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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余冬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余**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00元,应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然而,被告至今不肯偿还债务。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何**又变更其第1项诉求的金额为1.8万元。

原告何**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欠条1张

被告辩称

被告余*俭辩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2012年6月15日、6月20日分两次支付完毕上述欠款,故被告已足额支付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为支持其辩解,在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收据1张。被告余**还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9号案庭审笔录及该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余**之间曾存在工程合同关系。2012年1月20日,余**向何**出具欠条1张,载明:“兹欠何**工程款壹万捌仟元正,定于2012年6月1日还9000元,余下款项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另外,余**曾在上述欠据中注明“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9000元正,尚欠9000元(玖仟元正)”,上述内容下方有何**的签名确认。

2012年6月20日,何**又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余东剑工程款人民币9000元。”

2014年3月27日,何**以余**拖欠其工程款由诉至本院,要求余**清偿所欠工程款9000元。诉讼中,因上述收据记载的付款人为“余东剑”,何**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遂变更其诉求的金额为1.8万元。

另查明:为追讨本案欠款,何**曾于2014年向本院另案起诉余**,案号(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9号。该案庭审中,何**确认余**于2012年6月20日清偿过9000元。之后,何**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该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至2012年1月20日,余**拖欠何**1.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有余**提交的欠条原件为证,且何**亦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1月20日之后,余**的付款情况。首先,涉案欠据中载明余**“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9000元正,尚欠9000元”,上述内容明确记载了余**付款的事实,且上述内容下方亦有何**的签名,故应认定余**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9000元。另外,据余**提交的收据显示,2012年6月20日,何**收到“余东剑”工程款9000元,虽然该收据中记款的付款人为“余东剑”,与被告姓名并不完全相符,但是两个姓名读音相似,结合余**持有该收据原件,以及本院审理(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9号案件中何**曾确认余**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9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收据中的“余东剑”应为笔误。诉讼中,何**称“余东剑”与本案被告并非同一人,但经本院释明,何**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上述说法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本案现有的证据,余**出具涉案1.8万元欠条后,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6月20日各付9000元给何**,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何**再要求余**付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余**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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