监督,聘用无施工资质和经验的施工人员,没有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施工,致施工人员错误施工(全部基础板面和地梁顶标高超出设计图纸32cm,地梁和水泥柱布局混乱错误、砌筑格局与设计图纸不符),工程质量差,不符合国家的质量验收标准(《龙瑞乐善街3号工程施工概况》的图示或现场、设计图纸可以体现)。被告刘**多次要求原告袁**返工整修和拆除与施工图纸不符和施工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另,经沙溪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到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7月8日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要求被告刘**在7日内整改存在的质量问题,否则不得下一步施工,但原告袁**漠视相关单位和被告刘**的要求,未能改正错误的施工方案和整改工程质量问题,故不能继续施工,产生房屋安全隐患。根据《房屋承建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乙方在施工工程中出现严重过失或不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施工,产生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均有乙方负责拆除并按价赔偿。如乙方故意违反不从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追究乙方应有的赔偿责任”和第十一条第五项:“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经甲方验收后,如达不到标准的国家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整修。乙方拒绝返工整修的,甲方不仅可以没收乙方的工程余款,另甲方可另请他人返工整修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若乙方返工整修后都无法达到标准的,甲方可另请他人返工整修,所需费用在乙方承包的余款中扣除,余款不够支出之处由乙方承担。”的规定,原告袁**已严重违约,被告刘**不仅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余款,且有权要求原告袁**承担工程整改费用及赔偿拆除与施工图纸不符的工程而造成的被告刘**建筑材料报废的损失;三、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在施工现场张贴通知,要求原告袁**立即拆除与施工图纸不符的工程项目和返工整修工程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后,将施工材料及工具搬离承建场地,但原告袁**并未按被告刘**的要求改正,原告袁**的施工材料和工具至今未搬离承建现场,故原告袁**应当向被告刘**支付占用场地期间的租金。四、根据《房屋承建合同》、补充协议和图纸的约定,一楼建筑面积为114m2,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竣工后的总造价为51300元,原告袁**只完成一楼承建工程不到三分之一的项目,原告袁**按现状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刘**按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总工程量竣工后的价款与总造价只差34元,与按实际情况应支付的工程量造价差距较大。另,原告袁**并未按相关有资质的机构和施工图纸做造价报告进行结算,且原告袁**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与设计图纸不符,且现仍未进行工程的整改工作。相关有资质的机构是对合格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结算,对原告袁**现在建的工程,有资质的机构无法评估,故这样的工程量是无效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袁**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被告刘**与原告袁**在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2.原告承担工程整改的费用及赔偿拆除与施工图纸不符的工程项目造成被告刘**建筑材料报废的损失150000元;3.原告袁**承担占用被告刘**房屋场地每天90元的租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27日共计2700元。以上三项合计152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刘**负担。

被告刘**在本诉对其辩解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承建合同,证明原告袁**未经过被告刘**同意私自将承建工程转让;

2.图纸,证明原告袁**与被告刘**约定按图纸施工;

3.收据,证明被告刘**已支付原告袁**10000元;

4.工程施工概况,证明施工不达标;

5.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证明原告袁**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6.通知,证明被告刘**通知原告袁**将相关材料搬离施工场地,但原告袁**没有搬离。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袁**辩称:反诉被告袁**对案情不太了解,是田**处理的,工程款等是支付给田**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甲方)作为发包方、袁**(乙方)作为承包方,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承建合同,约定:一、承建房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镇****街3号,总面积约为450平方米;二、本工程为框架结构,捣水泥时采用现场搅拌的方式施工;乙方先按甲方提供的报建图纸进行施工,验收领证后再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补充施工(图纸必须经双方签名确认,另协商可局部修改,所需图纸双方各执一份);三、乙方采用包工不包料(即包括人工、工程需要的机械、模板、铁钉和铁线、支架、竹排栅的);四、竣工交付的房屋应当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质量认定采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房屋质量标准;五、甲、乙双方约定从2013年11月开工,至2014年6月30日前完工;如遇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建房的竣工时间顺延;六、承建包工单价为450元/平方米、承建包工总价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七、付款方式:每楼层捣好水泥完工后,按楼层建筑面积25%支付工程款;砌好内外墙砖批荡完成后,按楼层建筑面积25%支付工程款;每楼层完工竣工后,按每楼层建筑面积40%支付工程款;房屋全部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八、乙方在施工工程中出现严重过失或不按甲方提供图纸要求施工,产生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均由乙方负责拆除并按价赔偿;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经过甲方验收后,如达不到标准的国家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整修;乙方拒绝返工整修的,甲方不仅可以没收乙方的工程余款,另甲方可另请他人返工整修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刘**在合同甲方、袁**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按上指模。同日,刘**与袁**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袁**具体负责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袁**于2014年4月13日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6月17日停止施工,后袁**认为刘**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导致诉讼。

