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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中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诉被告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司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荣**司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司诉称:位于中山市西区的富业广场为被告荣**司开发的项目,2009年期间,被告荣**司将富业广场的冷气安装(包括购买开利冷气机)、消防排烟、弱电系统等工程发包给原告申**司,并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①2009年7月7日签订了《富业广场(一期)消防防排烟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富业广场的防排烟工程发包给原告申**司,合同价款为660000元;②2011年1月5日签订了《富业广场(一期)中央空调主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富业广场的中央空调主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申**司,合同价款为2325420.78元;③2011年4月30日签订了《富业广场(一期)中央空调末端系统(一至二楼层平面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富业广场的中央空调末端系统(一至二楼层平面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申**司,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④2011年5月签订了《开利空调主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荣**司委托原告申**司为其代购开利空调主机,用于富业广场的冷工程安装,价款为1438000元;⑤2011年5月12日签订了《富业广场(一期)中央空调末端系统(三层餐厅平面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富业广场的中央空调末端系统(三层餐厅平面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申**司,合同价款为899930元;⑥2011年5月17日签订了《富业广场(一期)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富业广场的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申**司,合同价款为593214.3元;⑦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荣光假日酒店中央空调末端系统(五至六楼层平面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富业广场五楼、六楼的荣光假日酒店的中央空调末端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申**司,合同价款为500000元;⑧2011年12月10日签订了《富业广场(一期)北区四楼中央空调末端系统(餐厅平面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富业广场北区四楼的中央空调末端系统(餐厅平面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申**司,合同价款为560000元。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申**司应被告荣**司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施工。现原告申**司已经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荣**司,被告荣**司验收后已经投入使用,所有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但被告荣**司至原告申**司起诉之日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余款567905.22元至今未付,原告申**司多次追讨均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荣**司立即清偿工程款项567905.22元;2.被告荣**司支付利息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到2014年5月31日,利息为96301.75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荣**司承担。

原告申**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佛山市顺德**易有限公司2013年时变更为本案的原告申**司,也能证明被告荣**司主体资格;

2.工程合同8份,证明被告荣**司将富业广场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申**司,8份合同工程总造价为8976565.08元;

3.交工验收单及设备移交书,证明本案的8份合同涉及的工程已经得被告荣**司验收并交付被告荣**司使用;

4.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申**司与被告荣**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申**司应被告荣**司要求对工程作变更及工程量的增加,增加部分的金额是274670.73元;