另查:袁**没有承建房屋的施工资质。2014年4月13日,袁**作为合同转让人、案外人辜**作为合同接收人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在袁**持有的合同最后一页空自处),合同约定:袁**愿意将此工程及合同转让给辜**,在此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切事情由辜**全权负责,袁**的工程款由辜**领取。注:每次领取工程款时必须要向刘**领取收据。此合同于2014年4月13日生效,合同见证人为阮**。刘**确认阮**是其的前夫,刘**对该转让合同不予确认。

再查:袁**称,2014年4月13日开始施工,由案外人田**代表其施工,房屋是四层,现在建了一层。刘**称,刚开始施工时袁**在场,后来只有袁**转让的那些人在施工。阮**虽然帮忙照看,但其无权代签转让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人是袁**,现在建了30平方的外墙。2014年5月13日,辜**向刘**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刘**房屋工程款10000元。袁**对该收据予以确认。2013年6月17日停止施工,双方均确认工程未经过验收。袁**称不清楚是否结算,主张的工程款是按照实际情况计算出来的。刘**称,不确认袁**工程款计算方法,应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计15000多元。停工后,于2014年6月27日已在施工现场张贴通知,通知袁**将施工材料和工具搬离施工场地,但袁**至今未搬离,应当支付占用租金。袁**确认有施工材料和工具仍在施工场地,刘**支付工程款后可立即搬离。

又查:2014年7月8日,中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中山市**程有限公司、刘**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质监(2014)改字第070801号]:你单位刘**住宅楼工程,经查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一、现场地梁首层柱混凝土实体观感较差,存在较严重的蜂窝麻面振捣不严实,垂直度差等现象;二、底层地面与外地面高差与设计图纸不一致;三、砖墙砌筑方式不符合规范要求,局部未按图施工,存在砂浆不饱满等现象。对上述存在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需立即组织进行整改并及时报我局复查,未完成整改的不能进行下一步的结构施工工作。以上问题需在7日内整改完毕。刘**称,因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要求解除与袁**之间的合同,袁**至今未整改存在的质量问题,故袁**应按照刘**提供的单据承担工程整改的费用及拆除与施工图纸不符的工程项目而给刘**造成的损失,并可按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刘**对袁**提起反诉,袁**不同意解除合同,亦不同意刘**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袁**没有承建房屋的的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袁**与刘**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无效,故对于刘**要求解除与袁**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主张已将房屋承建合同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辜**,但刘**对袁**的转让行为不予确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本院认为袁**的转让行为无效,袁**应对与刘**的房屋承建工程负责。关于袁**请求刘**支付工程款41334元及刘**反诉请求袁**承担工程整改的费用及赔偿拆除与施工图纸不符的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150000元和承担占用房屋场地租金2700元问题,袁**、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袁**、刘**依法应当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袁**、刘**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袁**、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袁**的请求及刘**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袁**、刘**有充分证据,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基于此,袁**的起诉及刘**的反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7元(原告袁**已预交417元),由原告袁**负担417元;反诉受理费1677元(被告刘**已预交1677元),由被告刘**负担1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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