5.追款函及顺**底单,证明原告申**司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辩称:被告荣**司认为原告申**司起诉对象错误,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申**司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申**司的起诉。抛开主体是否适格来讲,本案合同承包方承接的空调质量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发生过多次工程事故,合同承包方根据主机采购合同第10条、空调系统合同第7条及弱电合同第7条的约定已经承诺并以实际行动将包含空调工程保修金的尾款作为工程事故赔偿金赔偿给被告荣**司,被告荣**司查实的情况是:已向工程承包方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项,保修金的尾款剩余为数不多且因承包方作为赔偿款而抵消,原告申**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更重要的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原告申**司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申**司为“佛山市**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所有8份书面合同签订主体均为“佛山市顺德**易有限公司”。在所有合同中承包方以及合同尾页承包方盖章处,均盖有“佛山市顺德**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本案中原告申**司“佛山市**有限公司”未与被告荣**司签订任何合同,与被告荣**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与被告荣**司签订合同的是“佛山市顺德**易有限公司”,既然两者为两个公司主体,在法律上为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荣**司认为,原告申**司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申**司的起诉。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普通民事案件,不使用任何其他特殊的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经查阅涉案的8份合同,该8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至原告申**司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两年(合同最迟为2011年履行)。本案中原告申**司提交的证据“催款函”于2012年6月20日发出,但催款函上的盖章是“佛山市顺德**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申**司名称不同,与合同的签订主体“佛山市顺德**易有限公司”也不一致。而且,催款函并无具体的追收欠款金额要求,不能证明原告申**司向被告荣**司主张过欠款。即使原告申**司诉讼主体资格成立,诉讼时效也不因该催款函而中断,不能重新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期。三、原告申**司起诉对象错误。本案原告申**司提交的第7份合同《荣光假日酒店中央空调末端系统(五至六楼层平面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由发包方:中山市**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佛山市顺德**易有限公司签订。被告荣**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原告申**司向被告荣**司提起诉讼存在对象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本合同不是被告荣**司与原告申**司签订,该合同责任与被告荣**司无关。中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荣**司是两家公司,在法律上为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荣**司认为,原告申**司起诉对象错误,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申**司起诉。四、本案合同承包方承接的空调质量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发生过多次工程事故,合同承包方已经承诺并以实际行动将包含空调工程保修金的尾款作为工程事故赔偿金赔偿给被告荣**司。被告荣**司与佛山市顺德**易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由该公司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但工程质量未能达到合同要求,存在设计不合理问题。工程质量问题如下:1、空调主机(110RT)与板式换热器不匹配,导致冷却水温差大和主机超电流运行;2、空调主机(550RT、400RT)与冷却水塔不匹配,导致水温偏高和主机超电流运行。同时该公司施工工艺不规范、造成空调合同工程质量不合格,具体问题如:1、空调的控制电柜没有按照图纸安装和安装不规范;2、水系统内有很多工程杂质,已经造成了末端设备不制冷或制冷不良;3、水系统部分水阀安装不合理和漏水,各楼层水平管尾部没有安装旁通管和旁通阀;4、很多空调的回风箱与天花的回风口有缝隙;5、膨胀水箱的出水管应加装在水系统的立管顶部;6、部分水泵产生噪音和振动;7、部分设备的电流表与实际电流不匹配;8、冷却水塔没有安装电流表;9、冷冻水管与木托之间没有保温箱,导致长期渗水;10、水系统的压力表有误差;11、空调主机的流水开关经常失灵;12、部分水泵超电流运行;13、部分空调新风机和风柜机的比例积分阀不受控制;14、多次维修膨胀水箱,还是不能解决漏水问题,至今无法投入使用;15、空调水系统有多个排气阀未安装;16、水泵的Y隔网大部分损坏,Y隔网的碎片进入空调主机(400RT),击穿冷凝器;17、由于采用了劣质产品,突然发生管道爆裂,致多处水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以上问题有本案证人黄某某书面证词(证据7),本案合同承包方承接的空调质量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发生多次工程事故,合同承包方已经承诺并以实际行动将包含空调工程保修金的尾款作为工程事故赔偿金赔偿给被告荣**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实际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五、原告申**司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告申**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工程余款567905.22元及利息。原告申**司提交的书面合同和工程通知单资料,但未有相关的结算单据、付款单据、发票资料。原告申**司没有提供被告荣**司欠款的证据,无法证明该567905.22元的计算依据,而被告荣**司查实的情况已向工程承包方支付了2010年完工的所有工程款,其中的保修金包含空调工程保修金的尾款,剩余为数不多的款项因承包方作为赔偿款而抵消。2012年的工程仅欠尾款16359.71元,原告申**司向法院提交的四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申**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荣**司认为,原告申**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申**司的起诉。

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空调工程问题联系函,证明原告申**司承接的空调质量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原告申**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2.空调主机损坏图片;

3.空调主机损坏图片;

4.空调管道损坏图片;

5.空调管道损坏图片,证据2、3、4、5证明原告申**司承接的空调工程设计不合理、施工工艺不规范、产品质量不合格,对被告荣**司造成严重的损失;

6.佛山市顺德**易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结算清单,证明空调工程保修金及尾款的情况;

7.张从军证言,证明原告申**司承接的空调工程设计不合理、施工工艺不规范、产品质量不合格;

8.黄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申**司同意放弃收取工程保修金及尾款,作为对被告荣**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荣**司将富业广场的冷气安装(包括购买开利冷气机)、消防排烟、弱电系统等工程发包给申**司,并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一、2009年7月17日签订了富业广场(一期)消防防排烟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富业广场的防排烟工程发包给申**司,合同价款为660000元;二、2010年1月5日签订了富业广场(一期)中央空调主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富业广场的中央空调主系统工程发包给申**司,合同价款为2325420.78元;三、2010年4月30日签订了富业广场(一期)中央空调末端系统(一至二楼层平面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富业广场的中央空调末端系统(一至二楼层平面系统)工程发包给申**司,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四、2010年5月签订了开利空调主机购销合同,约定荣**司委托申**司为其代购开利空调主机,用于富业广场的冷工程安装,价款为1438000元;五、2010年5月12日签订了富业广场(一期)中央空调末端系统(三层餐厅平面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富业广场的中央空调末端系统(三层餐厅平面系统)工程发包给申**司,合同价款为899930元;六、2010年5月17日签订了富业广场(一期)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富业广场的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申**司,合同价款为593214.30元;七、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荣光假日酒店中央空调末端系统(五至六楼层平面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富业广场五楼、六楼的荣光假日酒店的中央空调末端系统工程发包给申**司,合同价款为500000元;八、2011年12月10日签订了富业广场(一期)北区四楼中央空调末端系统(餐厅平面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富业广场北区四楼的中央空调末端系统(餐厅平面系统)工程发包给申**司,合同价款为560000元。上述8份合同共价款为8976565.08元,申**司、荣**司均在合同签字、盖章。其中2009年7月17日签订了富业广场(一期)消防防排烟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荣光假日酒店中央空调末端系统(五至六楼层平面系统)安装工程合同2份合同发包方虽为中山市**有限公司、中山市**有限公司,但荣**司均在合同签字、盖章。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申**司应荣**司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施工。其中第3份合同增加:一层风管水管变更,增加工程款26305.9元;二层风柜移位,增加工程款19879.74元;一二层末端系统变更,增加工程款28598.3元;33个百叶窗未安装,扣减2413.32元;第5份合同增加:增加机组,增加工程款10962.55元;增加风口百叶窗,增加工程款42030.19元;第6份合同增加:电梯三方通话布线,增加工程款12678.7元;闭路电路监控系统,增加工程款41519.2元;广播寻呼机迁移,增加工程款5733元;增加定时播放及定时开关,增加工程款4292.3元;四楼增加综合布线,增加工程款4800元;增加半球摄像机5个,增加工程款33433.21元;扣减5733元;第7份合同扣减:扣减5070元;第8份合同增加:四楼主礼台空调增加,增加工程款6459.07元;四楼客房空调,增加工程款45428.07元;四楼改房间增加空调造价,增加工程款6705.92元;四层餐厅风口增加造价,增加工程款2836.65元;扣减18000元;共增加260446.48元。上述工程共价款(含增加工程)9237011.56元,荣**司确认为9237010.6元。申**司称已经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荣**司,荣**司验收后已经投入使用,荣**司支付工程款8669106.34元,尚欠工程款567905.22元。荣**司称有部分有验收,有部分没验收,有交付但不一定有使用,并称其已支付工程款8689106.34元。对于尚欠工程款567905.22元,荣**司认为应扣除保修费531545.51元,赞助费20000元,故尚欠工程款16359.71元。后经申**司追讨无果,为此,申**司诉至本院,致酿成纠纷。

另查:佛山市顺德**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在2013年5月7日核准变更登记为佛山市顺**易有限公司,注册号:44068100014****,法定代表人:曾燕*;佛山市顺**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6日核准变更登记为佛山市**有限公司,注册号:44068100014****,法定代表人:曾燕*。

再查:对于荣**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量问题,其公司员工黄某某作为证人证言证明荣**司于2013年12月有支付工程款给申**司,同时也证明空调存在质量事故及设计缺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荣**司拖欠申**司工程款567905.22元未付的事实,有申**司提供的工程合同、工作联系单、申**司与荣**司签名、盖章为证,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荣**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公司员工黄某某作为证人证言证明荣**司于2013年12月有支付工程款给申**司,故并非荣**司所称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荣**司又辩称申**司承包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要求,施工质量有问题,但该工程于2012年9月7日已交付荣**司使用,荣**司验收,当时并无提出质量问题,视为荣**司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现荣**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其提供一些相片及证人证言,但其并无充分证据佐证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荣**司对欠款数额认为应扣除保修费531545.51元,赞助费20000元,余款予以支付,申**司不予确认,荣**司如有充分证据,其可另行主张。荣**司将工程发包给申**司施工承包,负有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现其经申**司多次催讨仍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荣**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申**司要求荣**司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申**司要求荣**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67905.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荣**司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7905.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2元,减半收取5221元(原告佛山**有限公司已预交5221元),由原告佛山**有限公司负担757元,被告中**有限公司负担446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佛山**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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